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責任能力屬於犯罪判斷中的有責性問題,應以行為時的狀態判斷。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必須影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才適用刑法第19條。 分清楚「能力欠缺:不罰」與「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並注意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的例外。 熟記年齡界線: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以及死刑、無期徒刑的特別限制。 瘖啞人的適用範圍依實務從嚴認定;精神障礙者的監護處分,也須與刑罰及其他處分區別。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能否就違法行為受到責難 犯罪通常依序審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責任能力,又稱罪責能力,屬於有責性的問題。無責任能力者可能仍有刑法上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具有違法性,只是欠缺有責性,因此不成立犯罪。 例如未滿14歲者故意拿走他人財物或持刀傷人,不能因此說他「沒有故意」、「沒有行為」、「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或「行為合法」。其不罰的關鍵,是欠缺有責性(無責任能力)。 二、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 本條須結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以及其對辨識、控制能力造成的影響(心理結果)判斷。僅有精神疾病診斷、長期就醫或住院紀錄,不能直接推論不罰。 能力狀態法定要件法律效果 無責任能力(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限制責任能力(第2項)行為時因上述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未達法定程度雖有疾病或缺陷,但未造成上述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不能僅憑診斷適用本條不罰或減刑 本條將責任能力要素分為辨識能力(辨認自己行為違法的能力)與控制能力(依照該辨識而行動的能力)。兩者以「或」連接,任一能力欠缺即不罰,不必兩者同時欠缺。因此,即使知道行為違法,若因精神障礙而欠缺依其辨識行動的能力,仍屬不罰,不能說「能辨識但無法控制仍要處罰」。 「顯著減低」尚未達到能力欠缺,效果只是得減輕,不是必須減輕,更不是不罰。「不罰」也不能替換成「免除其刑」,兩者法律意義不同:不罰是不成立犯罪;免除其刑是犯罪成立,只是不科刑。 注意:第19條第1項是不罰事由,不是「減輕刑事責任」事由;刑法上屬於減輕事由的是第19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瘖啞人。 三、自行招致障礙狀態:原因自由行為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例如故意飲酒或施用藥物,使自己陷入不能辨識違法的狀態後犯罪,仍視為具有責任能力之人,不能主張不罰或減輕。 本項同時排除第1項的不罰及第2項的得減輕規定,過失自行招致也在排除範圍內。不過,仍須審查個案犯罪的其他成立要件,不能理解為只要自行招致障礙狀態,就必然成立任何犯罪。 四、判斷時點與法院認定 責任能力以行為時為準,不以診斷時、起訴時或審判時的狀態直接取代。重度思覺失調症患者若行為時確因疾病而不能辨識違法,即依第19條第1項不罰(不是應減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精神醫學鑑定提供專業判斷依據,但責任能力的法律評價仍由法院作成,不能說法院「只能照鑑定結果認定」。依實務見解,行為人若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涉及醫學專業,應經鑑定,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認定;若依卷證已足認行為人並未處於此種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五、刑法第18條:年齡與責任能力 行為時年齡責任能力法律效果 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不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滿18歲、未滿80歲完全責任能力依一般規定處罰,仍須另查精神狀態等事由 滿80歲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不因高齡即成為無責任能力人 「未滿14歲」不包含已滿14歲;「未滿18歲」不包含已滿18歲。滿18歲即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刑事責任年齡不可套用「20歲」等其他界線,也沒有「12歲」、「60歲」、「70歲」的門檻。僅71歲,不能依第18條減刑;80歲、81歲、88歲或91歲,則均已符合滿80歲的門檻。 未滿14歲者一律不罰,即使同時為瘖啞人,亦屬無責任能力人。未滿14歲者的「不罰」是法定效果,不是「必減輕」或「得減輕」;也不是「得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63條,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此處是「減輕」(必減),與第18條一般情形的「得減輕」不同。 高齡不會改變正犯、幫助犯的判斷。例如91歲之人僅提供萬能鑰匙協助他人侵入住宅竊盜,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並依滿80歲規定得減輕其刑;不能因高齡便認定不具責任能力,或改認為間接正犯、得免除其刑。刑法也沒有「滿80歲人自首者減輕其刑」的特別規定,自首依一般規定處理。 六、刑法第20條:瘖啞人得減輕其刑 刑法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係指出生或自幼即兼具聽覺及語言障礙(又聾又啞)者,立法理由在於其接受教育、學習知識困難,犯罪情有可原。自幼失聰而因此無法言語,可能符合本條。 僅失去聽覺、僅不能言語(瘖或啞其中之一)、聽覺合併嗅覺或視覺障礙,均不能等同本條的瘖啞人;成年後因工安、車禍等事故才失聰,或才成為又聾又啞者,也不在本條範圍。肢體障礙或受重傷本身,同樣不是本條減刑事由。 符合本條也只是得減輕,法官不是必定減輕,更不是不罰。若另符合第19條,仍應依其精神狀態及能力程度分別判斷。 七、不罰與監護處分、其他不罰事由 因第19條第1項原因不罰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因第19條第2項或瘖啞人原因減輕其刑者,也有相應的監護規定。因此,不罰不代表完全沒有後續法律處遇。精神障礙者的保安處分名稱是監護,不能換成「強制治療」(強制治療為其他類型犯罪之保安處分)。 未滿14歲人無責任能力,並不當然符合刑法精神障礙者的監護要件,法院不能因年齡即對其宣告監護處分;其少年事件處遇另有制度。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效果是不罰;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也不是「得減輕」。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的職務上行為,原則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例如依上級命令收受業者餽贈,屬明顯違法命令,不能只看到上級命令就選不罰。 常考陷阱 「有精神障礙就免除其刑」:錯在跳過行為時能力程度,也混淆不罰與免刑。能力欠缺是不罰,顯著減低是得減輕。 「經證明罹患精神疾病即無責任能力」:須疾病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才不罰。 「辨識與控制能力必須同時欠缺」:法條是「或」,任一欠缺即不罰;「能辨識但無法控制仍要處罰」是錯的。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得減輕其刑」:欠缺是第1項不罰,只有「顯著減低」才是得減輕。 「能力顯著減低就不罰/應減輕」:顯著減低只是得減輕。 「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者不罰」: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均排除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適用。 「法院只能依鑑定結果認定」:法院依職權判斷;認定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狀態時,得不經鑑定。 「14歲以下不罰、18歲以下得減輕」:「以下」包含本數,應精確記成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8歲。 「14歲以上未滿20歲得減輕」「20歲才是完全責任能力」:界線是18歲,不是20歲。 「滿70歲得減輕」「滿80歲減輕其刑或不罰」:只有滿80歲才適用,且一般規定是得減輕。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得減輕其刑」:未滿18歲或滿80歲遇此情形,是「減輕其刑」(必減)。 「滿80歲人自首者,減輕其刑」:刑法並無此高齡特別規定。 「聾或啞其中一項即可」「行為時瘖啞即可」:實務要求出生或自幼又聾又啞;成年後失聰或傷殘都不適用。 「瘖啞人之行為不罰/只得免除其刑」:瘖啞人是得減輕其刑。 「精神障礙者有再犯危險,施以強制治療」:應為監護。 「被害人先有過失,雙方責任相抵所以不罰」:民事損害賠償的過失相抵,不能抵銷故意傷害的刑責。 記憶口訣 十四未滿不處罰;十四未十八、八十得減罰。辨控任一缺,不罰;顯著降,得減罰;故過自招,前二不適用。 瘖啞看幼年、聾啞須兼具;未十八與滿八十,死刑無期不得處,本刑遇到則應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