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普通土地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告遷就被告);但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管轄恆定)。 現行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行政法院隸屬司法院;須區分舊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現行「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分清行政法院受理範圍、無審判權時的依職權裁定移送,以及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轄的法定事由。 區別起訴不合法的裁定駁回與實體無理由的判決駁回。 熟記經訴願後的被告機關、寄存送達10日、停止訴訟、教示錯誤、重新審理及假處分的適用範圍。 核心觀念 一、行政訴訟的功能與審判範圍 行政訴訟是由法院解決具體且具有訟爭成熟性的公法爭議之程序,目的在落實人民權利之維護,並確保行政權依法行使。它不是行政機關自行解決法律問題的機制,也不是抽象的法律諮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下列事件須分清歸屬: 屬行政法院管轄不屬行政法院管轄(另有法定程序) 交通裁決事件公務人員懲戒事件(懲戒法院) 收容聲請事件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懲戒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政黨違憲解散事件(憲法法庭) 一般撤銷、課予義務、確認、給付訴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由普通法院處理) 行政法院之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行政訴訟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僅法律另有規定時例外不經言詞辯論,因此「行政訴訟全部不採言詞審理」是錯誤說法。 二、三級二審與新舊制度 「級」是法院的組織層級,「審」是個案通常經歷的審判次數。三級二審是指設有三個層級的審判組織,但每一件案件通常只經過兩個審級,不是每案都要審三次。 時期三級組織上訴路徑 101年9月6日起(舊制)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事件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事件: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8月15日起(現制)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層級事件:地方行政訴訟庭 → 高等行政訴訟庭高等層級第一審事件:高等行政訴訟庭 →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修正改採三級二審,是在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外,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不是增設「地方行政法院」或「行政簡易庭」。因此自101年9月6日起,對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題目泛問「對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以何法院為管轄法院」,指的是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答案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大法官均非上訴審法院。 其他組織重點: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隸屬司法院系統,不是行政院、考試院或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訴訟法所定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簡易庭不屬之。 現設高等行政法院為臺北、臺中、高雄三所,沒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易與普通法院的「臺灣高等法院」混淆)。 三、普通土地管轄:以原就被 土地管轄是在同一審判層級中,決定由哪一地區的法院受理。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普通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告遷就被告)原則,依被告所在地定管轄,不是依原告住所、戶籍,也不是由當事人合議或以便利法院為準。 被告身分原則管轄法院 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公法人之機關(行政機關)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公司等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自然人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 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最優先為住所;住所地法院無法處理等法定情形,才以居所等補充,國籍、行為地都不是優先標準。中央機關為被告,也不是一律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管轄恆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起訴後被告機關的公務所遷移(例如起訴時在臺北市、上訴時遷至新北市),管轄不因此改變,不改以開庭、言詞辯論、被告答辯、上訴或判決確定時為準。 四、不動產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不是作成徵收處分機關所在地。除此之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判斷關鍵在「專屬」與「得」:前者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後者只是多提供一個可選擇的法院,不能把所有與不動產有關的事件都說成專屬管轄。 五、移送與指定管轄 原告誤將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該法院認無受理訴訟權限時,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不是裁定駁回、判決駁回,也不是逕為本案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受訴行政法院得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案件負擔過重不是指定管轄事由。 六、經訴願程序後的被告機關 訴願決定結果行政訴訟被告 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訴願逾期未為決定受理訴願機關不是被告 訴願機關作成駁回決定,不因此成為被告;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審判機關,更不可能成為被告機關。 七、程序不合法與實體無理由 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常見事由: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撤銷訴訟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裁定駁回,不是判決駁回或移送訴願機關再審)。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對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 反之,原告就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未能證明,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而由原告負擔不利益,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應以判決處理,不是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事由。 八、其他程序規定與暫時權利保護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是寄存次日、20日或2個月。 教示錯誤: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縱使行政法院誤為得上訴之告知,當事人仍不得據以上訴,也不以法院於一定期間內通知更正為前提。 民事先決問題: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先決問題: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不是由民刑事法院依職權自行判斷。 重新審理: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是第三人,不是當事人、訴訟參加人或當事人之繼承人;與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不同。 假處分:用於保全公法上非金錢請求,或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例如報考資格遭考選部拒絕、考試即將舉行,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取得暫時應試機會。 撤銷訴訟不適用假處分:對行政處分之暫時保護,應循停止執行制度。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則有假處分之適用。 假扣押保全金錢給付請求;假執行是判決確定前先予執行,二者都不是暫時准許應試的制度。 常考陷阱 「以被告就原告」「由原告住所或戶籍地法院管轄」:顛倒原則,應為以原就被,依被告所在地定管轄。 「中央機關為被告一律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錯,依該機關所在地。 「不動產徵收專屬徵收機關所在地」: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管轄以上訴時、言詞辯論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錯,一律以起訴時為準。 「案件負擔過重得聲請指定管轄」:錯,不在法定事由內。 「三級三審」「二級二審」:現制為三級二審;增設的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地方行政訴訟庭)。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簡易庭」:都不是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是行政機關解決法律問題的機制」:錯,是法院解決公法爭議的司法程序。 「公務員懲戒、律師懲戒、政黨違憲解散、社維法事件可提行政訴訟」:錯;交通裁決、收容聲請、都市計畫審查才屬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收到行政訴訟應裁定駁回」:錯,應依職權裁定移送。 「訴願駁回告訴願機關」「訴願逾期未決定告受理訴願機關」:錯,駁回時告原處分機關。 「起訴逾期、更行起訴、對非行政處分提撤銷訴訟應判決駁回」:錯,均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舉證不足才是實體判決問題。 「寄存次日生效」:錯,經10日生效。 「法院誤告知得上訴,基於信賴保護可上訴」:錯,不得據以上訴。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由民刑事法院自行判斷」:錯,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第三人對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或非常上訴」:錯,應為重新審理。 「撤銷訴訟可聲請假處分」:錯,撤銷訴訟用停止執行。 記憶口訣 原就被、起訴定;徵用撥用看土地;境界不明、不能審、難公平才指定,案多不算。 三級二審司法院,北中高三無臺灣;誤投民庭裁移送,不合法者裁定駁。 駁回告原處分,寄存十日才生效;撤銷停止不假處分,第三人受害重新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