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親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是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不得任意拋棄;親子法立法趨勢在加強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 掌握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重大事項意見不一致、離婚後親權酌定、子女姓氏變更及扶養義務。 區分親權的人身與財產內容,理解特有財產、利益衝突與特別代理人、停止親權及保護令救濟。 比較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監護,熟記監護人產生方式及須經法院許可的事項。 分清扶養義務人的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人的順序,配偶另有特別規定。 核心觀念 一、親權的性質與行使原則 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親權兼具權利與義務性質,不得拋棄,也不能藉與子女或親屬會議協議而拋棄全部或一部。親子法首要立法原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利益)原則,立法趨勢在加強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 依第1089條,親權原則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一方不能行使時,由他方行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法院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本條立法原則包括夫妻平等、公平正義及子女最佳利益,「顧及交易安全」不是其立法原則。 二、親權內容、特有財產與特別代理人 類型主要內容 身分(人身)事項保護、教養、住居所指定等。 財產事項財產上之法定代理權、財產上法律行為之同意權,以及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第1087條的特有財產,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祖父贈與房屋、過年紅包、代位繼承外婆遺產。打工薪資是勞務對價,屬有償取得,不是特有財產(但仍屬子女所有)。 依第1088條,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有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例如父母代理子女出租受贈房屋,對租金有收益權;贈與房屋的祖父不因贈與而保有使用權。父母處分子女財產,民法並未要求須經法院許可,不可套用監護人的規定。子女死亡時,財產依繼承順序處理:父母為第二順序,祖父母為第四順序,有父母時祖父母不會與父母共同繼承。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父母之行為與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離婚後親權、扶養與姓氏 依第1055條,父母離婚後,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未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酌定,不是由夫或妻當然取得、子女自行選擇、親屬會議決定或抽籤。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改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不限於同居祖父母。 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核心,綜合考量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保護教養意願及態度,以及親子感情等因素;不是單看經濟狀況。 依第1116條之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未行使親權的一方仍須按經濟能力扶養;不能以未約定扶養費、離婚多年或非親權人為由否定扶養義務。 依第1059條,子女出生登記後、成年前,得由父母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如改為任親權一方的姓氏),以一次為限。另有下列事由,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單純分居、喪失工作能力,都不是法定事由。 四、停止親權與家庭暴力保護 依第1090條,父母一方濫用對子女的權利,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全部或一部。戶政機關不是請求權人。 家庭暴力事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或改定,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經濟狀況、社福機關意見僅是參考資料,也不是法院自由裁量。對法院保護令裁定不服,救濟方式為抗告(不是上訴、再議或訴願)。 五、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監護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產生方式分為遺囑指定、法律列舉(法定順序)及法院選定三種。 方式判斷重點 遺囑指定(最優先)最後行使、負擔親權的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法定順序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②同居之兄姊 → ③不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選定無法依上述順序定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就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要點: 同居的成年姊姊優先於不同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監護人。 叔伯姑姨等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不是法律列舉的法定監護人,只是法院選定的對象之一。 法院選定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不是監護人自身利益;聲請人也不限於檢察官。 無法定順序監護人時,於法院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時,由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選定),不適用遺囑指定或未成年人的法定順序,也不是親屬會議選定。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的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向銀行貸款、接受輪椅贈與、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不在須法院許可之列。 六、扶養義務的範圍與雙向順序 依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夫與未同居的岳父母,不互負扶養義務。 情境法定順序 多人有義務,由誰先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家長 → 兄弟姊妹 → 家屬 → 子婦、女婿 → 夫妻之父母。 能力有限,先扶養誰?(權利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家屬 → 兄弟姊妹 → 家長 → 夫妻之父母 → 子婦、女婿。 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同順序義務人有數人,依經濟能力分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應用: 某人需扶養時,配偶與成年子女同列第一順序;孫子女、父母在後。 兒子先於孫子,孫子先於兄弟姊妹,兄弟姊妹先於子婦(媳婦)。 能力不足兼顧父親、祖父、兒子、弟弟時,先扶養父親(直系尊親屬且親等最近)。 父母離婚不影響血親關係,成年子女對生父、生母扶養順序相同;繼母非直系血親,順序在生父母之後。 受扶養者原則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並非專屬親屬會議或監護人決定。受扶養權利人對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情節重大者得免除,但受扶養者為義務人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不是判斷要件。 常考陷阱 「以父之意思為主、由子女選擇、抽籤、親屬會議決定」:親權原則共同行使;重大事項歧見及離婚協議不成,一律由法院酌定。 「親權得任意拋棄或協議拋棄」:保護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不得拋棄。 「住居所指定權屬財產上權利」:住居所指定屬身分(人身)上事項。 「非親權人不必扶養子女」: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也與是否約定扶養費、經過多久無關。 「打工薪資是特有財產」:特有財產限於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 「父母處分子女不動產須法院許可」:這是監護人的限制;父母只受「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拘束。 「戶政機關得聲請停止親權」:請求權人為他方、子女、主管機關、社福機構、利害關係人。 「生死不明滿二年、分居、喪失工作能力可請求變更姓氏」:法定事由是離婚、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離婚後父母均不適任,僅得由同居祖父母監護」: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監護人」:法定順序只有同居祖父母、同居兄姊、不同居祖父母。 「成年人監護依法定順位」:成年人監護由法院依職權選定。 「保護令不服提起上訴」:應提起抗告。 「扶養順序只有一張表」:先判斷是找義務人還是排權利人,再處理配偶與親等遠近。 「非婚生子女從父姓、收養由行政機關認可」:不是親子法立法趨勢;趨勢是加強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 記憶口訣 親權共同不拋棄,歧見離婚找法院。無償取得特有財,父母收益不經許可。監護:遺囑、同祖、同兄姊、不同祖,再由法院選。扶養:先問誰養誰;配偶「養人像子女、被養像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