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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與拒絕給付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8
消滅時效與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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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辨認權利種類: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客體;撤銷權、終止權等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已登記不動產的物上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純粹身分上請求權不罹於消滅時效。 掌握期間分類: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最長期間);利息、租金、贍養費等定期給付五年;律師、承攬人報酬等短期請求權二年;並注意侵權行為、剩餘財產分配等特別規定。 時效完成的效力: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抗辯權),債權與訴權並不消滅,法院不得依職權援用。 區分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完成後可拋棄時效利益、擔保物權的取償例外,以及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取得時效的差異。 核心觀念 一、消滅時效的客體與起算 消滅時效原則上適用於請求權。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依第128條,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不能一律從契約成立、權利成立或債權人知道權利時起算。 權利類型有無消滅時效 一般債權請求權有。例如借款返還、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動產、未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有。例如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登記不動產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請求權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罹於消滅時效。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其性質屬形成權,只要共有關係存在即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協議分割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依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屬債權請求權,適用十五年。 人格權除去侵害、純粹身分上請求無。如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夫妻同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請求生父認領。 撤銷權、終止權等形成權無消滅時效,屬除斥期間問題(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身分關係所生的財產給付請求權仍有時效,例如離婚後贍養費的各期給付請求權(五年)。至於婚約,民法明定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未婚妻之履行婚約請求權根本無從強制實現,自不屬消滅時效的問題。 二、期間分類:先找特別規定,再用十五年 期間常考類型 十五年(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也是消滅時效的最長期間。例如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租車期間將車撞毀所欠的賠償)。 五年(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按月等定期給付的工資亦屬之。 二年(第127條)例如:旅店、飲食店之住宿費、飲食費;運送費;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及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第1030條之1)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同一法律關係不代表所有請求權期間相同。借款本金返還為十五年,利息各期請求權則為五年;不動產租金為五年;承攬報酬為二年。 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也不是十五年: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於依法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三、時效中斷與不完成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單純向債務人催討屬於「請求」,但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承認則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債權存在,例如承認欠款。 中斷的效果是:已經過的期間歸零,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原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重行起算的期間為五年。 另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時效期間將屆滿時,因天災事變、無法定代理人等事由致不能中斷時效者,時效暫不完成。法律並未規定可「請求法院更新時效期間」。 四、時效完成的效力:得拒絕給付,債務仍存在 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也就是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並非權利、債權或訴權當然消滅。因此債權人仍可起訴;債務人若未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援用時效。 例如借款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債務人除主張已清償外,也可主張時效抗辯,兩者並不互斥。注意區分其他抗辯:不安抗辯是雙務契約中他方財產顯形減少、難為對待給付時得拒絕先為給付;先訴抗辯是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都與時效無關。 時效完成的債務稱為自然債務,學理上以「有義務、無責任」說明:給付義務仍存在,只是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力實現(責任不存在)。義務與責任的關係是:不履行義務才產生責任,而非履行義務產生責任。 因義務仍存在,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債權人受領也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其承認或擔保有效。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即構成拋棄時效利益,其後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依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但時效完成後可以拋棄。 依第145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擔保物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不適用此規定。依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前述擔保物權)不在此限。 五、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比較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客體請求權形成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 起算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自權利發生(成立)時起算,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期間經過效果權利不消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形成權當然消滅 法院處理須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法院得依職權作為裁判資料 障礙事由有中斷、不完成無中斷、不完成 利益拋棄完成後得拋棄無期間利益可拋棄 六、取得時效:長期占有而取得權利 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目的不同,是因長期占有而取得物權。 動產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者,為五年。 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者,為十年。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不能時效取得。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上述規定,但須性質上適於以占有或準占有方式行使。不動產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得因時效而取得,如通行不動產役權。抵押權不以占有為要件,留置權則依法定要件當然發生,均不適用時效取得。 常考陷阱 「時效完成,權利(債權)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得起訴」:錯。只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與訴權仍存在。 「債務人未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時效」:錯。消滅時效須由當事人援用;得依職權審酌的是除斥期間。 「不知時效完成而給付,得請求返還」「構成債權人不當得利」:錯。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受領有法律上原因。 「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無效」:錯。承認、擔保有效;明知而承認即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不得拋棄時效利益」「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錯。禁止的是預先拋棄與約定加減期間,完成後可以拋棄。 「擔保物所有人得拒絕取償」「主權利時效消滅,從權利不受影響」:都錯。擔保物仍可取償;主權利時效消滅,效力原則及於從權利。 「消滅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除斥期間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起算點寫顛倒,錯誤。 「時效完成後得請求法院更新時效期間」「最長期間二十年、二十五年」:錯。無更新制度;一般及最長期間為十五年。 期間張冠李戴:侵權行為一年(應為知悉起二年)、房租十五年(應為五年)、律師報酬十五年(應為二年)、工資十年(應為五年)、贍養費三年(應為五年)、公證人所收物件交還一年(應為二年)、土地移轉登記二十年(應為十五年),均錯。 「消費借貸返還十五年」才是正解:不動產租金五年、承攬報酬二年、物之瑕疵擔保另有短期,都不是十五年。 「凡涉及土地,都不罹時效」:錯。已登記不動產的物上請求權不罹時效,但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屬債權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 剩餘財產分配:「知有差額時起」是二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是五年,兩個起算點對應不同期間,勿混淆。 無時效客體:已登記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人格權除去侵害、夫妻同居、強制認領、撤銷權等;動產返還、未登記不動產妨害除去、協議分割之移轉請求權、離婚贍養費則有時效。 取得時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留置權不能時效取得;繼續並表見的通行不動產役權可以。 記憶口訣 「一般十五最長期、定期給付五年息;律師承攬公證二;侵權知悉兩年起。」 「請求承認起訴斷;完成只能拒絕給;已付不返、承認有效;預拋不行、完成可拋。」 「登記物權免時效,分割、人格、身分同;剩餘財產知二年,關係消滅最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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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0 消滅時效完成後,發生下列何種效力? (A)權利歸於消滅 (B)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C)債務人不知時效已消滅仍為給付者,得請求返...
  7. 20.下列有關消滅時效完成之敘述,何者正確? (A)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不得起訴請求給付 (B)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8. 消滅時效完成後,發生下列何種效力?(A)權利歸於消滅 (B)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C)債務人不知時效已消滅仍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