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刑罰(主刑、從刑)、沒收、易刑處分與保安處分,再判斷選項屬於哪一類。 掌握保安處分的對應:未滿14歲配感化教育、精神障礙配監護、酒毒成癮配禁戒、特定性犯罪配強制治療;強制工作已刪除。 熟記緩刑的數字:宣告刑2年以下、緩刑期間2年以上5年以下、義務勞務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以及效力範圍、撤銷與期滿效果。 熟記假釋的門檻: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月不得假釋,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 區分保護管束:假釋「應」付保護管束;緩刑原則「得」付保護管束。 核心觀念 一、刑罰、沒收與易刑處分 刑法第33條的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第34條的從刑為褫奪公權。沒收是獨立的法律效果,不是從刑,也不是保安處分;即使是「沒收違禁物」,仍然不屬於保安處分。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都是刑罰執行方式的轉換,不是保安處分。易科罰金原則上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沒有4,000元。 二、保安處分的性質與種類 保安處分以預防再犯、矯治、治療為目的,與以罪責為基礎的刑罰不同。現行刑法保安處分專章所定的種類如下: 種類對象與重點 感化教育因未滿14歲而不罰者,得施以感化教育;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亦得施以感化教育。 監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罰或減輕其刑(以及瘖啞人減刑)的情形,且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禁戒施用毒品成癮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均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強制治療犯妨害性自主等法定性犯罪(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 保護管束假釋期間、緩刑期間,或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執行等情形。 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不屬於保安處分的常見干擾項:褫奪公權(從刑)、沒收(含沒收違禁物)、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訓誡/告誡/申誡(訓誡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保護處分,不是刑法保安處分)、勒戒(毒品特別法的觀察勒戒,不是刑法保安處分名稱)。 強制工作已不是現行保安處分。舊法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違憲後,刑法相關條文已刪除。因此題目問「何者不屬於保安處分」時,強制工作應選入;任何把強制工作當成現行制度的描述(執行時點、期間、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性質等),一律判為錯誤。對「有犯罪習性者」現行刑法並無對應的保安處分。 三、監護:精神障礙犯罪人的保安處分 刑法第19條以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判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無責任能力,不成立犯罪);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有精神疾病病史、經常就醫,不等於當然不罰。 第19條第1項不罰者: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第19條第2項減刑者(及瘖啞人):除宣告刑罰外,符合危險性要件者也可宣告監護,原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所以「精神障礙、精神疾病犯罪人」對應的保安處分是監護,不是強制治療、禁戒、勒戒或強制工作。監護雖有醫療內容,名稱與要件仍與強制治療不同。 四、禁戒與強制治療 禁戒針對「成癮」: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酗酒犯罪對應的是禁戒,不是強制治療或強制工作。 強制治療針對法定的性犯罪(如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等),須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它屬於保安處分,不是有期徒刑、拘役或褫奪公權。 五、緩刑:有刑之宣告,暫緩執行 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符合下列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判斷的是宣告刑,受5年(或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能緩刑。 負擔:宣告緩刑時,法院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或心理輔導等處遇、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效力範圍: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緩刑效力所及的是主刑,例如有期徒刑、罰金。 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原則上得付保護管束;但犯法定性犯罪(強制治療所列之罪),或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及預防再犯命令等負擔者,應付保護管束。 撤銷: 應撤銷: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逾6月有期徒刑即屬之)。 得撤銷:例如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者。 期滿效果: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六、假釋:執行一部分後附條件出獄 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達到門檻只是「得」假釋,不是當然出獄。 不得假釋的情形(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月者。 特定重罪累犯於假釋期間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 犯法定性犯罪,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可見累犯不是一律不得假釋,只是門檻提高為逾三分之二,且有特定排除情形。 羈押日數: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法律明定僅「逾1年部分」算入已執行期間,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計算方式;選項把它寫成「得算入」這類裁量性描述時,曾被認定為錯誤敘述,作答時要留意。 假釋期間與效果: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常考陷阱 「精神障礙者施以強制治療/禁戒/勒戒」:精神障礙對應監護;強制治療只對應性犯罪。 「無責任能力仍成立犯罪」:第19條第1項是不罰,不成立犯罪;限制責任能力才是「得減輕其刑」。 「未滿14歲而不罰者施以監護」:年齡不罰對應感化教育。 「有犯罪習慣者施以感化教育/強制工作」:感化教育只看年齡;強制工作已刪除,現行法沒有對應處分。 「酗酒犯罪施以強制治療或強制工作」:應為禁戒,且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褫奪公權、沒收違禁物、訓誡當成保安處分:都不是;驅逐出境、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則是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予以驅逐出境」:法條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得」驅逐,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緩刑期間1年以上3年以下」「義務勞務30小時起」:正確是2~5年、40~240小時;宣告刑門檻是2年以下,不是3年或5年。 「緩刑效力及於沒收、褫奪公權、保安處分」:都不及;只及於主刑。 「故意犯他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法院『得』撤銷緩刑」:屬應撤銷。 「緩刑應付保護管束」:一般情形是得付;假釋才是應付。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1年不得假釋」:正確是未滿6月。 「累犯一律不得假釋」:錯,累犯逾三分之二仍可假釋。 「無期徒刑執行10年、15年、20年可假釋」:須逾25年;「假釋後滿20年未撤銷」是另一個數字,別混淆。 「緩刑期滿=刑已執行」:緩刑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假釋才是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記憶口訣 「幼感化、精監護、酒毒禁戒、性犯治療;強工已刪、外國人得驅逐。」 「緩刑二下、期間二五;勞務四十到二四〇;效力只及主刑。」(二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假釋無期逾二五,有期過半、累犯三分二;未滿六月不得假;假釋應管、緩刑得管。」 「易刑一二三千折一日,沒有四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