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給付裁判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的法院、得受囑託代為執行的機關,以及債務人為行政機關時的特別程序。 分清撤回、和解、合意停止與情況判決的要件,特別是「公益」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 熟記起訴、反訴、合併辯論、判決送達等程序規定,以及裁判費按件徵收的原則。 記住上訴、抗告、再審、和解繼續審判的期間、提出方式與駁回裁判種類。 核心觀念 一、行政訴訟判決的強制執行 原則上,只有給付訴訟的判決才有強制執行的必要。確認判決只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需要執行。形成判決(撤銷訴訟屬之)在判決確定時就直接發生法律關係變動的效果,也不需要另行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行組織上,這項事務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舊題寫作「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指的就是這個第一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才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得為執行名義的,除命給付的確定裁判外,還有依行政訴訟法成立的和解、依該法所為得強制執行的裁定,以及科處罰鍰的裁定。 執行法院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所以行政訴訟法所定的執行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普通法院、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本身)都不是執行機關。 債權人只能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不能向「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行政執行分署負責的是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為的執行,與行政訴訟判決的強制執行不同。 二、起訴、裁判費與程序進行 公益訴訟:行政訴訟原則上用來保護原告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公益訴訟則不以原告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合併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在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裁判費:行政訴訟須繳裁判費,不是免費,也不是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比例計算,而是按件徵收固定金額。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職權調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 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是只能向被告機關所在地起訴。 合意停止: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有礙公益維護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認為合意有礙公益時,應裁定續行訴訟,所以法院並不受合意的絕對拘束。 兩造遲誤期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維護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三、撤回、反訴與合併辯論 撤回: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以判決作成前、送達前或言詞辯論前為限。判決確定後就不能再撤回。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撤回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所以「須以書面為之」錯誤。 撤回有礙公益維護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不予准許,此裁定不得抗告。「撤回」是原告撤去自己的訴;「發回」是上級法院廢棄原判決後交下級法院重新審理,兩者不同。 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一審),得在本訴繫屬的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上訴審不能提起,言詞辯論終結後也不能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則沒有這個限制。 合併辯論: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若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並得合併裁判。減輕法院負擔、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同意,都不是法定要件。 四、行政訴訟和解 行政訴訟和解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符合要件時,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換句話說,「隨時」指的是時點,並不表示任何訴訟標的都能和解;有礙公益的和解不得為之。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所以和解不限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試行和解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期間如下: 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3年者,原則上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所以「逾5年仍得請求」錯誤。 五、情況判決:處分違法但不撤銷 情況判決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限於撤銷訴訟,要件如下: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經衡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符合要件時,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訴,但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情況判決沒有「限於無人參加訴訟」的限制,也與假處分、假扣押、課予義務判決不同。 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可在訴訟中聲明,由法院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未聲明者,也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訴請賠償。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不是情況判決的特色。 六、判決送達、上訴、抗告與再審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獨立參加訴訟之人(必要參加、利害關係人參加、行政機關參加)。輔助參加人不是當事人,不在應以判決正本送達之列。 救濟對象期間與程序 上訴尚未確定、依法得上訴的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尚未確定的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審之訴有法定再審事由的確定判決30日不變期間;判決確定後逾5年原則不得提起;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和解繼續審判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的和解30日不變期間;和解成立逾3年原則不得請求 抗告:對尚未確定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救濟稱為抗告;對判決不服稱為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裁定,應先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的裁定,得依法抗告。 上訴: 不得上訴的判決,即使法院錯誤告知得上訴,當事人也不得據以上訴,不會因信賴而取得上訴權。 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但上訴人本身具律師資格,或非律師具法定資格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所以「只能委任律師」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判決違法時,符合法定情形得自為判決,不是只能廢棄發回。 再審: 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年限制只有少數法定例外,例如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在例外之內。 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常考陷阱 執行聲請對象:債權人向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分署」「民事法院」都是錯誤選項。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機關只是受囑託代為執行;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都不是執行機關。 需要執行的訴訟類型:撤銷訴訟屬形成訴訟,與確認訴訟一樣原則上不需強制執行;只有給付訴訟需要。 和解「隨時」:選項寫「不論訴訟標的為何都得和解」或「有礙公益仍得和解」都錯,必須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第三人可以參加和解;和解成立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期間:繼續審判的期限是3年,不是5年;與再審的5年不要混淆。 撤回時點與方式:至遲在判決確定前撤回。有礙公益時應裁定不准,此裁定不得抗告;撤回不限書面。 反訴: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時點是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合意停止:「法院應受拘束,無論如何不得續行」錯誤;有礙公益時法院應裁定續行。兩造遲誤期日後的效果是四個月內不續行,視為撤回。 情況判決:處分仍屬違法,主文要諭知違法;不限於無人參加訴訟;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期間混用:上訴20日、抗告10日(不是20日)、再審30日(不是20日)、再審5年限制(不是3年)。 再審管轄與駁回: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不是上訴法院;不合法用裁定駁回。 裁判費:行政訴訟要繳裁判費,按件定額徵收,不是比例計算,也不是比照刑事訴訟免費。 判決正本送達:輔助參加人不是當事人,不受判決正本送達。 「絕對、一律、只能」:律師強制代理有例外,最高行政法院也能自為判決,看到這類絕對用語要特別小心。 記憶口訣 「給付才執行,地行庭受理;民執、機關受囑託。」 「撤回確定前,反訴一審終前;撤銷課義不反訴。」 「上二抗一再三十,再審五年和解三;雙缺四月視撤回。」對應上訴20日、抗告10日、再審30日;再審5年限制、和解繼續審判3年限制;兩造遲誤期日後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 「情況判決:撤銷訴訟、處分違法、公益優先、主文宣示、賠償照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