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受輔助宣告,掌握單獨行為及契約的效力。 拋棄繼承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 計算應繼分時,先確定繼承人,再分辨代位繼承與拋棄後的歸屬。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要加入遺產計算,再從其應繼分扣還;拋棄繼承也不能免還。 舊題的成年年齡與結婚取得行為能力規定,須與現行法分開記憶。 核心觀念 一、行為能力與成年監護制度 民國97年修法,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構成的成年監護制度取代禁治產制度。題目稱「法定監護制度」時,應與後來增訂的意定監護制度區別。禁治產人之監護,修正為「成年人之監護」與「輔助」,不是補助、輔佐或保佐。 類型判斷標準與效果 無行為能力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外可自行為之。 受輔助宣告仍有行為能力,僅法律或法院指定的重要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現行民法以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前的舊法,以20歲為成年,並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舊題問「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的行為能力,依舊法答「有行為能力」。現行法已刪除結婚取得行為能力的規定,作答時要看題目適用的時點。訂婚、懷孕均不使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法律也沒有「2,000元以下買賣一律有效」的門檻。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均不得拋棄。法人在法令限制內,也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專屬自然人的權利義務除外。受監護宣告只喪失行為能力,不喪失權利能力,仍能繼承財產;責任能力與結婚能力須依各該規定判斷,不能一概推論喪失。 二、監護宣告與監護人的職務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一定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法定聲請權人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法院不能未經聲請而依職權逕為宣告;宣告機關是法院,並非衛生福利部或社福機構;配偶具有聲請權。辨識能力只是顯有不足者,屬輔助宣告的範圍。 監護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宣告,沒有「消滅滿18個月才撤銷」的規定。監護宣告未撤銷前,即使精神狀態恢復正常,所為法律行為仍一律無效,例如自行出租房屋的租賃契約無效,不是效力未定,也不能因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而生效。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不是「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並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的資力酌定。監護人不因擔任此職務,就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也不得任意拿受監護人財產買股票投資。 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監護人,因此「成為監護人」只有成年人才能為之;法院得選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所以法人得為監護人。成年監護人也不限於法定親屬,由法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選定。 三、受輔助宣告者的重要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者為下列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負責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不動產、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的處分、設定負擔(如設定抵押權)、買賣、租賃或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以及法院依聲請指定的其他行為。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外不須同意。因此,允受單純贈與(不論是吉他或土地)、購買泡麵充飢,均為有效。「贈與須同意」指自己贈與他人,不能誤解為接受單純贈與也須同意。僱傭不在上述列舉範圍內,不須同意。 未得必要同意時,應區分: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拋棄繼承是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未得輔助人同意即無效;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自行拋棄繼承,也屬無效。 依民事訴訟法,受輔助宣告人就他造起訴或上訴所為的訴訟行為,無須輔助人同意;但捨棄、認諾、撤回訴訟及和解,仍須經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 輔助人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管理本人財產;輔助開始時,沒有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的義務,亦無配偶當然優先擔任的規則。輔助人得請求報酬,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輔助人的資力酌定。 四、拋棄繼承的方式、期間與效力 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不是向戶政機關登記、不是書面契約公證,也不是向其他繼承人口頭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不能預先拋棄繼承。 拋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拋棄者不繼承遺產,也不承受繼承債務,不能只取現金、只拋棄債務。孫子女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可以拋棄。 五、應繼分與拋棄後的歸屬 配偶是當然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 配偶共同繼承的對象配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父母或兄弟姊妹二分之一。 祖父母三分之二。 無上述繼承人全部。 代位繼承限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拋棄繼承不是代位原因,兒媳、女婿也不能代位。 第一順位中有人拋棄,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包括配偶),不是歸第二順位,也不是由法院決定。例如配偶與兩名子女原各得三分之一,一名子女拋棄後,由配偶與另一名子女各得二分之一;拋棄者的子女、配偶都分不到。 代位繼承人中有人拋棄,該支系的應繼分由同支系其他代位繼承人承受。例如配偶、一名子女及另一先死亡子女的兩名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各支系各三分之一,兩名代位者原各得六分之一,其中一人拋棄,另一人取得該支系的三分之一。 多支系同時有人拋棄時,逐一處理:例如三名子女中一人先死亡(留下兩名代位者),另一名子女拋棄、一名代位者也拋棄,則拋棄子女的應繼分歸剩下的繼承人,最後由生存子女與剩下的代位者各得二分之一;拋棄子女的小孩不能分。 親等近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孫子女)繼承,這是依法遞補,並非代位。但只要還有一名親等近者未拋棄,孫子女就不能繼承:例如無配偶、子女二人,一人拋棄時,遺產全部歸另一子女。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均拋棄時,準用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繼承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 六、繼承人的債務要計入遺產再扣還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的借款債權也是遺產。依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分割遺產時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計算步驟: 題目所稱留下的遺產(現金)加上該繼承人的債務,得出遺產總額。 依應繼分計算每人應得數額。 負債的繼承人從其應得數額中扣除債務,即為實際可再分得的數額。 例如三名子女,遺產120萬元,其中一子尚欠30萬元:總額120+30=150萬元,每人50萬元,負債之子扣還30萬元後得20萬元。 若負債的繼承人拋棄繼承,他不參與分配,但借款仍須償還。例如現金90萬元,拋棄之子欠30萬元:總額90+30=120萬元,由其餘兩名子女各繼承60萬元。 常考陷阱 「受輔助宣告即無行為能力」:錯。無行為能力的是受監護宣告者;受輔助宣告者仍有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者回復正常時有效、得撤銷或經承認生效」:錯。宣告未撤銷前,一律無效。 「受監護宣告者喪失權利能力、不能繼承」:錯。只喪失行為能力。 「未經同意拋棄繼承,屬效力未定或得撤銷」:錯。單獨行為欠缺必要允許或同意,無效。 「接受土地贈與必須同意」:錯。允受單純贈與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有效。 「法院得依職權為監護宣告」「向衛福部申請」:錯。須由法定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 「輔助人管理財產、須開財產清冊、配偶優先」:錯。輔助人只能請求報酬這點與監護人相同。 「監護人無報酬請求權」「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法人不得為監護人」:均錯。 「應訴、認諾、撤回、和解都不必同意」:只有就他造起訴或上訴的訴訟行為不必同意。 「拋棄繼承向戶政機關、2個月內、生前即可拋棄」:錯。知悉起3個月內,書面向法院。 「子女拋棄,由其子女或配偶代位」:錯。拋棄不生代位,應繼分歸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祖父母一人拋棄,配偶比例增加」:錯。配偶仍為三分之二。 「繼承人欠款直接從遺產中扣,不必加回」:錯。先把債務加入遺產總額,再從其應繼分扣還。 記憶口訣 「監護無能輔助有,單獨無效契約候;拋棄三月書面院,效力回到繼承前;先亡失權才代位,欠款加回再扣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