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無權代理的基本效力: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通常稱為效力未定。 辨認無權代理的類型:從未取得代理權、代理權消滅後仍代理,以及逾越授權範圍,都可能構成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也屬於(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 區分本人承認的時間與效力回溯的時間:承認後原則上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發生效力。 比較相對人的催告權與撤回權,特別注意撤回須在本人承認以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不得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 核心觀念 一、無權代理:以本人名義行為,卻欠缺代理權 代理人要使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原則上必須具有代理權,並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行為。如果欠缺代理權,卻仍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進行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 判斷時要抓住兩點:一是以本人名義行為,二是欠缺該行為所需的代理權。無權代理不限於從未受過授權;即使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所為的行為,仍構成無權代理。例如僅獲授權出租房屋,卻以本人名義出售房屋,不能因為曾受授權,就認為出售也在代理權範圍內。 二、未經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屬效力未定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此,無權代理所訂契約,在本人決定是否承認以前,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 「效力未定」表示法律效果尚待本人決定,不能直接等同於確定無效。本人承認,可以使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拒絕承認,則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因此,看到「無權代理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或「本人拒絕時,契約才由有效變成無效」,都是錯誤說法。 三、本人承認:原則上溯及行為成立時生效 無權代理可以因本人的承認而生效,承認亦常稱為追認。依民法第115條,經承認的法律行為,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因此,「無權代理得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是正確說法;但「自本人承認時起才發生效力」否認了溯及效力,便不正確。例如代理人於月初擅自訂約,本人於月底承認,效力回溯至月初訂約時,而不是僅從月底向後發生。 本人拒絕承認,也不是使一個原本已對本人有效的契約,從拒絕時起失效;正確理解是:原本效力未定,拒絕後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 四、相對人的催告權:要求本人表態 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在期限內未作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催告的功能是終結效力懸而未決的狀態,讓相對人不必無限期等待。法律要求的是相當期限,並未在本條規定固定天數,不能自行套用其他制度的期間。催告的對象是本人,因為是否承認的決定權在本人。 五、相對人的撤回權:本人承認前退出 依民法第171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相對人在為法律行為當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撤回權的判斷分成兩步:先看本人是否已承認,再看相對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欠缺代理權。善意相對人在本人尚未承認(尚未確答是否承認)時,可以撤回其法律行為;本人一旦承認,契約已確定生效,即不能再撤回。撤回也不以先催告本人為必要。 例:甲擅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約購買乙之物。此時契約效力未定;丙得於乙確答是否承認前撤回;乙若承認,契約溯及訂約時生效;乙若拒絕,契約確定對乙不生效力。 比較項目催告權撤回權 依據民法第170條第2項民法第171條 目的要求本人決定是否承認使相對人撤回其法律行為 主觀要件不問相對人善意或惡意相對人於行為時非明知無代理權(善意) 時間點本人尚未表態時本人承認前 效果或限制本人逾期未確答,視為拒絕承認本人承認後,不得再撤回 六、表見代理:具有代理權外觀的特殊情形 表見代理亦屬(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行為人雖欠缺實際代理權,但因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的代理權外觀,法律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使本人在法定要件下負授權人的責任。 依民法第169條,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不能只因相對人善意,就逕認表見代理成立,仍須具備法定的代理權外觀。 常考陷阱 「表見代理不是無權代理」:錯。表見代理本質上行為人仍欠缺代理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只是法律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曾授與代理權,所以不會構成無權代理」:錯在忽略授權範圍。代理人逾越權限所為的代理行為,仍構成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錯在混淆無效與效力未定。無權代理契約仍有經本人承認而生效的可能。 「買賣契約於本人承認時起發生效力」:錯。承認原則上溯及訂約時發生效力,不是自承認時起。 「契約於本人拒絕時起失其效力」:錯在預設契約先前已對本人有效。拒絕承認是使其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 「本人承認後,相對人得撤回」:錯。撤回權的界線是本人承認前,承認後契約已確定生效,無從撤回。 「善意相對人得於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前,撤回其法律行為」:正確。本人尚未確答,即尚未承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回。 「相對人須先催告,才能撤回」:錯。催告權與撤回權是不同保障手段,撤回不以先行催告為要件。 「本人受催告後不答覆,視為承認」:錯。相當期限內未確答,法律效果是視為拒絕承認。 「明知無代理權的相對人也可撤回」:錯。行為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不得撤回;但催告權則不受此限制。 記憶口訣 「無權先待定,承認往前溯;催告不答拒,撤回承認前。」 再記兩個判斷關鍵:曾授權,仍看範圍;要撤回,先查承認、再查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