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自治條例的名稱層級:直轄市稱「法規」、縣(市)稱「規章」、鄉(鎮、市)稱「規約」,並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名稱。這些名稱規定在地方制度法,不是中央法規標準法。 區分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自律規則,尤其注意制定機關、公布機關及可使用的名稱。 熟記罰則權限: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規定罰鍰或其他行政罰,罰鍰最高為新臺幣十萬元;鄉(鎮、市)規約沒有這項權限。 分清「有罰則:發布前核定」與「無罰則:發布後備查」,並掌握各地方層級的監督機關,以及核定機關逾一個月未決定時視為核定。 記住自治條例原則上在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三十日內公布,以及覆議、函告無效、聲請司法院解釋等例外。 核心觀念 一、自治條例的性質、冠名與名稱層級 依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的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法規。判斷時要看制定程序與法律性質,不能只看名稱中有沒有「規」字。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名稱層級如下: 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的法定名稱層級判斷重點 直轄市直轄市法規不是直轄市規章 縣(市)縣(市)規章只有縣(市)稱「規章」,「規章」仍屬自治條例 鄉(鎮、市)鄉(鎮、市)規約「規約」是自治條例,不是自治規則;也不是「規程」 表中的名稱是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分類名稱。實際法規名稱仍可能使用「自治條例」;看到某市自治條例,要先判斷該市是直轄市、縣層級的市,或鄉鎮市層級的市。題目問「何者稱規章」時,只有縣(市)符合;直轄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都不是。 地方法規應使用何種名稱,規定在地方制度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的是中央法規(法律稱法、律、條例、通則;命令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等),兩者不要混淆。 二、自治規則及其他法規的辨別 自治規則同樣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這組名稱不能用於自治條例。授權命令、委辦規則也可能使用這類名稱,因此「辦法」二字本身不足以判定法規性質。 地方立法權規定的事項,包括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不能說地方只能處理自治事項;但具體制定哪一類法規,仍須依事項性質及法定權限判斷。 地方立法機關得就其內部組織、議事程序等事項訂定自律規則,原則上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發布。因此,議會的議事規則、議員質詢辦法、旁聽規則都屬自律規則,不是由行政機關公布。至於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性質仍是自治條例,原則上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另須分辨中央法律與地方法規:地方制度法、地方稅法通則都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緊急命令是總統發布的命令。名稱含「地方」或「通則」,不代表由地方制定。 三、哪些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地方制度法要求,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因此,「限制居民權利義務以自治規則定之」是錯誤的。 地方稅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稅法通則等法律授權,以自治條例規範地方稅。鄉(鎮、市)也得以自治條例規範其稅捐事項,不能因層級較低就一概否定。 相對地,鄉(鎮、市)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行政罰、另訂罰鍰的強制執行制度,或自行決定鄉(鎮、市)的新設、廢止、調整;這些事項須依相關法律辦理。 四、自治條例的罰則權限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其他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因此,「自治條例不得規定罰則」或「不得處以罰鍰」都是錯誤的;地方自治團體要對違反自治事項規定的行為處以罰鍰,應以自治條例為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都不行。但這項授權的對象是直轄市及縣(市),不包括鄉(鎮、市)規約。 五、核定與備查:先看有沒有罰則 自治條例須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規定有罰則者,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未規定罰則者,除法律或縣(市)規章另有規定外,於發布後備查。 自治條例層級規定有罰則(發布前)未規定罰則(發布後) 直轄市法規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規約無罰則創設權報縣政府備查 例如臺南市是直轄市,其自治條例訂有罰則時,核定機關是行政院,不能因內容涉及環境清潔,就改選中央環境主管機關,也不是內政部或立法院。 依法報請上級政府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的地方行政機關逕行公布。不是視為否准,也不是由議會公告。核定機關依法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六、公布期限與合法性監督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原則上應於收到後三十日內公布。公布主體是地方行政機關,不是議會;起算點是行政機關收到之日。 三十日公布規定的例外只有:法律另有規定、依法提起覆議、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聲請司法院解釋。議會休會及送請立法院審查都不是例外。 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無效;上級監督機關對自治條例得為合法性監督。直轄市自治條例牴觸法律,由行政院函告無效;縣(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函告,鄉(鎮、市)由縣政府函告。不是提請立法院決議,不是向行政法院起訴,也不是由行政院向地方政府提出覆議。 常考陷阱 把名稱對調: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直轄市規章」「縣規約」「鄉法規」「鄉規程」都錯。 看到「規章」「規約」就選自治規則:縣(市)規章與鄉(鎮、市)規約,法律性質都是自治條例。 把「辦法」列為自治條例名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是自治規則的名稱,自治條例不能使用。 名稱依據選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法規名稱規定在地方制度法。 混淆議決與公布機關: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經地方行政機關議決」「自治規則經立法院核定」都錯。議事規則、質詢辦法、旁聽規則是自律規則,不由行政機關公布。 罰則相關:「自治條例不得規定罰則」錯;罰鍰上限十萬元;以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自治規約」處罰鍰都錯。 把無罰則案件寫成發布前核定:無罰則者是發布後備查;選項寫「縣規章發布前應報核定」「鄉規約發布前報縣政府核定」都錯。「核備」「查照」也不是法定用語。 直轄市備查漏掉「轉」:直轄市無罰則者,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有罰則者,直接報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備查機關寫成縣議會:應報縣政府備查。 逾期效果相反:核定機關逾一個月未決定,是視為核定,由地方行政機關逕行公布。 把中央法律誤認為地方法規:地方制度法、地方稅法通則都是法律。 誤認休會、立法院審查可以延後公布:例外只有法律另有規定、覆議、函告無效、聲請司法院解釋。 記憶口訣 「直法、縣章、鄉規約」:記名稱層級。 「有罰先核定,無罰後備查」:記程序先後。 「直院、縣主管、鄉報縣」:直轄市對行政院,縣市對中央主管機關,鄉鎮市報縣政府;直轄市無罰則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備查。 「覆議、無效、釋憲,才能不守三十天」:記公布期限的例外。 「公布三十日、核定一個月、罰鍰十萬元」:三組數字分別記,不要把「三十日」與「一個月」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