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辨「婚生推定、準正、認領、收養」。四者發生原因不同,判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能只看有無血緣。 掌握任意認領(含遺囑認領)、撫育視為認領、強制認領,以及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的原則。 熟記婚生否認之訴的起訴權人(夫、妻、子女)與「知悉起二年」期間,並與無期間限制的認領之訴區分。 掌握子女從姓的規則: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成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未成年前與成年後的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辨識收養的共同原則、養子女姓氏、終止收養的三種法定方式,以及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能否消滅。 核心觀念 一、先分清楚四種親子關係制度 制度成立原因法律用語 婚生推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推定為婚生子女,可依婚生否認之訴推翻 準正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生父有撫育事實視為婚生子女;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分娩事實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收養依法成立的養親子關係屬於擬制血親,得依法終止 婚生子女是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僅共同生活,不成立婚姻,所生子女依非婚生子女的規定處理。「推定」與「視為」是常考的用語差異:婚姻中受胎用「推定」;準正、認領,以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都用「視為」。 二、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證明的期間為受胎期間。180日、300日都是常見的錯誤數字。 妻的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即使實際生父另有其人,在婚生推定依法否認前,法律上的父親仍是受推定的丈夫。不能單憑外遇事實或血緣鑑定改變父子關係,也不是由實際生父認領決定,更沒有「確認其父之訴」可以直接解決。 三、婚生否認之訴 依民法第1063條,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為夫、妻(夫妻之一方)及子女本人,夫或妻任一方都可以單獨起訴。 期間: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應於二年內起訴。 子女的例外:子女於未成年時已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起訴。 期間不是從子女出生時起算,也不是從知悉出生時起算一年。 無婚生否認權者:實際生父(外遇對象)、夫的父母、曾祖父母等其他親屬,以及檢察官。法院也不能依職權提起否認之訴。受婚生推定的子女本人有權起訴。 四、任意認領與生母的地位 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有撫育事實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直接視為婚生子女,無須生母認領。生父的父母、生母的父母都不能代替生父認領。 依民法第1071條,認領得以遺囑為之,不限於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只要符合所採遺囑方式的法定要件即可。 未婚生下子女後,以下情形可直接使生父與子女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生父母結婚,發生準正; 生父撫育子女,視為認領; 生父向戶政機關登記該子女為其親生子女,屬於認領。 反之,生母僅持有DNA鑑定報告,只是血緣證據,不等於已完成認領,也不等於取得認領判決。 非婚生子女在經認領、撫育或準正之前,與生父雖有事實上的血緣,尚無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既不是血親也不是姻親,也不由生母的態度決定。 依民法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的認領得否認之。依民法第1070條,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前者是子女、生母否認,後者是生父撤銷,兩者要分清楚。 五、強制認領(認領之訴) 項目內容 原告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被告生父;生父死亡後,以其繼承人為被告;生父無繼承人者,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期間無期間限制 依民法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上表所列之人得提起認領之訴。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只會是被告,不是起訴權人。 現行法下的認領之訴沒有行使期間限制。「成年後二年」、「出生後七年」、「知悉出生之日起一年」都是錯誤選項。 六、認領效力與繼承 依民法第1069條,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的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強制認領也一樣:勝訴後,父子女關係自子女出生時發生。不是從受胎時、起訴時、認領時或判決確定時才發生。 計算繼承人時,應納入以下各人: 配偶; 婚生子女; 養子女; 經認領或因撫育而視為認領的非婚生子女。 婚外伴侶不是配偶,沒有繼承權。例如,配偶、二名婚生子女、一名共同收養的養子女,再加一名由生父撫育的非婚生子女,共五人繼承。 七、子女姓氏 依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不是當然從父姓; 口頭約定不生效力; 約定不成時不是由法院決定; 從母姓不以「母無兄弟」、「僅有一名子女」、「贅夫」等為條件。 變更時點方式次數 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成年後子女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另有法定事由時,法院得依父母一方或子女的請求,為子女的利益宣告變更姓氏。這是另一條途徑,不要與上表混同。 依民法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才適用上述變更規定。生父未認領而不聞不問時,子女從母姓,生母不能任選生父或第三人的姓。 八、收養的成立與養子女姓氏 夫妻共同收養原則: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 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其他限制: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方婚前已有的養子女,他方婚後並沒有必須收養的義務。 養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時,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所以張先生收養李姓兒童,該兒童可姓張或姓李,不會變成複姓,也不由法院決定。 九、收養的終止與血親能否消滅 法定終止方式作答關鍵 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成年者,須經法院認可。成年者無須法院認可,也不以公證為必要。 法院宣告終止例如養父母虐待養子女等法定事由,經法院宣告終止。 法院許可終止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下列情形不會發生終止收養的效力,都是常見錯誤選項: 成年養子女只取得養父母口頭同意,就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因欠缺書面要件而不生效力; 經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這不是民法規定的終止方式; 僅經養父母的繼承人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的終止:合意終止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為之;在法定例外情形一方單獨終止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養父母死亡:收養關係不因此當然解消,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也不當然回復;須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血親能否消滅:自然血親不能以合意解消,即使經公證也一樣。收養形成的擬制血親,則可依法終止。 常考陷阱 「婚姻中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錯,是「推定」。準正、認領才是「視為」。 「準正或認領後『推定』為婚生子女」:錯,是「視為」。 「生母也要認領」:錯。生母與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無須認領;只有生父能認領,祖父母不能代為認領。 「遺囑認領限於自書或公證遺囑」或「不能以遺囑認領」:錯。得以遺囑認領,不限遺囑種類。 「有DNA報告就成立法律上父子關係」:錯。結婚(準正)、撫育、戶政登記認領才會直接發生親子關係。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提起認領之訴」:錯。它只在生父無繼承人時作為被告。 「認領之訴有期間限制」:錯,無期間限制。 「認領自判決確定時或認領時生效」:錯。溯及出生時,但不影響第三人已得的權利。 「妻與他人所生,法律上的父親是生父」:錯。在否認前,法律上的父親仍是丈夫。 「實際生父、夫之父母、曾祖父母或檢察官得提起否認之訴」:錯。只有夫、妻、子女可以起訴。 「否認之訴須於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或「法院得依職權提起」:錯。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子女未成年時已知悉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受胎期間回溯180~300日」:錯,是第181日至第302日。 「未約定姓氏就從父姓」、「口頭約定即可」、「約定不成由法院決定」:都錯。應以書面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成由戶政事務所抽籤。 「姓氏變更以二次或三次為限」:錯。未成年前、成年後的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婚前的養子女,配偶婚後必須收養」:錯,沒有此義務。 「合意終止收養須經法院公證」:錯。只須書面,未成年者另須法院認可。 「一方單獨終止收養,效力及於他方」:錯,效力不及於他方。 「養父母死亡,收養當然解消」:錯。須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父子可以合意斷絕血親關係」:錯。自然血親不能以合意解消。 記憶口訣 「母免認、父可認;遺囑也能認;有撫育,視為認;父母婚,是準正;認領效,回出生。」 「受胎一八一到三〇二;否認夫、妻、子,知悉算兩年,未成年知、成年後兩年;認領無期限。」 「姓氏先書約,未約戶政籤;未成與成年,變更各一次;非婚從母姓。」 「終止收養三條路:合意(書面,未成年加認可)、宣告、許可;自然血親斷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