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訴願是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的救濟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依法行政。一般救濟流程為「訴願→行政訴訟→上訴」,沒有「再訴願」。 判斷審判權時,先分辨爭議屬公法或私法,再確認法律是否另定審判機關。政府是當事人,不代表一定提行政訴訟。 掌握訴願的主體、標的(行政處分)、期間、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及管轄機關。也要知道公務人員復審、聽證處分等例外。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的審判權衝突,現行法採「依職權裁定移送、受移送法院受拘束、由終審法院指定」。不再是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 熟記訴願程序規則:書面審查、職權調查、先程序後實體、不利益變更禁止。另有訴願書記載事項、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以及委員組成、決議門檻與迴避。 核心觀念 一、行政爭訟的功能與救濟流程 憲法保障人民的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行政爭訟(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功能有三:保護人民權利、維持行政之合法性、確保依法行政。「維持行政機關之權威」不是行政爭訟的功能。訴願由行政體系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屬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機制。行政訴訟則由法院審查合法性。 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主要在貫徹憲法的訴訟權保障,讓人民有公平受審判的機會。 人民對公權力行為不服,例如政府徵收土地、徵兵機關判定兵役體位,應循行政救濟,也就是先提訴願,再提行政訴訟。不服行政法院判決,再依法上訴。 不服尚未確定的訴願決定,應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上的「再審」只適用於已確定的訴願決定。 依法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可直接提行政訴訟。所以「經聽證之處分仍應先訴願」是錯的。 比較訴願請願 對象行政處分(含依法申請案件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權益維護事項 性質法定救濟程序,有期間限制,決定有拘束力陳述意見,不是訴願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救濟流程的一環 二、訴願的提起與管轄 主體與標的:人民(含法人等團體)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訴願。利害關係人也可能具有訴願資格。人民依法申請,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也得提起訴願。法令未規定處理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起算。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土地徵收、兵役體位判定、違建認定、交通或逾期驗車裁罰、更正姓名或結婚登記遭拒,都是典型例子。私法契約、單純事實行為、抽象的法規命令都不是行政處分。 期間與提起方式:訴願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原處分機關先行重新審查,認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管轄機關(常見): 不服縣(市)政府處分: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 不服直轄市政府處分: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處分:向主管院提起。 不服中央各院處分:向原院提起。 公務人員復審: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不適用訴願程序。不服復審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例如考績丙等等影響權益的處分,最後可由行政法院審理。復審與「公務員懲戒」是不同制度,懲戒由懲戒法院審理。 三、行政法院審判權的範圍 我國採司法二元體制,普通法院審理民刑事,行政法院審理公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才歸行政法院。法律另有規定的公法爭議,就不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爭議應由哪一個審判系統處理,立法者有形塑空間。 審判途徑常見事件 行政法院土地徵收及補償、稅捐課徵、交通裁決、違建認定、逾期驗車罰款、姓名或結婚登記遭拒、建照申請遲未核發(課予義務訴訟)、集會遊行不予許可、公法契約、外國人收容聲請、會計師懲戒(不服覆審決議)、公務人員復審後的爭議、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訴訟類型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公益訴訟。 普通法院(民事)人民間的財產、婚姻爭議;政府與人民間的私法契約(如民法租賃、政府欠繳租金);承貸銀行的就學貸款還款爭議;國家賠償;公職人員選舉無效、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等選舉罷免訴訟。 其他法定機關或程序公務員懲戒(懲戒法院);律師懲戒(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法官的限制住居裁定(刑事程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罰救濟(普通法院)。 現行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最高行政法院。並非每件案件都經三次審判。 四、審判權衝突與移送 法院認為自己無審判權時,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再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不能逕行駁回,不能命原告撤回,也不是要原告自行另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都適用這個規則。 當事人就審判權有爭執(例如被告抗辯本件屬行政爭訟事件),法院應先為裁定。 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受其拘束,不得再移送回去。受移送法院如認自己也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其所屬審判權的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的法院。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不必請求指定。 現行法已不採「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也不採「當事人合意即由受移送法院審判」的舊規定。 訴訟已繫屬於某一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的法院更行起訴。 五、訴願書與參與程序的人員 訴願採要式,應提出訴願書並簽名或蓋章。應記載事項: 訴願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法人或團體為訴願人時,記載其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含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有訴願代理人者,記載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的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的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證據、年月日。 性別不是應記載事項。 代表人: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代表人。未選定者,受理機關得限期通知選定;逾期不選定,得依職權指定,不是不受理。 代理人: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不必共同為之。 輔佐人: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機關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鑑定人不在此列。 六、審理原則與訴願審議委員會 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才通知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以言詞辯論為原則」是錯的。 職權調查主義:受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訴願人主張的拘束。 自由心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判斷事實。 先程序後實體:先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不合法則不受理),再審查實體有無理由。 不利益變更禁止: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作成更不利於訴願人的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機關高級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訴願決定應經委員會決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委員對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不是只在表決時迴避,也不能派代理人參與。 常考陷阱 「公法爭議全部歸行政法院」:要先看「法律別有規定」。國家賠償、選舉訴訟、公務員懲戒、律師懲戒、社維法裁罰都不由行政法院審理。會計師懲戒則可到行政法院,別和律師懲戒混淆。 「政府是當事人就提行政訴訟」:政府承租土地欠租、與人民的民法租賃,屬私法爭議,由普通法院審理。承貸銀行的就學貸款還款爭議亦同。 「請願→訴願→再訴願」「訴願→再審」:現行流程是訴願→行政訴訟→上訴。請願不是前置程序,也沒有再訴願。 「訴願針對公共政策或行政命令」:訴願針對行政處分,請願針對公共政策。 「經聽證的處分仍須先訴願」:經聽證作成的處分免除訴願,直接提行政訴訟。 「假釋爭議屬刑事法院」: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由行政法院審理。 「無審判權就駁回、命撤回、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現行法是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裁定移送。受移送法院不得再移回,有疑義時請求終審法院指定。已繫屬的事件也不得向另一審判權法院更行起訴。 「選舉罷免訴訟因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管轄」:錯,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院審理。 「先實體後程序」「言詞辯論為原則」:應為先程序後實體、書面審查為原則。 決議門檻:不是三分之二,也不是四分之三,出席與同意都是「過半數」。外部委員是「不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書記載事項:「性別」「法人代表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都不是應記載事項。 輔佐人:可偕同輔佐人到場的是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不包括鑑定人。 記憶口訣 「先分公私,再查特別;處分訴願,契約民事。」先判斷法律關係的性質,再找法律另定的審判機關。 「錯了就移送,移了不能退,再疑找終審。」審判權衝突的處理順序:依職權移送 → 受移送法院受拘束 → 請求終審法院指定。 「外部至少半,出席同意都過半;有利害,審議就迴避。」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決議門檻與迴避。 「書面、職權、心證,先程序、不加重。」訴願審理五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