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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與毋庸舉證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7
自由心證與毋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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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舉證責任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則上由主張者舉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時,有例外。 辨認毋庸舉證的事實: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他造自認的事實,以及無反證的法律上推定事實。法院所不知的習慣、地方法規、外國法,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 分清「自認」「擬制自認」與「認諾」:自認是承認事實,認諾是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效果不同。 理解自由心證的界線:法院評價證據須遵守論理及經驗法則;在財產訴訟中,法院受有效自認拘束,應直接採為裁判基礎。 掌握證人的作證義務、法院得於證人所在地訊問、法定拒絕證言事由,以及公務員職務秘密的特別規定。 核心觀念 一、舉證責任:誰主張有利事實,原則上誰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不能簡化成「一律由原告舉證」;被告主張債務已清償等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也要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重要功能,在於事實最後仍真偽不明時,決定由誰承受不利益。作答時先判斷該事實「需不需要證明」,再判斷「由誰證明」,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依同法第283條,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不能一看到「法」就認為當事人絕對不必舉證,也不能認為法院完全不得主動調查。 二、哪些事實毋庸舉證? 類型規則與辨識重點 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依第278條,無庸舉證。此類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斟酌,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的機會。 經他造自認的事實依第279條,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法律上推定的事實依第281條,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但推定所依據的前提事實,仍須注意是否已獲證明。 「法院已顯著」包括一般人普遍知悉的事實;「職務上已知」則是法官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事實。法官私下聽聞或個人得知,不當然等於職務上已知。常見命題素材如「台積電是股票上市公司」「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都屬於可依公開可靠資料確認、無庸舉證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也有相同精神的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均無庸舉證,但法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題目即使混用民、刑事情境,上述類型仍屬免證。 法律上推定須有法律明文作依據;法院依生活經驗從已知事實推論其他事實,則屬事實上推定,兩者不同,不可直接套用「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舉證責任範圍的判斷:有利於己的事實、法院所不知的習慣、法院所不知的外國法,都在當事人舉證責任範圍內;他造已於準備書狀內自認的事實,則依法無庸舉證,不在舉證責任範圍。 三、自認:承認的是事實,並使該事實免證 依第279條,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的核心是承認他造所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不是承認抽象的法律見解,也不是承認對方的請求。 在適用辯論主義的財產訴訟中,有效自認對法院有拘束力。被告就原告主張的要件事實自認時,法院應直接將該事實採為裁判基礎,不必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其真偽,也不必詢問被告自認的理由再決定是否採用,更不能把自認當成認諾而直接判決。 撤銷自認有兩條路: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條使用「或」,二者擇一即可。當事人單純反悔,不足以撤銷。 概念承認的對象主要效果 自認他造主張的事實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裁判基礎;但請求是否成立,法院仍須依法律判斷。 擬制自認未爭執他造主張的事實法律上視同自認,該事實無庸舉證。 認諾原告的訴訟標的(請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例如,被告承認曾收到款項,只是承認一項事實;該款項究竟是借款、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仍須依法判斷。因此「被告自認,法院應即為其敗訴判決」是錯誤說法,直接導致敗訴判決的是認諾。 四、擬制自認:不爭執可能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 依第280條,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其他陳述可認為已有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表示「不知道」或「不記得」,是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不能一律認定。 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但不到場的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適用。 五、自由心證的界線,以及刑事自白任意性 依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的真偽;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應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自由心證是依法評價證據,不是憑直覺任意認定;而且法律另有規定時(例如有效自認),法院即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中的「自白」與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不同。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例如主張遭不正方法取得),屬於應經調查證明的事項,並非毋庸舉證的事實。被告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的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不能反推為「被告必須自行證明自白不具任意性」。 六、人證:有作證義務,但有法定拒絕證言事由 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的義務。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裁定處以罰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罰鍰並得拘提。因此「不去作證沒有任何制裁」是錯誤說法。 訊問地點: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法院得就證人所在地訊問證人,並非只能在法庭內訊問。 證據能力與拒絕證言權要分開:當事人的配偶作證,其證言並不因此欠缺證據能力,配偶只是「得拒絕證言」,若願意作證,證言仍可作為證據。證人從他人處聽聞而來的證言,在民事訴訟中也不是一律沒有證據能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即可,不能把刑事訴訟的傳聞法則直接套用。 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常考): 證人為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一定範圍內的親屬,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證言對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的直接損害。 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上述關係之人(包括證人的配偶)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 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的秘密不能為證言。 拒絕證言須有法律依據,並非證人不願回答即可拒絕。 公務員職務秘密另有規範: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訊問者,法院應得該監督長官的同意。也就是說,此類秘密由「監督長官同意」的機制把關,並非賦予公務員本人拒絕證言的權利;題目問「不得拒絕證言」時,公務員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受訊問,即為正確答案。 常考陷阱 「基於辯論主義,顯著事實或職務上已知事實,當事人仍須舉證」:錯。法律明定無庸舉證,不能用辯論主義否定法定免證規定。 「上市公司身分、日出日沒時刻、法官職務上已知事實須舉證」:錯。這些都屬於免證事實;真正需要調查證明的是「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 「法院所不知的習慣或外國法,一律由法院查明」:錯。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只是「得」依職權調查。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的事實,仍屬舉證責任範圍」:錯。自認事實無庸舉證。 只寫「受託法官前」或只寫「受命法官前」的自認:兩者都屬法定自認場合,看到其中一種仍是正確敘述,不要誤判。 「被告自認,法院應即為其敗訴判決」:錯。自認只使事實免證;直接導致敗訴判決的是認諾。 「被告自認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真偽」「應詢問自認理由再決定是否採用」:錯。財產訴訟中,法院應直接將自認事實採為裁判基礎。 「撤銷自認必須證明不實且取得他造同意」:錯。兩項條件擇一即可。 「不爭執、不記得、不到場,一律視同自認」:錯。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才視同自認;不知或不記憶由法院審酌;不到場須受合法通知且未以書狀爭執,公示送達者除外。 「收到作證通知不去也沒有制裁」:錯。可處罰鍰,並可能拘提。 「法院只能在法庭訊問證人」:錯。必要時得於證人所在地訊問。 「配偶證言、傳聞證言都沒有證據能力」:錯。配偶只是得拒絕證言;傳聞證言在民事訴訟中由法院判斷證明力。 「公務員就職務秘密得拒絕證言」:錯。應由法院取得監督長官同意,並非證人本人的拒絕證言事由。前配偶、配偶受刑事訴追、技術上秘密,才是拒絕證言事由。 記憶口訣 「顯、職、認、推」:顯著事實、職務已知、自認事實、法律推定無反證,掌握免證四大類;「習、地、外」法院不知仍要證。 「自認認事實,認諾認請求;撤認不實或同意。」 「親、財、刑、技」可拒證;「公務秘密找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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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 下列何項事實,應經舉證證明?(A)台積電是股票上市公司之事實 (B)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C)臺灣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 (D)被...
  2. 26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基於辯論主義,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仍有舉證之...
  3. 14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在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範圍? (A)有利於己之事實 (B)法院所不知之習慣 (C)他造於準備書...
  4. 44 有關自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5. 17 於財產訴訟事件,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要件事實自認,法院應如何處理? (A)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該事實之真偽 (B)應為被...
  6. 28 有關民事訴訟中之人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雖然國民有作證之義務,但收到作證通知後,不去作證,亦無任何制裁 (B)法院...
  7. 29 證人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拒絕證言? (A)證人為當事人之前配偶 (B)證人為公務員,原則上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訊問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