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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再審與重新審理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45
行政訴訟再審與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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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區分救濟對象:未確定判決用上訴,未確定裁定用抗告;判決確定後,當事人用再審之訴,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用重新審理。 掌握期間:上訴20日、抗告10日、再審30日,皆為不變期間;再審自判決確定起逾5年原則不得提起;重新審理逾1年不得聲請。 分清裁定與判決:起訴或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實體上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理解撤回、合意停止、和解、情況判決及暫時權利保護,各有法定要件,並都受公益界線限制。 熟記執行機關與裁判費:確定給付裁判向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裁判費按件定額徵收。 核心觀念 一、確定判決的救濟:再審與重新審理 比較再審之訴第三人重新審理 救濟主體原訴訟當事人等依法得提起者權利受損害、未參加原訴訟的第三人 基本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單純不滿判決不能提起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的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且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提起方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重新審理 管轄法院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不是上訴法院向原判決行政法院聲請 期間30日不變期間:原則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自知悉確定終局判決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判決確定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 最長限制自判決確定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僅少數法定事由例外判決確定逾1年 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不在例外之列,判決確定逾5年即不得再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顯無再審理由者,以判決駁回。重新審理是專為第三人設計的特別救濟,不可與當事人的再審、抗告或非常上訴混淆。 二、起訴、管轄、被告與程序合法性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管轄恆定):被告機關起訴時在臺北市,其後遷至新北市,管轄法院仍依起訴時決定,不隨各階段變動。 經訴願程序後起訴的被告機關: 訴願駁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願機關)為被告。法院永遠不會成為被告機關。 下列情形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當事人就已起訴的事件更行起訴(重複起訴)、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又提起同一之訴、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等。至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由原告負擔不利益,屬實體判斷,應以判決處理,不是裁定駁回的事由。 公益訴訟不以原告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但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提起撤銷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須繳裁判費,採按件徵收固定金額,不依標的金額比例,也不比照刑事訴訟免徵。抗告依法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審理、合併辯論、停止與送達 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 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並得合併裁判;判斷標準不是減輕法院負擔或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法院不受拘束,應裁定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維護外,視為合意停止;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獨立參加訴訟之人;輔助參加之人不在應送達正本之列。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四、撤回、反訴與和解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判決確定後不得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撤回原則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不限書面。 撤回有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不予准許,此裁定不得抗告。撤回與發回不同:撤回是原告處分其訴訟,發回是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後將案件交回原審。 反訴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則不在禁止之列。 和解要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行政法院才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試行和解。並非所有行政訴訟標的都可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得參加和解。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依法成立的和解得為執行名義。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但須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和解成立後經過一定期間即不得請求,並非無期限。 五、情況判決與暫時權利保護 情況判決: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並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限於撤銷訴訟;不以「無人參加訴訟」為要件。 原處分仍屬違法,只是基於公益不予撤銷。 原告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所受損害,並非不得請求。 暫時權利保護:撤銷訴訟以停止執行為暫時保護手段;得依停止執行聲請者,不得聲請假處分,故撤銷訴訟無假處分之適用。課予義務、一般給付、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等訴訟,得依要件聲請假處分。考生遭拒絕報考而考試即將舉行,欲暫時參加考試,應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扣押用於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假執行是判決附隨宣告,均不適用此情形。 六、上訴、抗告與教示 救濟對象與期間程序重點 上訴未確定之判決;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上訴狀提出於原行政法院;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但有法定例外 抗告未確定之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但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規定抗告。 不得上訴之判決,即使行政法院錯誤告知得上訴,當事人仍不得據以提起上訴;救濟權須有法律依據,錯誤教示不能創設上訴權。 上訴審為律師強制代理,但具一定資格者(例如本人或其特定親屬具律師資格等)可為例外,不能說「絕對只能委任律師」。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有理由,原則廢棄原判決,依法亦得自為判決,不是只能發回。 七、判決之執行 原則上只有給付訴訟的判決才有強制執行的必要;撤銷(形成)判決與確認判決於確定時即發生其效果。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最高行政法院不是執行機關。 「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並不存在,不能作為聲請對象。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執行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其履行。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亦得為執行名義。 常考陷阱 「再審20日、逾3年不得提起」:錯,應為30日不變期間、逾5年不得提起。 「再審專屬上訴法院管轄」:錯,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理由與主文矛盾,逾5年仍得再審」:錯,此事由受5年限制。 「重新審理由當事人、參加人或繼承人聲請」:錯,限權利受損害而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也不要誤選抗告、非常上訴或再審之訴。 「程序不合法以判決駁回」、「舉證不足以裁定駁回」:程序不合法用裁定,實體無理由用判決;重複起訴、對非行政處分提撤銷訴訟均為裁定駁回。 「訴願駁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錯,駁回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法院不可能是被告。 「管轄依各階段或上訴時決定」:錯,以起訴時為準。 「寄存送達次日生效或經20日生效」: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抗告期間20日」:錯,抗告10日,上訴才是20日。 「法院錯誤教示,當事人可信賴而上訴」:錯,不得據以上訴。 「合意停止法院必受拘束」:錯,有礙公益時法院應續行。視為撤回的期間是4個月。 「撤回須以書面」、「撤回不准許的裁定可抗告」、「判決確定後仍可撤回」:皆錯。 「任何訴訟標的都可隨時和解」、「有礙公益仍可和解」、「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逾多年仍可請求繼續審判」:皆錯;和解成立應作成和解筆錄才是正確敘述。 「撤銷訴訟可提反訴或聲請假處分」:錯,撤銷訴訟不得反訴,暫時保護用停止執行。 「情況判決限於無人參加訴訟」、「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皆錯;情況判決限撤銷訴訟、須公益重大損害、主文諭知違法。 「行政訴訟免繳裁判費」、「依標的金額比例收費」:錯,按件定額徵收;抗告1,000元。 「判決正本應送達輔助參加人」:錯,應送達當事人及獨立參加人。 「向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執行」:錯,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 「交通裁決事件只能向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起訴」:錯,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民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行政處分效力」:錯,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記憶口訣 「上二抗十,再三十;再審五年,重審一年。」上訴20日、抗告10日、再審30日;再審逾5年不得提起;第三人重新審理逾1年不得聲請。 「不合法用裁定,無理由用判決;第三人漏參加,重新審理救權利。」 「撤銷訴訟三不:不反訴、不假處分、可情況判決但仍得請求賠償。」 「寄存十日生效,合意停止四月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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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 關於行政訴訟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於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B)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 (C)...
  2. 38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多少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A)60日(B)50日(C)40日(D)30日
  3. 13 在行政訴訟中,重新審理係下列何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A)當事人 (B)訴訟參加人 (C)當事人權利之繼承人 (D)權利受損...
  4. 35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行政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
  5. 24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判決執行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債權人得以判決為執行名義 (B)債權...
  6. 23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和解制度,下列何者錯誤?(A)不論行政訴訟之標的種類為何,行政法院都得隨時進行和解(B)第三人於行政法院許可...
  7. 25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法「情況判決」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A)限於撤銷訴訟 (B)倘依原告聲明判決,於公益將生重大損害 (C)限於無...
  8. 25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如發現原處分雖有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經衡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