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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繳回與共犯查獲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62
自首繳回與共犯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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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判斷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再區分自首、自白與投案;主動到案不當然就是自首。 刑法第62條自首原則上是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是特別規定,法律效果不同,而且是強制減免。 貪污案件掌握三個關鍵:自首或偵查中自白、有所得時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分清「得減輕」「應減輕」「減輕或免除」「免除其刑」與「不罰」,不要只看到認罪就選減刑。 核心觀念 一、刑法自首:未發覺、申告本人犯罪、接受裁判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一般自首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不是必減,也不直接產生免刑效果。 未發覺之罪: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須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才屬已發覺。只知道發生犯罪、尚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仍屬未發覺,仍可自首。 發覺不以證據確鑿為必要: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某人犯罪,即屬已發覺;不能主張要等到事證完全具體明確才算發覺。 申告自己的犯罪:須向檢察官、司法警察等有偵查犯罪權限者申告。只向被害人、友人說明,不是自首;向區公所等一般機關申告,須待其移送檢警,才算向偵查機關自首。 接受裁判:須有接受司法追訴、審判的意思與行動,不必明說「我要自首」或「願受裁判」。 自首不限方式,可用言詞、書面或電話為之,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申告(包括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但犯罪人本人仍須接受裁判。自首沒有犯罪後幾個月內的期間限制,也不限於現行犯;關鍵只在申告時犯罪是否尚未被發覺。經親友勸說才去自首,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行為人申告犯罪事實後,仍可爭執法律評價、否認過失,或主張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接受裁判不等於放棄辯護。對犯罪原因或動機有所隱瞞,也不當然失去自首資格。 二、自首、自白與投案的判斷 概念判斷重點法律效果 自首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的犯罪,並接受裁判刑法原則上得減輕;特別法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自白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不以犯罪尚未發覺為必要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有法定減免效果 投案犯罪已被發覺後自行到案,或雖曾報告但逃避裁判,最後才到案不適用自首減刑,只能作為量刑從輕的審酌因素 車禍後偵查機關尚不知道肇事者是誰,行為人打電話報案告知自己肇事並在現場等候,或向到場處理的警員坦承自己是肇事人,都成立自首,效果是得減輕其刑。因心虛被盤查時,主動供出警方尚未發覺的犯罪,也屬自首。 相反地,警察已知道某人是犯罪行為人、已遭通緝、已被起訴,或已經共犯供出而使偵查機關發覺者,事後再坦承,只是自白或投案,不是自首。通緝犯自行投案,不是自首。偵查中先否認,等檢察官查到新證據才承認,也不是自首。打電話向警方承認殺人,卻不向司法機關報到,直到遭拘提、無處可藏才到案,欠缺接受裁判的表現,只屬投案,可在量刑時從輕。 替配偶頂罪者不是原犯罪的行為人,不能成立該罪的自首,也不能把冒認他人犯罪轉換成自己所犯頂替罪的自首。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四種效果分開記 本條自首、自白減免規定只適用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第13條等其他條文之罪不能適用。以下各種情形,如有所得,均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行為人的配合情形法律效果 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免除其刑 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 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雖未寫「應」或「得」,但屬強制規定:符合要件,法院就必須依該效果減免,作答時選「應減輕或免除」「應免除」「應減輕」。「減輕或免除」是法院必須在減輕與免除間擇一,不能都不給,也不是一律免刑。 繳交標的是本人實際取得的全部所得財物,不是全部家產,也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得的所得。有所得卻只繳一部分,不符合要件。原本沒有所得者,只要自首或偵查中自白,就直接適用本條,不必回頭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處理。 「偵查中」限制的是自白時點,不是繳交時點。依實務見解,偵查中已自白,拖到審判中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仍符合減刑要件。反之,只有繳交所得而沒有偵查中自白,即使在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繳清,也不能依本條減刑。 