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受監護宣告只使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仍享有權利能力,可擁有財產、繼承遺產。 掌握監護與輔助的程度差異:監護是辨識能力「不能」,輔助是「顯有不足」。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只有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判斷法律行為效力的順序:先確認行為能力,再看是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日常生活必需、允許處分之財產等例外,最後區分契約(效力未定)與單獨行為(無效)。 熟記監護人與輔助人的職務:監護人是法定代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得請求報酬;未成年人不得為監護人。 注意新舊法: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成年;舊題的20歲成年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須依當時法規作答。 核心觀念 一、行為能力的基本分類 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自然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行為能力是以自己的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不得拋棄。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除外。 類型對象基本效果 無行為能力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意思表示無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法律行為須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 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另有法定例外。 完全行為能力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可獨立為法律行為;受輔助宣告者的特定重要行為另須輔助人同意。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成年,男女結婚年齡也都是18歲,原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的規定已刪除。舊題若問「下列何者有行為能力」而選項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且非受監護宣告)」,依舊法應選此項,其行為能力為有行為能力;舊題以19歲為未成年人,也屬舊法背景。訂婚、懷孕均不會使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成年也沒有「滿8歲」或其他年齡的說法。 二、成年監護制度: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民國97年民法總則及親屬編修正,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的成年監護制度(屬法定監護制度)取代傳統禁治產制度,親屬編也將禁治產人之監護改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依當事人能力程度提供不同保護。不要和意定監護、信託或扶養制度混淆,也不要誤選「補助、輔佐、保佐」。 比較事項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原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作成方式均由法院因有聲請權人之聲請而裁定,法院不能不待聲請依職權逕為宣告,也不是由行政機關裁決。 能力效果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不是無行為能力人,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保護者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負責同意,不當然管理財產或代理。 聲請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不限本人親自聲請,配偶亦有聲請權,不因可能有利害關係而被排除。 宣告後的變動: 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宣告;不是法院逕行撤銷,也沒有「原因消滅達18個月」的規定。 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必要者,得變更為輔助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監護宣告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受監護宣告者的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行買車、賣屋、出租房屋或與他人互易,一律無效: 即使行為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回復正常,只要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仍無效。 不是效力未定,不能因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而有效,也不是「得撤銷」或「推定有效」。 相對人是否成年、已婚,不影響結論。 純獲法律上利益、日常生活所必需等例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受輔助宣告人的規則,不適用於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自行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依民法規定仍為無效。另外,即使未受監護宣告,意思表示若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也屬無效。 受監護宣告不使人喪失權利能力,所以仍可繼承父母財產、擁有房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及結婚等身分行為另有判斷規則,不能說受監護宣告就當然喪失責任能力或結婚能力。 四、受輔助宣告者須經同意的行為 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例如設定土地抵押權)。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須同意。因此允受單純贈與(即使是土地或吉他)有效;到便利商店買泡麵充飢也有效。僱傭契約不在列舉事項內,無須輔助人同意。 欠缺必要同意時,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契約效力未定;單獨行為無效。因此未經同意拋棄繼承,無效。 民事訴訟法另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所為之訴訟行為(即被動應訴),無須輔助人同意;但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仍須經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效力判斷 情形效力與判斷 純獲法律上利益無須允許即有效,例如接受父親贈與的手機、領取獎學金。 依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無須允許即有效,例如購買早餐;沒有「2,000元以下即可自行締約」的規定。 契約未得允許效力未定,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例如租賃、互易、購買機車、受僱打工。 單獨行為未得允許無效,例如免除他人債務、拋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允許處分之財產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例如零用錢;父母只是不喜歡某種用途,未另加限制,購買仍有效。 使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不得撤銷),例如偽造父母同意書使出租人信以為真。 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認,民法一般規則不要求書面,也不須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可。詐術必須使相對人誤信,相對人「知情」就沒有被騙,不能適用;詐術針對的是行為能力或允許,不是「營業獲利能力」。 純獲法律上利益看的是法律上是否負擔義務,不是只看經濟價值: 將受贈的金牌轉贈同學,是自己減少財產,並非純獲利益,不當然有效。 單純受贈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受贈人不因此承擔債務,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撤銷自己所為的贈與,可免除自己的給付義務,屬純獲法律上利益,雖未得同意仍有效;不能一見單獨行為就選無效。 特殊行為另有規則: 遺囑: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包括以遺囑遺贈存款、財產)。 代理行為: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訂婚、被收養:未成年人訂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被收養,亦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因可以自立遺囑,就推論這些也不須同意。 六、監護人與輔助人的職務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監護人由法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選定,不限於法定親屬;輔助人也沒有「應優先選定配偶」的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也沒有輔助開始即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的規定。 未成年人不得為監護人,因此「成為監護人」是只有成年人才能做的事;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行使親權、認領非婚生子女則不以成年為前提。未成年人之監護,法院得選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法人得為監護人。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而非「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監護人身分本身不當然產生扶養義務。監護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輔助人準用此規定,亦得請求報酬。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僅購買公債、國庫券等法律列舉的穩健標的例外;不得任意購買上市股票。 常考陷阱 「受監護宣告即喪失權利能力、責任能力或結婚能力」:錯。喪失的是行為能力,仍可繼承、擁有財產。 「清醒時交易有效」「經承認即有效」「效力未定」:錯。監護宣告未撤銷前,自行所為的法律行為一律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購買日常必需品有效」:錯。日常必需例外只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受輔助宣告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錯。只有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法院得依職權逕為宣告或逕行撤銷」「由社福機構申請衛福部裁決」「限本人聲請」:錯。宣告與撤銷都由法院依聲請為之。 「原因消滅達18個月才撤銷」:錯,無此期間。 「受輔助宣告者打工、受單純贈與也要同意」:錯。僱傭不在列舉事項;純獲法律上利益不須同意。信託、保證、消費借貸、不動產設定抵押、遺贈、拋棄繼承則須同意。 「契約與單獨行為都效力未定」:錯。欠缺允許或同意時,契約效力未定,單獨行為無效。 「允許或承認須書面、須社福機關核可」:錯。 「受輔助宣告者的一切訴訟行為都要同意」:錯。被動應訴無須同意;撤回、捨棄、認諾、和解須同意。 「監護人無報酬請求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應由法定親屬擔任」:皆錯。 記憶口訣 「七前無、十八成;監護無、輔助分。」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滿18歲成年;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輔助宣告依行為區分是否須同意。 「監護一律無,清醒也無效。」受監護宣告者自為的法律行為,不論清醒與否、是否日常必需,一律無效。 「契約待承認,單獨原則無;純益與日需,先查能否除。」限制行為能力及受輔助宣告者的判斷順序:先查例外,再分契約或單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