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圖利罪的判斷重點: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實際獲得利益。 區分主管或監督事務與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刑法第131條只處罰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則分別規範兩種事務。 分清圖利、收賄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私人違法得利、收取職務行為的對價、施詐使人交付財物,三者判斷方向不同。 理解圖利罪為結果犯、身分犯而非對向犯、無身分者共犯的處理,以及貪污治罪條例自首、偵查中自白的減免條件。 核心觀念 一、圖利罪的共同構成要件 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的圖利罪,都要求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不能只看到公務員處理事情使民眾受益,就認定成立犯罪;依法核發補助、提供合法的便民服務,均欠缺違法圖利要件。 「明知」是主觀要件,限於直接故意:行為人須明確知道違背法令,不能以疏失、不熟悉規定,或僅有「可能違法也無所謂」的間接故意代替。法條所稱「直接或間接」,是在描述圖利的方式(親自圖利或透過他人、迂迴方式圖利),不能解讀為主觀上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皆可。 利益可以歸自己,也可以歸其他私人,包括公司等私人法人;不以現金收入為限,減少應負擔的稅捐或支出,也屬不法利益。被圖利的私人不必知悉或同意,公務員仍可能成立犯罪。 圖利罪沒有「要求、期約」的要件。「要求、期約、收受」是收賄罪的行為階段,不屬於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二、主管、監督與非主管事務的區別 規定事務範圍判斷重點 刑法第131條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不包括非主管事務。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自己掌理或監督事務的法定職權違法圖利,因而獲得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違法圖利,因而獲得利益。 主管是依法令或職務分工掌理該事務;監督是對該事務具有督導、審核等權責。主管與監督兩者均包括在內,不能以「不是第一線承辦人」就否定主管、監督關係。 典型主管事務圖利: 鎮長明知廠商借牌投標違法,仍指示承辦人員通過投標審查,使借牌廠商得標獲取工程利益。即使出借名義的公司確實存在,也不影響犯罪成立。 負責災害救助業務的公務員,明知好友房屋未達全倒標準,仍為其辦理全倒救助,使其獲得補助。此時是利用主管職權違法圖他人利益,不是竊取公有財物罪或擅提公款罪,也不能以「便民」為由主張不成立犯罪。 政府採購承辦人員對投標廠商洩漏底價,屬典型違背法令圖利手段。 非主管事務圖利不要求行為人掌管該業務,但行為人仍須利用職權機會或公務員身分,對該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並據以圖利,不能與職務、身分毫無關聯。典型例子: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並非承辦土地公告地價業務,卻受朋友之託偽造公告地價,使朋友移轉土地時少繳土地增值稅。 警察休假時駕駛自用車加油,卻持警用車加油卡刷卡,實務命題論以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而非竊盜罪或公務侵占罪。 相對地,颱風夜警察用警車載送夜歸民眾、未取締輕微違規(如攤販擺攤、捷運站內飲食)等情形,屬便民服務或行政執法裁量、行政責任的問題,不能逕認為明知違法圖私人不法利益。 三、「違背法令」的範圍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明文列舉圖利罪所違背的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以及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政府採購法屬法律,違反其規定(如圍標放水、洩漏底價)即符合違背法令要件;職權命令、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也包括在內。反之,風俗習慣不屬於圖利罪所稱的法令;不具對外法律效果的內部作業規定,也不能只因名稱叫「規定」就納入。 四、結果犯:必須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圖利罪為結果犯,必須「因而獲得利益」才成立,且獲利與違法圖利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它不是具體危險犯、舉動犯,也不處罰過失。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沒有處罰未遂犯。因此,所圖利益未實現時: 不能論圖利未遂; 也不是「仍屬既遂」或「既遂但得減免其刑」; 而是圖利罪不成立(但仍可能涉及其他犯罪)。 例如公務員與同鄉私人合意,在其掌管的工程發包業務中讓對方圍標得標,若私人最後未得標,公務員就不會成立圖利罪。 五、身分犯、非對向犯與無身分者共犯 圖利罪是公務員身分犯,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此,私人與公務員共同謀議、分工圖利,仍可依圖利罪論處,不能以「圖利罪是身分犯,所以不能處罰無身分者」排除。但單純受益而未參與犯罪者,不當然成立共犯。 圖利罪不是對向犯,成立不以受益私人參與或與公務員合意為必要;縱使沒有私人參與,公務員只要符合違法圖利及獲利要件,仍成立本罪。 