警員收賄而答應不舉發依法應舉發的超速違規,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案件已經政風單位接獲檢舉、函送檢察官後才認罪繳款,是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應減輕其刑,不能稱為自首。 四、「因而查獲」須實際查獲並有因果關係 只說出共犯姓名不夠。依實務見解,須具體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詳實供出其參與貪污犯罪的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才適用進一步的減免。缺少最後的查獲結果,就不能適用。 五、一行為觸犯數罪時,各罪分別判斷是否發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其中一罪已被發覺,不代表其他罪也已發覺。依實務見解,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已被發覺,但違背職務受賄罪仍未被發覺,行為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受賄並繳交所得,仍可依貪污治罪條例自首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第12條情節輕微的減輕 第12條就第4條至第6條之罪規定,情節輕微,而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兩項要件缺一不可;本條不以自白或繳清所得為要件。 七、減刑、免刑與不罰的區辨 「得減輕」由法院裁量;「應減輕」符合要件就必須減輕。「免除其刑」仍以成立犯罪為前提,不等於無罪;「不罰」則是依各該規定不予處罰,可能涉及欠缺違法性、欠缺責任或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著重行為人的特定身分或關係,原則上個別判斷,不當然讓其他共犯一併受益。累犯是加重刑罰的問題,與自首減輕不同,兩者可能在同一案件中分別適用。 常考陷阱 「刑法自首應減輕」「應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錯。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其刑」。 「自首須本人親自為之,不得託人代理」:錯。可以委託他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自首可向任何人為之」:錯。須向偵查機關申告;向被害人或友人說明不算。 「向區公所說出實情就成立自首」「公務機關受理即成立」:錯。須待移送檢警。 「受親友勸說,不是真心,不構成自首」:錯。自首動機不影響成立。 「自首限犯罪後6個月內」「限現行犯」:均錯。 「警方已知道犯人是誰,仍可自首」「起訴後仍可自首該事實」:錯。已發覺就不能自首。 「警方知道發生犯罪,就不能自首」:錯。尚不知道犯人時仍可自首。 「只是懷疑,在事證完全具體明確前都屬未發覺」:錯。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即屬發覺。 「自首後否認過失或主張阻卻違法,就不是自首」:錯。仍可辯護。 「先電話報案,後來被拘提到案,也是自首」:錯。只屬投案,量刑從輕。 「替人頂罪可成立自首」:錯。不是原犯罪的行為人。 「貪污自首繳清所得,應免除其刑」:錯。基本效果是減輕或免除;須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才是免除其刑。 「貪污自首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錯。是免除其刑。 「偵查中自白繳清所得,即減輕或免除」「即免除」:錯。基本效果是減輕其刑;查獲共犯才升為減輕或免除。 「偵審中自白即應減輕」「只要繳清所得即應減輕」:錯。須偵查中自白,且有所得時要繳清。 「繳交部分所得也可減免」「須繳交全部家產」:均錯。須繳交本人全部所得財物。 「偵查中自白但審判中才繳交,不符減刑要件」:錯。實務認為仍符合。 「無所得的貪污自首,依刑法第62條應減輕」:錯。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3條之罪也可依第8條減免」:錯。限第4條至第6條之罪。 「供出共犯、使檢調發動調查就足夠」:錯。還要因此實際查獲。 「一罪已發覺,同一行為觸犯的他罪就不能自首」:錯。分別判斷。 「金額5萬元以下就應減輕」「情節輕微就應減輕」:錯。兩者須同時具備。 記憶口訣 一般自首「得減」;貪污自首「減免」,查獲再升「免」;偵中自白「減」,查獲再升「減免」。 未發覺:事、人都知才算發覺;向檢警:區公所要等移送;受裁判:可辯護,不可逃。 有所得,要全繳;供共犯,要查獲;五萬內,還須情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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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 公務員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新臺幣 20 萬元後,始終沒有被發覺,因良心不安向檢察官說出犯罪經過,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
  2. 50 關於貪污罪自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如有...
  3. 47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法律效果...
  4. 47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其...
  5. 48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法院應如何處理?(A)應免除...
  6. 47 警員甲以一行為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其中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發覺, 不符合自首,但甲於檢察官...
  7. 48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關於「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被告具...
  8. 49 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坦承犯罪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