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違法處分的「撤銷」、合法處分的「廢止」與處分「無效」。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但不是一律溯及。 違法授益處分的撤銷,是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間求取平衡。判斷時依序檢查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再衡量信賴利益與公益。 熟記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三種情形,以及撤銷補償、廢止補償的要件。 分清三件事:書面處分免記明理由(第97條)、處分前免給陳述意見(第103條)、程序瑕疵事後補正(第114條)。 掌握補正的五種情形與補正期限,並了解釋字第709號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 核心觀念 一、違法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全部或一部;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亦同。因此,救濟期間經過,不代表機關喪失撤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受益人沒有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且信賴授予利益之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 違法授益處分不得任意撤銷,主要是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考量。機關必須衡量公益與私益後才能撤銷,這正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實踐。整體而言,撤銷制度調和的是「依法行政原則」(違法應除去)與「信賴保護原則」(人民信賴應保護)。 依第118條,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的損失,撤銷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的日期。 概念對象效力 無效具重大明顯瑕疵等法定無效事由的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須撤銷 撤銷違法處分原則溯及既往失效,得另定失效日期 廢止合法處分原則向將來失效,須符合法定廢止事由 二、信賴保護的要件與排除事由 判斷信賴保護,依序檢查下列要件: 信賴基礎:存在一個授益行政處分。 信賴表現:受益人基於信賴,已有具體的安排、投資或處分行為。只有主觀期待不夠,有具體信賴表現則是支持保護的因素。 信賴值得保護:沒有第119條所列情形。 利益衡量:比較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判斷時須注意以下幾點: 上述情形都以受益人本身的行為或認知為準。由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施用詐欺,不能一概認定受益人的信賴不值得保護。 只有「重大過失」才排除保護,一般過失不在此限。 機關雖負職權調查義務,受益人對重要事項為不實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時,信賴仍不值得保護。 「未依法提出申請」屬於程序瑕疵(可依第114條補正),不是第119條的排除事由。 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處分的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的變更也有適用。 三、撤銷補償與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 依第120條,授予利益的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須同時符合兩項條件,原處分機關才應給予合理補償: 沒有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 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的利益。關於補償的爭議及補償金額,相對人不服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由此可知,並不是因公益撤銷授益處分就「一律」補償。 合法授益處分不得任意廢止。依第123條,須有下列法定事由之一: 法規准許廢止。 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 附負擔的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處分所依據的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 以第4款或第5款事由廢止時,依第126條,對受益人因信賴而生的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 當事人能否主張信賴保護,依情形判斷: 原處分附有廢止權保留,且廢止原因與附款相符:受益人早已可預見處分可能被廢止,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處分既無廢止權保留,法規也沒有准許廢止的規定,機關僅因公益原因要廢止:受益人得主張信賴保護。 行政機關核發許可(例如設廠許可)後欲廢止:應特別注意信賴保護原則。 四、記明理由的例外 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記明理由。依第9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未限制人民的權益。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機關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的理由。 大量作成的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電腦作成的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 五、陳述意見與正當行政程序 依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已決定舉行聽證者,依各該程序辦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第10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大量作成同種類的處分。 情況急迫,如給予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受法定期間限制,如給予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的各種處置。 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限制自由或權利的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的必要。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先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 為避免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的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 釋字第709號針對都市更新,要求主管機關踐行下列正當行政程序: 將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及論辯。 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的理由後作成核定。 知悉資訊、適時陳述意見與聽證三者並行,都是應踐行的程序。不能因為要舉辦聽證,就省略利害關係人知悉資訊與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 六、程序瑕疵的補正與管轄瑕疵 依第114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的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得以下列方式補正: 瑕疵補正方式補正期限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而未經申請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無期限規定 必須記明理由而未記明事後記明理由訴願程序終結前;依法得不經訴願者,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應給予陳述意見而未給予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應參與的委員會未作決議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 應參與的其他機關未參與其他機關事後參與 無效處分不能補正。第111條所列的無效情形包括: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所要求或許可的行為構成犯罪。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相對人不存在的處分,屬重大明顯瑕疵,同樣不能補正。 另依第115條,處分違反土地管轄的規定,除因違背專屬管轄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的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這屬於管轄瑕疵的特別規定,應與第114條的補正分開記憶。 常考陷阱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即不得撤銷」:錯。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 「撤銷後一律溯及既往」「一律向未來失效」「自始不生效力」:都錯。撤銷是「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自始不生效力」是無效的效果。 「信賴值得保護,就不得撤銷」:錯。還要衡量利益,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公益才不得撤銷。反過來說,「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仍得撤銷」也錯。 「因公益撤銷授益處分,一律補償」:錯。須信賴值得保護,且有財產上損失。 「因過失而不知違法,信賴不值得保護」:錯。法條要求的是重大過失。 「第三人詐欺,受益人信賴皆不值得保護」:錯。第119條看的是受益人本身。 「機關有職權調查義務,所以不完全陳述仍值得保護」:錯。對重要事項不完全陳述,信賴不值得保護。 「未依法提出申請」「有具體信賴表現」被當成第119條的排除事由:都錯。前者是可補正的程序瑕疵;後者是信賴保護的要件之一。 原則類選項的干擾:平等、明確性、比例、法律保留、不當連結等原則常用來混淆。題目只要談「授益處分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公益與私益衡量」,答案就是信賴保護原則;談撤銷的平衡,答案是「依法行政+信賴保護」。 免記理由的干擾選項:「理由相當繁複」「相對人不確定」「非嚴重限制權益」都不是法定事由。注意「未限制」與「非嚴重限制」不同。 免給陳述意見的干擾選項:「妨害行政效率」「可能違背公益」「機關自認事實無誤」都不是法定事由。正確的寫法分別是「情況急迫且顯然違背公益」與「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理由可補到行政訴訟終結前」:錯。只能補到訴願程序終結前,或依法免訴願時的起訴前。 「委員會事後決議不能補正」「事後申請不能補正」:都錯,兩者都是法定補正方式。 「看不出處分機關、相對人不存在、違反專屬管轄可以補正」:錯。這些屬無效或重大明顯瑕疵,不能補正。違反一般土地管轄,則適用「無須撤銷」的規定。 釋字第709號:「舉辦聽證時,可省略陳述意見與知悉資訊的機會」是錯誤敘述。 記憶口訣 補正五項「申、理、陳、委、他」:申請、理由、陳述意見、委員會、其他機關。「申」不限期,其餘四項補到訴願終結前。 信賴排除「騙迫賄、錯漏資、明知重過」:詐欺、脅迫、賄賂;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不知。 撤銷不得兩關卡「公益重大危害、信賴顯然大於公益」;撤銷效力記「原則溯及、可另定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