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舉證責任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則上由主張者舉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時,有例外。 辨認毋庸舉證的事實: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他造自認的事實,以及無反證的法律上推定事實。法院所不知的習慣、地方法規、外國法,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 分清「自認」「擬制自認」與「認諾」:自認是承認事實,認諾是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效果不同。 理解自由心證的界線:法院評價證據須遵守論理及經驗法則;在財產訴訟中,法院受有效自認拘束,應直接採為裁判基礎。 掌握證人的作證義務、法院得於證人所在地訊問、法定拒絕證言事由,以及公務員職務秘密的特別規定。 核心觀念 一、舉證責任:誰主張有利事實,原則上誰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不能簡化成「一律由原告舉證」;被告主張債務已清償等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也要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重要功能,在於事實最後仍真偽不明時,決定由誰承受不利益。作答時先判斷該事實「需不需要證明」,再判斷「由誰證明」,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依同法第283條,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不能一看到「法」就認為當事人絕對不必舉證,也不能認為法院完全不得主動調查。 二、哪些事實毋庸舉證? 類型規則與辨識重點 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依第278條,無庸舉證。此類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斟酌,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的機會。 經他造自認的事實依第279條,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法律上推定的事實依第281條,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但推定所依據的前提事實,仍須注意是否已獲證明。 「法院已顯著」包括一般人普遍知悉的事實;「職務上已知」則是法官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事實。法官私下聽聞或個人得知,不當然等於職務上已知。常見命題素材如「台積電是股票上市公司」「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都屬於可依公開可靠資料確認、無庸舉證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也有相同精神的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均無庸舉證,但法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題目即使混用民、刑事情境,上述類型仍屬免證。 法律上推定須有法律明文作依據;法院依生活經驗從已知事實推論其他事實,則屬事實上推定,兩者不同,不可直接套用「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舉證責任範圍的判斷:有利於己的事實、法院所不知的習慣、法院所不知的外國法,都在當事人舉證責任範圍內;他造已於準備書狀內自認的事實,則依法無庸舉證,不在舉證責任範圍。 三、自認:承認的是事實,並使該事實免證 依第279條,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的核心是承認他造所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不是承認抽象的法律見解,也不是承認對方的請求。 在適用辯論主義的財產訴訟中,有效自認對法院有拘束力。被告就原告主張的要件事實自認時,法院應直接將該事實採為裁判基礎,不必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其真偽,也不必詢問被告自認的理由再決定是否採用,更不能把自認當成認諾而直接判決。 撤銷自認有兩條路: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條使用「或」,二者擇一即可。當事人單純反悔,不足以撤銷。 概念承認的對象主要效果 自認他造主張的事實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裁判基礎;但請求是否成立,法院仍須依法律判斷。 擬制自認未爭執他造主張的事實法律上視同自認,該事實無庸舉證。 認諾原告的訴訟標的(請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例如,被告承認曾收到款項,只是承認一項事實;該款項究竟是借款、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仍須依法判斷。因此「被告自認,法院應即為其敗訴判決」是錯誤說法,直接導致敗訴判決的是認諾。 四、擬制自認:不爭執可能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 依第280條,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其他陳述可認為已有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表示「不知道」或「不記得」,是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不能一律認定。 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但不到場的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適用。 五、自由心證的界線,以及刑事自白任意性 依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的真偽;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應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自由心證是依法評價證據,不是憑直覺任意認定;而且法律另有規定時(例如有效自認),法院即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中的「自白」與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不同。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例如主張遭不正方法取得),屬於應經調查證明的事項,並非毋庸舉證的事實。被告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的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不能反推為「被告必須自行證明自白不具任意性」。 六、人證:有作證義務,但有法定拒絕證言事由 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的義務。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裁定處以罰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罰鍰並得拘提。因此「不去作證沒有任何制裁」是錯誤說法。 訊問地點: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法院得就證人所在地訊問證人,並非只能在法庭內訊問。 證據能力與拒絕證言權要分開:當事人的配偶作證,其證言並不因此欠缺證據能力,配偶只是「得拒絕證言」,若願意作證,證言仍可作為證據。證人從他人處聽聞而來的證言,在民事訴訟中也不是一律沒有證據能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即可,不能把刑事訴訟的傳聞法則直接套用。 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常考): 證人為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一定範圍內的親屬,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證言對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的直接損害。 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上述關係之人(包括證人的配偶)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 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的秘密不能為證言。 拒絕證言須有法律依據,並非證人不願回答即可拒絕。 公務員職務秘密另有規範: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訊問者,法院應得該監督長官的同意。也就是說,此類秘密由「監督長官同意」的機制把關,並非賦予公務員本人拒絕證言的權利;題目問「不得拒絕證言」時,公務員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受訊問,即為正確答案。 常考陷阱 「基於辯論主義,顯著事實或職務上已知事實,當事人仍須舉證」:錯。法律明定無庸舉證,不能用辯論主義否定法定免證規定。 「上市公司身分、日出日沒時刻、法官職務上已知事實須舉證」:錯。這些都屬於免證事實;真正需要調查證明的是「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 「法院所不知的習慣或外國法,一律由法院查明」:錯。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只是「得」依職權調查。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的事實,仍屬舉證責任範圍」:錯。自認事實無庸舉證。 只寫「受託法官前」或只寫「受命法官前」的自認:兩者都屬法定自認場合,看到其中一種仍是正確敘述,不要誤判。 「被告自認,法院應即為其敗訴判決」:錯。自認只使事實免證;直接導致敗訴判決的是認諾。 「被告自認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真偽」「應詢問自認理由再決定是否採用」:錯。財產訴訟中,法院應直接將自認事實採為裁判基礎。 「撤銷自認必須證明不實且取得他造同意」:錯。兩項條件擇一即可。 「不爭執、不記得、不到場,一律視同自認」:錯。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才視同自認;不知或不記憶由法院審酌;不到場須受合法通知且未以書狀爭執,公示送達者除外。 「收到作證通知不去也沒有制裁」:錯。可處罰鍰,並可能拘提。 「法院只能在法庭訊問證人」:錯。必要時得於證人所在地訊問。 「配偶證言、傳聞證言都沒有證據能力」:錯。配偶只是得拒絕證言;傳聞證言在民事訴訟中由法院判斷證明力。 「公務員就職務秘密得拒絕證言」:錯。應由法院取得監督長官同意,並非證人本人的拒絕證言事由。前配偶、配偶受刑事訴追、技術上秘密,才是拒絕證言事由。 記憶口訣 「顯、職、認、推」:顯著事實、職務已知、自認事實、法律推定無反證,掌握免證四大類;「習、地、外」法院不知仍要證。 「自認認事實,認諾認請求;撤認不實或同意。」 「親、財、刑、技」可拒證;「公務秘密找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