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者仍可擁有財產、繼承遺產,受影響的只有行為能力。 現行法以滿18歲成年;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另外,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要先查有無例外(純獲法律上利益、日常生活所必需、允許處分、允許營業、詐術),再區分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程度不同。受輔助宣告者不是無行為能力人,只有法定的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舊題中的「20歲成年」「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是修法前的規定,作答時須依出題當時的法制判斷。 核心觀念 一、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監護宣告不會喪失權利能力,仍能成為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也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不得拋棄。 行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獨立作成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受監護宣告的當然效果只有「喪失行為能力」。喪失權利能力、喪失責任能力、喪失結婚能力,都不是監護宣告的當然效果。 類型對象基本效果 完全行為能力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可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未滿18歲者原則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另有例外 無行為能力未滿7歲者、受監護宣告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受輔助宣告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仍有行為能力,僅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成年年齡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由20歲降為18歲,同時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的規定。舊題作答方式如下: 舊法以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未滿20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19歲屬未成年。 舊題問「依民法第13條,下列何者有行為能力」,或問「未成年但已結婚且非受監護宣告人」的行為能力,答案都是「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新題問成年年齡,答18歲。 訂婚、未婚配偶懷孕,在新、舊法下都不會使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 「未滿8歲無行為能力」是錯誤寫法,界線是7歲。 二、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這不是效力未定,也不能靠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而有效,更不是「得撤銷」。受監護宣告者自行買車、出售或出租房屋、與他人互易財物,都一律無效。即使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回復正常,只要宣告尚未撤銷,仍然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也屬無效。未滿7歲者的法律行為,須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允許與例外 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下列情形可以自行有效為之: 純獲法律上利益:只取得權利、不負法律上義務,例如接受單純贈與、領取獎學金。判斷重點是法律效果,不是價格高低,所以受贈高價手機、土地也有效。受贈房屋即使設有普通抵押權,受贈人並未承擔債務,仍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買早餐。法律沒有「2,000元以下買賣一律有效」之類的金額門檻。 允許處分之財產:依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的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例如以零用錢繳班費、購物。父親給零用錢後,只是「不喜歡」孩子拿去買遊戲卡,交易仍然有效。 允許獨立營業:依第85條,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該營業有行為能力,並不是所有行為都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反之,下列行為不屬上述例外,未經允許即不當然有效: 將自己的金牌送人、拿平板電腦交換玩具,都有喪失財產的不利益。 訂購遊學團、租賃、購買高價機車,都會負擔給付義務。 受僱打工須負提供勞務的義務,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不以書面為必要;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也沒有「須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可」的規定。 四、欠缺允許時的效力與特別規定 行為未得允許的效果常見例子 單獨行為無效(第78條)免除債務、拋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第79條)買賣、租賃、互易、僱傭 屬純獲利益等例外有效受單純贈與、領獎學金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為贈與人,撤銷自己所為的贈與,可以免除給付義務或取回財產,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可自行有效為之。看到「撤銷」不能一律判無效。 詐術:依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相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且不得撤銷。例如偽造父母同意書承租房屋,出租人信以為真。相對人若知情,就沒有受騙可言,不適用本條。 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特別規定: 代理行為: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所以17歲的人可以替本人為代理行為。 遺囑:滿16歲即得自行立遺囑,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17歲的人寫自書遺囑,將存款遺贈他人,有效。 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身分行為:未成年人訂婚、滿7歲未成年人被收養,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比照遺囑處理。 五、成年監護制度: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的民法,以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構成的成年法定監護制度取代禁治產制度。題目問「取代禁治產者」,答法定監護制度,不是意定監護;問與成年監護並列的新制度,答輔助,不是補助、輔佐或保佐。 比較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要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同原因,上述能力顯有不足 法律效果無行為能力有行為能力,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由法院依聲請為之,不能依職權主動宣告。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不限本人;配偶也可以聲請。 原因消滅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宣告。法院不能逕行撤銷,也沒有「經過18個月」之類的期間。 變更無監護必要但仍需輔助時,得變更為輔助宣告有受監護必要時,法院得依監護宣告規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受輔助宣告人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為獨資、合夥營業之負責人,或擔任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就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為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例如設定土地抵押權。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聲請所指定的其他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須同意。所以允受單純贈與(例如受贈吉他、土地),以及買泡麵充飢,都有效。僱傭不在列舉範圍內,不須同意。 應經同意而未經同意時,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拋棄繼承屬單獨行為,無效;契約則效力未定。 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受輔助宣告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所為訴訟行為,無須輔助人同意;但撤回起訴、捨棄、認諾、和解等,仍須經輔助人特別同意。 六、監護人與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人選: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可從配偶、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選定。不以親屬為限,也沒有配偶當然優先的規定。未成年人監護同樣可以選定法人,例如社會福利機構。 資格:未成年人不得為監護人,所以「成為監護人」以成年為必要。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行使親權、認領非婚生子女,則沒有這項限制。 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不是「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擔任監護人也不當然負扶養義務。 報酬:監護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輔助人準用此規定。監護不是無償的公益義務。 財產管理:監護人不得任意以受監護人的財產投資股票。開具財產清冊、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是監護人的職務。輔助人不管理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也沒有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的義務。 常考陷阱 「受監護宣告者喪失權利能力,不能繼承」:錯。受監護宣告者仍可繼承、擁有財產,喪失的只有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無行為能力」:錯。受輔助宣告人只是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監護宣告者意識清楚時所為的行為有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都錯,一律無效。 「單獨行為未經允許效力未定」:錯。免除債務、拋棄物權、拋棄繼承都無效;契約才是效力未定。 「受贈與等於贈與他人」:錯。受單純贈與(含附抵押權的房屋)是純獲利益,有效;把財產送人須經同意。 「低價一律有效、有金額門檻」:錯。應看是否純獲利益、是否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否在允許處分範圍內。 「允許須以書面、須經機關核可」:錯。法律沒有這類要求。 「詐術對知情相對人也有效」:錯。須相對人受騙信以為真,行為才有效且不得撤銷。 「法院得依職權為監護宣告或撤銷宣告」「原因消滅滿18個月自動撤銷」:都錯,必須依聲請。 「輔助人管理財產、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配偶優先擔任輔助人」:都錯。 「18歲未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行法下錯誤。18歲已成年,可自行有效訂約,例如申辦信用卡。 記憶口訣 「七下無、七上限、十八成年;單獨無效、契約待認;純益日需、允產營業;監護全無、輔助看項。」作答順序:先判斷年齡與宣告類型,再檢查例外,最後依單獨行為或契約判斷效力。 輔助同意七類:「營負、借保贈信、訴訟、和調仲、重產、遺繼、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