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辨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詐欺、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是「得撤銷」,不是當然無效。 比較第三人詐欺與第三人脅迫:撤銷要件不同,撤銷期間的起算點不同,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同。 區別兩種撤銷:以意思表示行使的撤銷(單獨行為、形成權),與必須聲請法院的撤銷(暴利行為、詐害債權、總會決議)。 掌握第71~74條(強制禁止、公序良俗、法定方式、暴利行為)的效力,以及第112條的無效轉換、第114條撤銷溯及無效。 掌握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才生效、發信後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效力、期間始日不算入,以及簽名與法定方式的規定。 核心觀念 一、先判斷成立,再判斷效力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表示內容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它不是指「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行為」。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成立以後,還要檢查三件事:行為能力、內容是否合法妥當、是否具備特別生效要件。 類型判斷重點 不成立欠缺成立要件,例如雙方尚未達成合意。 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不必先撤銷。 得撤銷撤銷前有效;合法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效力未定效力取決於承認與否,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的契約、無權處分。 法律行為依意思表示的數量與方向,分為三類: 單獨行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例如撤銷、解除、承認。 契約:雙方相對立的意思表示合致,例如買賣、贈與、租賃。 合同行為:多數人為共同目的,作成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例如社團設立、總會決議。 錯誤、詐欺、脅迫的撤銷,都只要撤銷權人一方表示即可,所以屬於單獨行為。 二、被詐欺、被脅迫:得撤銷(第92條) 詐欺是指表意人受欺罔而陷於錯誤,因此作出表示。脅迫是指表意人受不法威脅而心生恐懼,因此作出表示。即使被人以刀抵胸或以暴力威脅而締約,表意人仍然作出了意思表示,所以契約是得撤銷,不是不成立、無效或效力未定。 比較事項詐欺脅迫 由相對人自己實施得撤銷得撤銷 由第三人實施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才可撤銷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情,均得撤銷 撤銷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沒有這項限制 撤銷期間起算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最長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93條) 第三人詐欺的情形,相對人「可得而知」就夠了,不必與詐欺者共謀。反過來說,相對人不知情,也無從得知時,表意人就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仍然有效。第三人脅迫則不同,即使相對人是善意,表意人仍得撤銷。 題目中的「第三人」可能指兩種人,要分清楚: 實施詐欺或脅迫的第三人:適用上表「由第三人實施」那一列,判斷能否撤銷。 事後從相對人取得權利的善意第三人:適用「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那一列,判斷撤銷能否對他主張。 在撤銷以前,被詐欺所訂的契約有效。被詐欺也不等於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詐欺另構成侵權行為時,被害人可以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也就是請求廢止加害人因此取得的債權。依第198條,該廢止請求權即使因時效消滅,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 如果意思表示沒有瑕疵,例如為了安慰病危母親而承諾照顧弟弟、負擔生活費,這是出於真意的表示,沒有受詐欺或脅迫,屬於有效且不得撤銷。 三、撤銷權與解除權的行使 第116條:撤銷以意思表示為之;有相對人時,向相對人為之。不必取得對方同意,也不必起訴。 須聲請法院的撤銷: 暴利行為(第74條) 債權人撤銷詐害債權的行為 社團總會決議的撤銷 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不是從撤銷時才失效。 錯誤的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這與詐欺、脅迫的起算點不同。 解除權:同樣以向他方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 承認:效力未定的行為經承認,如無特別約定,溯及行為時生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不必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四、無效的事由、暴利行為與無效轉換 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則上無效;但該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條: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常見例子有三: 已婚者以同居為條件所為的贈與 為報答代考所為的贈與(贈與人雖是18歲成年人,仍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將門前供公眾通行的人行道出租給人擺攤(內容不適法) 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不能說「一律無效」。 第74條(暴利行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的給付或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暴利行為不是無效,也不能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自行撤銷。條文沒有限定年齡,也沒有限定動產或不動產,聲請人是利害關係人,不是檢察官。 第112條(無效轉換):無效的法律行為,若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並依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2條:民事所適用的習慣,以不背於公序良俗者為限。法條並沒有「違反某種習慣或風俗即無效」的規定。 第86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無效。 五、法定方式、簽名與行為能力 第3條: 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不以附印鑑證明為限,也不是印章效力強於簽名。 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同效。 簽名不以全名為必要,簽姓、名、雅號或藝名,只要足以表示本人即可。 並非所有法律行為都須依法定方式。當事人也可以自行約定方式;約定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 情形效力 未以書面締結的人事保證契約無效 未經法院認可的收養不生效力 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立的不動產租賃有效,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的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的契約效力未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除外)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並非一律無效。現行民法以滿十八歲為成年。 六、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與期間計算 依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也就是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相對人可得了解的時點。信件投入相對人信箱時就生效,不是寫完信、投入郵筒的時點,也不必等相對人拆閱了解。撤回的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原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表意人發出通知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仍然有效。 期間計算:以日定期間,始日不算入。催告信函於十二月十一日到達,所定的二十日期間自十二月十二日起算。起算的基準是到達日,不是寄發日。 常考陷阱 「受詐欺、脅迫,契約無效或效力未定」:錯。應為得撤銷;未撤銷前契約有效。 「相對人善意,被第三人脅迫者不得撤銷」:錯。「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限制只適用於第三人詐欺。 「第三人詐欺,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情均得撤銷」或「須共謀才可撤銷」:都錯。判斷關鍵是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發現詐欺兩年後仍可撤銷」「詐欺撤銷可對抗善意第三人」:錯。期間是一年;詐欺的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脅迫撤銷須以訴訟為之」:錯。以意思表示行使即可;須聲請法院的是暴利、詐害債權、總會決議的撤銷。 「暴利行為無效」「當事人得自行撤銷暴利行為」:錯。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要件是急迫、輕率、無經驗,不是詐欺、脅迫或錯誤。 「被詐欺者得主張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錯。詐欺屬意思表示瑕疵,效果是得撤銷。 「撤銷後自撤銷時起失效」:錯。視為自始無效。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明知則有效」:正好相反。原則有效,相對人明知時才無效。 「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方式」「所有法律行為均須依法定方式」「違反方式一律無效」:都錯。 「指印與簽名同效」「十字需一人證明」「代寫者亦須本人親自書寫」:都錯。指印、十字須二人簽名證明;代寫須本人親自簽名。 「發函後死亡或受監護宣告,意思表示失效或效力未定」:錯。仍然有效。 「期間自寄發日或到達當日起算」:錯。到達日的次日起算。 「代考贈與因贈與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效力未定」:錯。重點在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記憶口訣 詐看知情,脅不問情;詐不抗善,脅可對抗。 詐從發見,脅從終止;一年行使,十年封頂。 撤銷前有效,撤銷溯自始;暴利找法院,急迫輕率無經驗。 到達才生效,發信後死也算數;始日不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