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看有無指定犯人:捏造犯罪並誣指特定人,與只謊報犯罪、未指定犯人,適用的條文不同。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向該管公務員虛偽申告。 刑法第171條第1項處罰未指定犯人,而向公務員誣告犯罪,不以誣指特定人為必要,保護的是國家司法偵查權的正確行使。 指定了特定人,卻不是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或只是被告的防禦性陳述,均不能逕認成立誣告罪。 報案製作筆錄、電話中冒稱法官等附帶情節,應另查各罪要件,不可直接增加罪名。 核心觀念 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沒有誣指特定人,仍然成立 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公務員誣告犯罪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重點在於明知沒有犯罪事實,卻向公務員謊報犯罪,使國家偵查資源遭到誤導。 本罪保護的是國家司法偵查權的正確行使,所以即使沒有特定任何行為人、沒有人因此受害,仍成立本罪;也不必等到有人被逮捕、起訴或判刑。 典型情形: 把薪水花在風化場所,或把年終獎金賭輸,卻向警察謊報被搶並製作筆錄:沒有指認搶匪是誰,成立第171條第1項。向配偶說謊本身不構成本罪,關鍵在向警察謊報。 以電話向警察捏稱某處有人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經警查證不實:只指出地點,並未指定可得特定的犯人,成立第171條第1項。指定地點與指定犯人是兩回事。 本罪所謊報的必須是「犯罪」,也就是刑事案件;這一點與第169條同時包含懲戒處分不同。 二、一般誣告罪:意圖使特定他人受處分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誣告罪。作答時應逐一檢查: 有可得特定的他人:不以說出完整姓名為必要,依申告內容能辨識所指對象即可。 明知內容虛偽而申告: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而申告,事後無法證明,不等於故意捏造。 向該管公務員提出:須向對該刑事或懲戒事件有受理、偵查或處理職權的公務員申告,並非向任何公務員說都算。 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這是主觀要件,被動為自己辯解的情形通常欠缺此種積極意圖。 比較項目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通常名稱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有無指定犯人誣指可得特定的他人未指定犯人 申告對象該管公務員公務員 誣告內容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犯罪事實 主觀意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以使特定人受處分為必要 典型情形捏造某特定人犯罪並向檢警申告謊稱自己被搶,但未指認犯人 三、指定了犯人,卻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成立犯罪 甲申請建築執照條件不合,承辦人乙不肯通融,甲便以電話向市長捏稱乙向他索取紅包。依考題答案,此情形不成立犯罪,判斷步驟如下: 不成立第169條:此種電話指摘,不被認定為向有權受理該刑事或懲戒事件的該管公務員所為的誣告申告。 不成立第171條:甲已明確指出乙,屬於「指定犯人」,不符合「未指定犯人」的要件。 不成立第168條偽證罪:甲不是在審判或偵查程序中具結的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注意:電話本身可以是申告方式,不能只因「打電話」就排除誣告;本題的關鍵在於申告對象與申告性質,而不是通訊方式。 四、被告防禦性陳述:不成立誣告罪 被告為了否認、減輕自己的嫌疑而提出辯解,即使內容牽涉他人犯罪,也屬於防禦權的行使,欠缺積極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的意圖,不成立誣告罪。 舊題:甲女與乙男因通姦被警查獲,甲女於警詢時辯稱遭乙男強制性交。此為被動的防禦性抗辯,不成立誣告罪;且警詢中的陳述不具公然性,也不是意圖散布於眾,同樣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但這不代表被告可以任意誣告他人;若另行主動捏造事實、提出獨立的虛偽告訴或告發,仍應重新檢驗誣告罪要件。另須注意,通姦罪已遭宣告違憲並自刑法刪除,此題僅供練習防禦性陳述的觀念。 五、附帶情節:筆錄與冒稱身分不當然增加罪名 謊報後製作筆錄:警察筆錄記載的是報案人的陳述;陳述內容不實,不代表筆錄記載「報案人曾如此陳述」是虛假的,因此不另論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無與第169條或第171條想像競合的問題。報案人也沒有製作公文書,不成立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冒稱法官打電話報案: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須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打電話報案不是行使法官職權;第159條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私下以電話對警察自稱法官,不符合公然要件。因此僅成立第171條第1項,不是數罪併罰。 常考陷阱 「沒說犯人是誰,所以沒有誣告。」錯。未指定犯人的虛偽報案,正是第171條第1項處罰的情形。 「謊報被搶,成立第169條誣告罪。」錯。沒有誣指特定他人,應適用第171條第1項。 「指出犯罪地點,就算指定犯人。」錯。地點明確不等於行為人可得特定。 「警察沒查到人、沒人受害,就不成立犯罪。」錯。本罪保護國家司法偵查權,不以實際有人受處分為必要。 「報案內容寫進筆錄,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想像競合。」錯。陳述不實不等於筆錄登載不實,只論誣告相關罪名。 「冒稱法官,另成立僭行職權罪或冒用官銜罪,數罪併罰。」錯。沒有行使職權、也非公然冒用,僅成立第171條第1項。 「向市長捏稱特定承辦人索賄,成立誣告罪或第171條。」錯。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成立第169條;已指定犯人,也不適用第171條,結論為不成立犯罪。 「凡是說謊誣指他人,就是偽證罪。」錯。偽證罪須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或偵查程序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警詢時辯稱被對方強制性交,成立誣告、公然侮辱或誹謗。」錯。屬被告防禦性陳述,且不具公然性,不成立犯罪。 選項名稱混用。選項可能用不同名稱稱呼第171條,作答時應以條號與要件判斷,不要只看罪名字面。 記憶口訣 「指人一六九,無人一七一。」誣指特定人看第169條;未指定犯人只謊報犯罪,看第171條第1項。 「一六九要該管,一七一報公務員。」第169條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第171條向公務員謊報犯罪即可。 「被告辯解不算告,筆錄冒官不加罪。」防禦性陳述不成立誣告;製作筆錄、電話冒稱法官,不另增加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