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推定得以反證推翻、擬制不許反證推翻,並熟記民法常見的「視為」規定,尤其是時效「視為不中斷」。 掌握法規範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兩者兼具者為完全法條;定義性規定(稱……者,謂……)沒有法律效果,屬不完全法條。兩要素不必規定在同一條文。 辨識立法技術用語:「視為、視同、以……論」是擬制,不具類推性質;「準用、……亦同、比照、依……之規定、有同一之效力」是明文類推。 依解釋主體區分有權解釋(立法、行政、司法)與學理解釋(無拘束力);法律明文定義概念,就是立法解釋。 辨識論理解釋的各種類型:擴張、限縮、當然(舉輕明重、舉重明輕)、目的、補正解釋;並記住主觀說與客觀說的對立。 核心觀念 一、法律推定與法律擬制 比較法律推定法律擬制 作用由已知事實推認另一事實,減輕舉證負擔將性質不同的事實,當作相同事實,賦予相同法律效果 常見用語推定視為、視同、以……論 能否反證得提出反證推翻不許以反證推翻擬制效果 擬制仍須符合條文規定的前提;可以爭執前提是否存在,但不能僅以「實際情形不同」排除擬制。例如胎兒尚未真正出生,法律仍在一定條件下將其視為已出生。 民法常見擬制規定如下: 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22條:住所無可考者,其居所視為住所(在我國無住所者亦同,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重點是住所無可考,並非所有居所都等於住所。 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二、法規範結構 典型法律規範採「若符合某種情況,就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結構。構成要件是具體生活事實的抽象化規定;事實符合構成要件,始有法律效果的適用。法律效果是要件成立後,法律賦予的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結果。 例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是構成要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法律效果;殺人罪中的「殺人者」屬構成要件,後面的刑罰才是法律效果。法律效果不限於處罰,也可以是返還利益、返還所有物、除去或防止妨害,或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買賣不破租賃)。 類型說明與例子 完全法條同時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如侵權行為、傷害罪、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 不完全法條本身不完整,須與其他規定結合才形成完整規範,例如:定義性(說明性)法條:「稱買賣者,謂……之契約」,只界定概念,無法律效果限制性法條:「男女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只設限制,違反時的效果須見其他規定引用性法條:援引其他條文的規定 注意:法規範並非都完整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兩者也不必規定在同一條文。欠缺法律效果的規定,若無其他規定補足,將形同訓示規定。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行使,涉及法律效果的決定(是否作為、如何作為)。 三、立法技術用語 用語性質 視為、視同、以……論法律擬制,不具類推性質 準用立法者明定將其他規定就性質相近事項調整適用,性質為類推解釋(法定類推) ……亦同、比照、依……之規定、有同一之效力使相近事項適用相同規範或效果,屬以條文明定的類推適用 但……不在此限但書,排除前文適用的例外規定,不是擬制 另以法律定之授權由其他法律規定,不是明文類推 四、法律解釋的意義、目的與種類 法律解釋是闡明法規意義與適用範圍,目的在於解決法文本身的疑義、補足規定的不周、解決法律與法律間的疑義、適應社會現象的多變性。刪除不合時宜的法律屬立法者修法、廢止的工作,不是法律解釋的目的。 