六、圖利、收賄與利用職務機會詐財 罪名條文辨識關鍵 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合法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構成犯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明知違背法令,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實際取得不法利益,不以收取報酬為必要。 收賄與圖利的關係:公務員收受金錢作為對價,違背職務替行賄者圖利並使其得利時,收賄罪已包含圖利的評價,屬法條競合,僅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另論圖利罪,也不是二罪併罰。要求、期約、收受為不同階段,題幹中已交付並收下金錢時,應認定為「收受」。 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的辨識: 公務員利用出差機會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是刑法加重詐欺罪,也不是圖利罪。 拆除大隊人員明知某違建並未排入應拆除標的,或明知自己對該建物無拆除權限,卻不告知所有權人,使其因公務員身分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依實務見解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上述拆除人員案例,題幹即使使用「索賄」字眼,實質上是施詐使人交付財物,因行為人並無對應的職務行為可作為對價,不成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不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也不是依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 七、自首與自白的減免規定 情形效果 一般刑法自首(如殺人罪)得減輕其刑(不是「應減輕或免除」) 一般刑法犯罪於審判中自白(如殺人罪)無一般性「應減輕其刑」的規定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犯罪後自首,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上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 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判中才自白不適用上述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 重點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的減免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條件,有所得時不能只口頭自首或自白而不繳回;且自白必須在偵查中。 常考陷阱 「要求或期約特定利益是圖利罪要件」:錯。這是收賄罪的行為階段;圖利罪要件是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或職權機會、身分)圖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不問實際上有無獲得利益」「未獲利仍屬既遂」「未獲利論未遂犯」「未獲利得減免其刑」:均錯。圖利罪是結果犯,未獲利即不成立本罪,第4款、第5款也不罰未遂。 「圖利罪是具體危險犯、舉動犯、過失犯」:錯,是結果犯,且須明知(直接故意)。 「刑法第131條包括非主管或監督事務」:錯。非主管事務圖利只規定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必須利用自己主管之事務,不包括監督事務」:錯。主管與監督事務均包括。 「直接或間接故意皆可」:錯。「直接或間接」是指圖利方式,主觀上須明知違法。 「只能為第三人圖利,不包括為自己圖利」:錯。自己或其他私人均可。 「須被圖利者知悉圖利情事」:錯。圖利罪不是對向犯,不以私人知情或參與為必要。 「圖利罪是身分犯,無身分者不能論以本罪」: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亦依本條例處斷。 「非主管事務圖利不以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影響力為必要」:錯。仍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所生的影響力據以圖利。 「風俗習慣也是圖利罪所違背的法令」:錯。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職權命令屬之,風俗習慣不屬之。 「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構成犯罪」:錯。合法職務行為收賄仍成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收錢違背職務圖利,圖利罪與收賄罪二罪併罰」:錯。只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題幹寫索賄就選收賄罪」或「選刑法詐欺罪+第134條加重」:錯。無職務對價、實為施詐使人交付財物,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廠商確實存在、屬於便民、只是幫朋友」:均不能排除犯罪;應檢查是否明知違法、是否使私人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一般刑法自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錯。一般自首是得減輕;貪污治罪條例自首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減刑則限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 記憶口訣 「明知違法圖私利,利益到手才成立;主管監督用職權,非管另靠職身力。」 「對價看收賄,受騙看詐財;收賄吸收圖利,不併罰。」 「貪污自首繳全額,減輕免除;偵查自白繳全額,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