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的裁判離婚事由,特別是「生死不明已逾3年」與「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這類數字要件。 理解同意、宥恕與請求期間對離婚請求權的限制,並分辨誰有權請求離婚:有責的一方與第三人都不行。 區別兩願離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裁判離婚的成立方式,以及哪些情形使婚姻關係消滅。 掌握婚約的成立與效力、結婚得撤銷的事由與限制,並分辨新舊法年齡規定。 區分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要件,親子事項一律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 核心觀念 一、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民法第1052條) 第1052條第1項列舉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的事由。作答時要逐一核對完整要件,不能看到疾病、犯罪或失蹤就認定符合。 列舉事由判斷重點 重婚他方得請求離婚;他方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可看出夫妻互負貞操義務(婚姻忠誠義務)。須為「合意」性交,遭性侵害不屬之。捉姦在床、證據確鑿即符合此款。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須達不堪同居的程度;不限於身體暴力,法律也沒有規定要幾張驗傷單,由法院綜合證據認定。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他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也是他方的直系血親;虐待繼子女致不堪共同生活,符合此款。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須具惡意,而且遺棄狀態仍在持續。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殺害意圖即可,不必等他方死亡。 有不治之惡疾「婚後成為殘廢」「車禍終身癱瘓」都不是列舉事由,不可與不治之惡疾混為一談。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須同時符合「重大」與「不治」。 生死不明已逾3年1年、2年都不夠;生死不明只是得訴請離婚的事由,婚姻不會因此自動消滅。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三要件須同時具備:故意犯罪、刑期超過6個月、判決確定。例如販毒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符合此款。 第1052條第2項另有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也可以請求離婚。不過選擇題問的是「第1項列舉(例示)事由」時,只能拿列舉事由來比對。 第2項但書限制唯一應負責的一方請求離婚,但不能背成「有責配偶永遠不得離婚」。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在婚姻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等情形,可能過度限制離婚自由。 二、離婚請求權的限制:同意、宥恕與期間 重婚、合意性交(第1053條):有請求權的一方如果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就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即使沒有同意或宥恕,只要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也不得再請求。 意圖殺害、故意犯罪判刑(第1054條):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不得再請求離婚。 誰有權請求:只有受害的一方才能以對方的外遇、重婚為由請求離婚。外遇的人不能以自己的外遇為由訴請離婚;第三人(例如外遇對象)也不能請求法院判決別人夫妻離婚。所以,甲外遇後悔悟並獲得配偶乙原諒時,甲不能請求,乙也因宥恕而不能請求,結論是甲、乙都不能請求離婚。 子女反對父母離婚,不影響法院對離婚之訴的判斷;子女意見是在決定親權、會面交往時才納入考量。 三、離婚方式與婚姻關係消滅 方式成立要件與效力 兩願離婚須有書面、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登記才生效。不需要法院公證。只簽了離婚協議而沒有登記,尚未離婚。 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離婚訴訟進行中,仍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也可以另外完成兩願離婚。 裁判離婚離婚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消滅。 配偶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消滅。生死不明滿3年則不會自動消滅婚姻,必須由他方訴請離婚,或依法聲請死亡宣告。遇到「非屬婚姻消滅事由」的題目,最關鍵的判斷就是「生死不明滿3年」這個選項。 雙方一時氣憤、輕率簽下離婚協議時,題目只給「意氣用事」這項資訊,還不能判斷效力。必須確認是否完成書面、證人與登記等形式,以及雙方有無離婚真意,因此這種題目的答案是無從判斷。 四、婚約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父母代訂或指腹為婚,都不發生婚約效力。例如6歲、5歲的孩童由雙方家長約定婚約,這個婚約無效。 婚約不需要特定儀式或書面,也不是結婚前必備的程序。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解除時,無過失的一方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 年齡規定:現行法(民國112年1月1日起)男女都須滿17歲才可以訂婚,滿18歲才可以結婚;未成年人訂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舊法則是男17歲、女15歲才可以訂婚,男18歲、女16歲才可以結婚。所以「男滿16歲得訂定婚約」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都是錯的。 五、結婚得撤銷的事由 事由撤銷權人與限制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撤銷;但當事人已達法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沒有「結婚逾1年即不得撤銷」的限制。所以15歲女子結婚,屬法定代理人得於法定條件內請求撤銷,不是無效。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且未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請求撤銷;但結婚已逾1年者,不得請求。 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他方得請求撤銷,但有期間限制。 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當事人得請求撤銷,但有期間限制。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表意人得請求撤銷,但有期間限制。 不是撤銷事由的情形: 結婚是身分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理,所以「結婚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不是撤銷事由。要注意「代理」與「同意」的差別,不要看錯字。 女子再婚待婚期間的規定已經刪除,未遵守待婚期間也不是撤銷事由。 撤銷的效力:結婚撤銷的效力不溯及既往。當事人一方因結婚被撤銷而受有損害時,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負賠償責任。 六、子女最佳利益與離婚後的財產請求 親子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以及會面交往權的行使,都應優先考慮子女利益,而不是父、母或家族的利益。 請求類型要件 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056條第1項)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056條第2項)除了他方有過失之外,還須受害人無過失,例如請求精神上痛苦的賠償。 贍養費(第1057條)請求人須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他方即使無過失,也應給與。收入較低、行使子女親權或無謀生能力,都不是法定要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財產清算,不以無過失為要件。自知有差額時起2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行使。 離婚後失去受配偶扶養的權利,應該用贍養費制度處理,不能主張為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以「喪失被扶養之權利」為由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屬於無理由。 常考陷阱 「婚後殘廢」「車禍終身癱瘓」是列舉離婚事由:錯。這不等於不治之惡疾。 「生死不明逾1年」「逾2年」得訴請離婚:錯。須逾3年。 「生死不明滿3年」婚姻自動消滅:錯。只是得訴請離婚的事由。 「判刑6個月」「過失犯罪」「尚未確定」也可以:錯。須故意犯罪,有期徒刑逾6個月,而且確定。重刑確定(例如10年)當然符合。 「虐待至少要兩張驗傷單」:錯。法律沒有這種限制。 「訴訟中不得和解離婚或兩願離婚」:錯。訴訟中兩者都可以成立。 事前同意重婚或事後宥恕外遇:他方就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離婚,法院應駁回其離婚之訴。 外遇者、外遇對象請求離婚,或子女反對離婚就應判原告敗訴:都錯。只有受害配偶能以外遇為由請求離婚,子女反對也不影響判決。 「兩願離婚須法院公證」:錯。要件是書面、2人以上證人簽名,以及雙方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 「婚約是結婚必備程序」「父母代訂婚約有效」「男滿16歲得訂婚」:都錯。 「未達結婚年齡者,結婚逾1年即不得撤銷」:錯。限制是已達法定年齡或已懷胎;結婚逾1年不得撤銷的是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的情形。 「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未守待婚期間」是撤銷事由:都錯。 「結婚撤銷溯及既往」:錯。撤銷不溯及既往。 贍養費要件寫成「無謀生能力」「收入較少」「照顧子女」:錯。正確要件是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記憶口訣 失蹤逾三年;故意刑逾六月,還要判決確定。 重婚與外遇:同意、宥恕就免談;知悉六個月、發生兩年。殺害與犯罪:知悉一年、發生五年。 兩願離婚三件事:書面、雙證、共同登記。 婚約自己訂,不能強迫履行;結婚撤銷不溯及。 贍養費:無過失加上生活困難;親子事項:子女利益最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