種類主體及例子效力 立法解釋立法機關在法律條文中列入解釋法律的文字,如民法對不動產、不動產出產物、動產、買賣的規定;刑法對公文書、電磁紀錄的定義;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機關的定義;兵役法將憲法服兵役義務的「人民」具體化為男子有權解釋(機關解釋),具法律拘束力,範圍依其職權而定 行政解釋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解釋法規,如法務部對民法的解釋、衛生福利部對成藥種類的公告;縣政府、鄉公所、國立故宮博物院等都是行政機關 司法解釋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所為解釋,如大法官(憲法法庭)的憲法解釋、最高法院法官在判決中的法律解釋 學理解釋學者、律師、卸任大法官在教科書或研討會中的見解,又稱私人解釋、個人解釋、無權解釋具說服力,但不具法律拘束力 判斷關鍵是以何種身分行使何種職權:學術機關、民營或公司組織(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都不是有權解釋機關;卸任大法官寫教科書仍屬學理解釋。 立法解釋不限於「稱……者,謂……」句型,界定概念範圍的規定(如「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也是。但「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在規定法律效果,不是立法解釋。 五、解釋目標:主觀說與客觀說 比較主觀說客觀說 探求對象歷史上立法者事實上的意思法律本身的客觀意旨,不受歷史上立法者意思拘束 優點重視法安定性、尊重立法者能適應社會變遷,符合補充或創造法律的要求 兩說都不是以法官個人的法律情感為準。法官適用民法應依法審判,同時考慮社會價值變遷;憲法基本權利仍是法適用時的評價標準;司法裁判雖屬有權解釋,仍須以理由支持裁判的合理性。 六、解釋方法: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 文義解釋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體系解釋依條文在法律體系中的位置與關聯解釋;歷史解釋依立法沿革與立法資料解釋。文字意義不明或不足時,再依論理解釋: 方法意義與辨識線索 擴張解釋文字範圍過窄,依規範意旨擴大理解。例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通說包括法律及命令 限縮解釋法條字義失之過寬,與社會情況及立法原意不符,不得不縮小其意義 當然解釋依事理輕重當然推論,包括舉輕明重與舉重明輕 目的解釋以規範欲達成的目的決定意義,例如依「使輪班勞工換班時獲得足以恢復體力的休息時間」的立法目的,認定不得讓勞工大夜班後接小夜班 補正解釋法文有明顯誤寫、漏字,依確切可辨的立法意思加以補正 類推解釋對法律未規定的類似事項,援用相同規定;法律明文「準用」即屬之 反面解釋由法律對特定事項的規定,推論相反情形應生相反效果 舉輕明重:較輕的行為尚且禁止,較重的行為當然禁止,例如禁止釣魚,網魚當然也在禁止之列。舉重明輕:較重的行為既被允許,較輕的行為當然允許。 「殺人者死;謀殺是殺人;趁人之危而殺人是謀殺;所以趁人之危而殺人者死」是依邏輯推論闡明法意,屬論理解釋。 常考陷阱 時效效果偷換: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是「視為不中斷」,選項寫「視為不完成」即錯。 「視為」與類推混淆:「視為」是擬制,無類推性質;「準用、亦同、比照」才有類推性質。「準用」的性質是類推解釋,不是補正、限縮或擴張解釋。 但書誤認為擬制:擬制用語是視為、視同、以……論;「但……不在此限」是例外規定。 「另以法律定之」誤認為類推:這是委由其他法律規定,不是明文類推。 定義性規定誤認有法律效果:「稱買賣者,謂……」只有定義,沒有法律效果;「不得結婚」也未同時包含兩要素。 「皆須規定於同一條文」「法規範都會完整規定」:這兩種絕對說法都是錯誤選項。 立法解釋與行政、司法解釋混淆:只要是法律條文本身定義概念(刑法、民法、行政程序法皆然),就選立法解釋,不要因條文內容涉及行政或刑事而選錯。 以身分聲望判斷有權解釋:著名法學家、卸任大法官、律師的見解都是學理解釋;最高法院法官在判決中的解釋才是有權解釋。公營色彩的公司不等於行政機關。 「機關解釋」是有權解釋:問「不是大學教授學理見解」的名稱時,私人解釋、個人解釋、學理解釋都是學理解釋的別稱,機關解釋才不是。 主觀說不是法官主觀:主觀說找的是立法者的意思;能符合補充或創造法律要求的是客觀說。 解釋目的混入修法:「以利於刪除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不是法律解釋的目的。 記憶口訣 「推可翻,視定案;視為不類推,準用、比照、亦同才類推。」 「稱者謂者,立法解釋;學者律師,無權解釋。」 「主觀找立法者,客觀找法意;寬則限縮,窄則擴張;輕禁重亦禁,重許輕亦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