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起訴狀「應」記載三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管轄及適用程序事項只是「宜」記載。 起訴有瑕疵時,要分清審判長先命補正、裁定駁回與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三種處理方式。 訴之變更、追加:原則上自訴狀送達被告後受限制,並有法定例外。第二審原則須經他造同意,但仍有例外。 訴之撤回: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都可以撤回。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得被告同意。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判決與裁定:要分清作成方式、宣示與公告、確定判決的效力,以及不服時用上訴或抗告。 核心觀念 一、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屬「宜」記載事項,不是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時,不會因此被直接駁回。原因事實只要能特定請求所根據的事實即可,不必逐一列出請求權的個別構成要件事實。 起訴以提出訴狀為原則,並不是以簡訊、傳真或上傳網頁取代。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必須符合法律及司法院的相關規定。 二、起訴瑕疵的處理:補正、裁定駁回、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有下列程序上欠缺,法院以裁定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才裁定駁回: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有欠缺(例如未提出委任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未繳裁判費、訴狀欠缺應記載事項。 重複起訴、撤回後違法再訴,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這類情形本質上無法補正。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濫訴。法院對這種情形可另處罰鍰。 下列情形屬實體上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情形處理方式 起訴不合程式、未繳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以裁定駁回 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未提出委任狀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不屬受訴法院管轄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不是命補正 同一事件已繫屬他法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 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原則移送有審判權的法院,並沒有當然併處罰鍰 補正命令由審判長發出,駁回由法院裁判。書記官、司法事務官不能逕行駁回或「簽結」。補繳委任狀也沒有「10日不變期間」的規定。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沒有法定代理人時,原告可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這並不是起訴成立的要件。 三、確認利益、裁判費與訴訟救助 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中,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具有補充性。將來給付之訴、中間確認之訴、反訴,都沒有這項限制。 財產權起訴的裁判費採分段累進,各段分別計算後加總: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標準 10萬元以下部分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80元 上表是法條的基準數額,實際徵收時另有提高徵收的規定。 訴訟救助的要件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訴訟救助與舉證責任無關,不會免除舉證責任。訴訟救助也只是「暫免」,不是永久免除。 四、訴之變更與追加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關鍵時點不是訴訟繫屬、起訴狀提出、審判長定期日或言詞辯論開始。訴狀送達前,原告可以自由變更或追加。 第一審的例外情形(第255條第1項): 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的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中間確認之訴。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對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於期日提出,得以言詞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只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不是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二審的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上述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因此: 只要被告同意,第一審、第二審都可以追加新的訴訟標的。 第二審中,標的物(例如請求返還的車輛)滅失,可以因情事變更改為請求金錢賠償。 第二審中,同一車禍又新增醫藥費,可依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聲明追加請求。 第二審中,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即使被告與被追加之人都不同意,仍可追加當事人。 第7款「不甚妨礙防禦及訴訟終結」不適用於第二審。 五、訴之撤回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已有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例如上訴中)時,仍可以撤回。合意管轄、已獲訴訟救助,都不妨礙撤回。 同意要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被告同意。判斷標準是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與被告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無關。被告收到撤回筆錄或書狀,或撤回時在期日到場未表示意見,自該時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方式: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訴、抗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都必須提出書狀,沒有這種在期日以言詞為之的方式。 效力: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合法撤回直接生效,不需要法院裁定准許,也不需要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原判決隨之失其效力。 撤回時點能否再提起同一之訴 終局判決前可以再提起同一之訴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判決確定前(例如第二審中)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不同。撤回上訴的結果是原判決確定,兩者不可混淆。 六、判決的種類、作成與宣示 判決依內容可分為三種: 給付判決:命被告為一定給付。 確認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形成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法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不論原告提起哪一種訴,都屬確認判決(消極確認)。「一造辯論判決」是依審理方式所作的分類,不是依判決內容。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律上顯無理由的判決駁回,就是不經言詞辯論的例外,所以「判決一律須經言詞辯論」是錯的。法官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原則採辯論主義,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宣示與公告: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判決並應公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也要公告。 當事人是否到場: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當事人或代理人不必到場聆判。 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不得逾三星期;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受此限。 判決書:判決必須製作判決書,沒有僅以口頭宣示代替的例外。 更正: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時,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宣示判決是法院就訴訟事件所為的決定。締結條約、制定法律、法人登記都不是法院的裁判。 七、判決效力與裁定 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法院即受其拘束,這是羈束力。給付判決確定後,生既判力與執行力,但沒有形成力,形成力是形成判決才有的效力。 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比較判決裁定 言詞辯論原則必須經言詞辯論得不經言詞辯論 不服的方式上訴抗告 常考陷阱 「起訴狀提出後」或「言詞辯論開始後」就不得變更、追加:錯。關鍵是訴狀送達被告後,而且還有法定例外。 「第二審被告及被追加者都不同意,就不得追加新被告」:錯。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時,第二審仍可追加。 起訴狀必要記載事項的題目:選項出現「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或「請求權個別構成要件事實」,就是「非」應記載事項。 「法律上顯無理由」與「未繳裁判費」:前者可以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後者是先命補正後以裁定駁回。題目問「判決駁回」時,選「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先命補正」的典型:起訴不合程式、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管轄錯誤應移送,重複起訴則無從補正。 補正與駁回的主體:「書記官逕行簽結或駁回」「司法事務官不命補正逕予駁回」「應定10日不變期間」「併處6萬元罰鍰」等寫法都錯。 撤回期限:「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一審終局判決前」「準備程序終結前」都錯,正確是判決確定前。 撤回的同意要件:要件看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委任代理人就要得代理人同意」「合意管轄或訴訟救助不得撤回」都錯。 第二審撤回起訴:不需要法院裁定准許,也不必廢棄原判決,效果是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可以在期日以言詞為之的行為:是訴之撤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抗告、再審原則上都要書狀。 裁判費首段:10萬元以下部分是1,000元,寫成2,000元就是錯的。 訴訟救助:「暫行免負舉證責任」一定錯。 判決的絕對化寫法:「判決一律經言詞辯論」「宣判時當事人須到場,否則判決不生效力」「心證理由不必記明於判決」「可僅口頭宣示不作判決書」「宣示期日一律不得逾二星期」都錯。 判決效力與救濟:「給付判決確定生形成力」「對裁定不服提起上訴」都錯。 駁回原告之訴的性質:是確認判決,不是一造辯論判決。 記憶口訣 起訴三件:人、標因、聲明;管轄程序只是「宜」。 變追看送達,撤回看確定;本案已辯須同意,終判撤回禁再訴。 不合程式先補正,顯無理由判決駁;救助只免錢,舉證照樣扛。 判決上訴,裁定抗告;給付三力(羈束、既判、執行),形成不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