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依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罪責)的順序判斷犯罪。符合前一階層,不代表後一階層也成立。三個階層都通過,犯罪才成立。 先確認有刑法上的行為,再判斷故意或過失,以及結果能否歸責於行為人(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 熟記四種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令、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並與被害人承諾、義務衝突等超法規事由區分。 區分三種效果:行為合法(阻卻違法)、行為人無責任(阻卻罪責),以及犯罪成立後「得減輕」「減輕或免除」其刑。 掌握年齡、精神狀態、瘖啞、不知法律、防衛過當、避難過當、自首與累犯的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一、犯罪成立的三階層 階層判斷內容考試關鍵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是否符合犯罪規定,包括主體資格、行為、結果、因果關係,以及故意或過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 違法性符合構成要件後,檢查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正當防衛等事由時,行為即不具違法性。 有責性(罪責)能否對行為人作個人非難,涉及責任能力、不法意識及期待可能性。未滿十四歲、行為時不能辨識違法、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都在此階層處理。 犯罪成立的要件是:有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有責任能力。「要有阻卻違法事由才成立犯罪」是說反了。 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未必就具有違法性。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也未必就有罪責。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法條寫的是「過失」,不是「重大過失」。 例如不慎踩死鄰居的寵物,屬過失毀損,而毀損罪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所以不構成犯罪。反之,八十五歲的人故意毀損他人機車,仍成立犯罪;滿八十歲只是得減輕其刑。 二、刑法上的行為與特別犯 刑法上的行為須受人的意思支配。 絕對強制:身體完全被當成工具、無法控制時,該身體動作不是刑法上的行為。例如甲推乙去撞丙,乙不是傷害罪的正犯或幫助犯;乙自己受傷,反而是傷害罪的被害人。 心理強制:受威脅但仍能支配身體者,仍有行為,只能在違法性或罪責階層另行判斷。 特別犯(又稱身分犯):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主體須具備特定資格,只有具備該資格的人才能構成該罪,例如部分公務員犯罪。己手犯則是要求行為人親自實行,兩者不同。 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因果關係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聯絡關係,我國多數實務見解採相當因果關係:依一般經驗,該行為通常足以造成該結果。例如甲撞傷乙,乙因傷勢過重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甲須對死亡負責。 條件因果關係只問「無此行為即無此結果」,範圍過廣,所以實務以相當性加以限縮。 行為犯:沒有獨立的結果,因此沒有因果關係問題。 具體危險犯:須發生具體危險,仍須判斷行為與危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具體危險犯毋須判斷因果關係」是錯誤說法。 因果關係中斷:結果由另行介入的獨立原因造成時,原有的因果歷程中斷。典型考題是甲下毒殺乙,乙送醫途中因救護車事故死亡。乙的死亡不能歸責於下毒行為,甲只成立殺人未遂。 客觀歸責檢查兩件事:行為是否製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以及該風險是否在結果中實現。典型考題是甲以殺人意思建議乙在雷雨中外出,乙果然遭雷擊死亡。建議外出只是一般生活風險,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雷擊結果不可歸責於甲。甲即使心存殺意,仍然無罪,不成立預備、未遂或過失致死。 四、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刑法明定,效果為「不罰」) 事由要件及界限 依法令之行為(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也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第二十二條)須具業務性且行為正當,例如醫師為割盲腸而開刀。 正當防衛(第二十三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第二十四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防衛過當、避難過當仍然成立犯罪,只是得減免其刑,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緊急避難保護的法益限於上述四種,「隱私」不在其中。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關於避免自己危難的規定。 可主張阻卻違法的常見例子: 逮捕現行犯送警局,或見人持刀追砍路人而予以制伏、逮捕,屬依法令之行為或正當防衛。 受困火場打破鄰居窗戶逃生、火災時逕行使用鄰居的滅火器,屬緊急避難。 為避免嚴重法定傳染病傳染給自己或家人,對病患強制施加隔離裝備,可屬緊急避難。 不能主張的例子:公務員明知上級命令違法仍執行;奉命將已逮捕的逃犯立即槍決。「公務員凡是依上級命令之任何職務行為都不罰」是錯誤說法。 五、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與可罰的違法性 以下兩者常考,都不是刑法明定的法定事由: 被害人承諾(同意):須針對可處分的法益,例如得被害人承諾所為的普通傷害,可阻卻違法。生命法益則不能藉承諾排除保護。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教唆或幫助自殺,仍屬犯罪。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只是得免除其刑,不能主張阻卻違法。 義務衝突:同時存在數個法律義務,客觀上無法全部履行。注意法條用語是「業務上正當行為」,「義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法定事由。 可罰的違法性:行為侵害法益的程度極為輕微,不值得以刑罰處罰,因而不予處罰。實務的典型例子是未經同意摘下他人花園的一朵花,以欠缺實質之違法性為由不成立犯罪。 六、阻卻罪責:責任能力與禁止錯誤 對象法律效果 未滿十四歲人(第十八條)不罰,性質為阻卻責任。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滿八十歲人得減輕其刑。十九歲沒有年齡減刑。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第十九條)行為時因此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屬阻卻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原因自由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上述精神狀態者,不適用前述不罰或減輕的規定。它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瘖啞人(第二十條)得減輕其刑,與阻卻違法無關。 不知法律(第十六條)屬有責性(罪責)問題。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免除刑事責任;其他情形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責,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 阻卻違法是「行為本身合法」。阻卻罪責是「行為仍然違法,但不能責難行為人」。無期待可能性也屬於罪責層次。 七、刑之減免與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先分清用語: 「得」減輕:法院有裁量權,例如未遂犯、自首。 「減輕或免除其刑」:未加「得」字者,屬必減免,例如中止犯。 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已被發覺後才承認,屬於自白,不是自首。 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依憲法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以免違反罪責相當與比例原則。 免除其刑不等於不成立犯罪:免除其刑時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科刑。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是基於特定身分或關係而排除刑罰,行為本身仍屬犯罪。效果只及於具備該身分的人,其他共犯不一併受益。 常考陷阱 「符合構成要件就一定犯罪」:錯。還須審查違法性及罪責。 「阻卻違法事由等同於阻卻罪責事由」:錯。前者使行為合法,後者只排除個人非難。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罰」:錯。法條是「故意或過失」。 「防衛過當、避難過當,不罰」或「避難過當屬阻卻違法事由」:錯。兩者都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級命令,明知違法者亦同不罰」:錯。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承諾、義務衝突屬法定事由」:錯。兩者是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無期待可能性則屬罪責層次,不是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混入非阻卻違法的選項:原因自由行為、瘖啞人減刑、避難過當、為避免「隱私」危難的行為,都不屬於阻卻違法事由。 「有精神障礙,免除其刑」:錯。須行為時不能辨識違法才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不知法律者,不罰」:錯。原則上不免責,按情節得減輕;第十六條屬罪責層次。 「未滿十四歲不罰是阻卻違法」:錯。是阻卻責任。 「十九歲之人得減輕其刑」:錯。得減輕的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瘖啞人、自首者等。 「下毒後被害人因救護車事故死亡,成立殺人既遂」:錯。因果關係中斷,成立殺人未遂。 「勸人雷雨外出致雷擊死亡,成立殺人未遂或預備」:錯。行為不可歸責,甲無罪。 「具體危險犯毋須判斷因果關係」:錯。行為犯才沒有因果關係問題。 記憶口訣 「先構成、再違法、後罪責;法定阻卻四兄弟:依法、業務、防衛、避難。」 「承諾衝突超法規,原因自由不阻卻。」 「未滿十四不負責,十四到未滿十八得減,滿八十得減,瘖啞得減;過當得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