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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行為與舉發義務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5
貪污行為與舉發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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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主體、特別法地位,以及非公務員共犯、教唆、幫助時的責任。 依「財物屬性」與「取得手段」區分竊取侵占公有財物、侵占職務上持有私有財物、詐取、勒索、收賄及圖利。 理解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各自成罪,以及哪些罪處罰未遂犯。 熟記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前提犯罪、財產計算範圍、「三年」期間與處罰核心。 辨認不為舉發罪的義務人、刑法瀆職罪章的範圍,以及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的行為。 核心觀念 一、適用主體與法律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同一行為兩者都有處罰時,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的非公務員,亦依本條例處斷(第3條)。 非公務員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與擔任出納的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款:非公務員也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 警員的配偶與警員共謀侵占查扣贓款並共同花用:兩人共同成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不是一人貪污、一人普通侵占。 非公務員教唆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用財物罪的教唆犯。 里長屬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侵吞向市政府申請所得的里民補助款,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不是只論業務侵占。 二、財物犯罪:先看財物屬性,再看取得手段 類型條款判斷重點 竊取或侵占公用、公有器材、財物第4條第1項第1款公用看用途,公有看所有權,符合其一即可。只限「竊取、侵占」。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第4條第1項第2款以恫嚇、脅迫使人畏懼而交付。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5條第1項第2款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第6條第1項第3款財物屬私人所有,但因職務而持有。 私有財物不會因由警察保管就變成公有。警員受理民眾送交的拾得現金,或查扣現行犯身上的贓款,都屬於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財物;據為己有時,成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不是侵占公有財物、業務侵占或侵占遺失物。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刑法詐欺罪的特別規定,須具備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就不構成本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括職務本身固有的事機,以及由職務衍生的機會,但仍須與職務具有關連性。常見類型如下: 承辦人利用講師簽的空白領據虛填堂數,溢領鐘點費中飽私囊。款項原本不在承辦人手中,是用不實單據騙機關撥付,所以屬詐取,不是截留公款或侵占。 公務員利用出差機會虛報出差日數,溢領差旅費。 看守所管理員向人犯謊稱可讓其在所內過得較舒適,騙取提款卡與密碼後提領現金。被害人是受騙而非受脅迫,所以不是勒索。 藉勢勒索是指憑藉權勢、權力;藉端勒索是指假藉端由。兩者都是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恫嚇方式不限於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須足以使人畏怖生懼。所藉權勢、事由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三、其他貪污行為與不屬本條例的行為 本條例處罰的其他行為包括: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以公用運輸工具(例如公務車)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 下列行為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應依刑法或其他規定判斷: 搶奪公有財物:條例只規定竊取、侵占,沒有搶奪。 濫權逮捕、對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屬刑法瀆職罪章的罪名。 對於非職務上行為要求佣金:與職務沒有對價關係,不構成收賄。 四、收賄、行賄與圖利 區分貪污治罪條例刑法 違背職務收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2條 不違背職務收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必須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不正利益包括性招待,所以市府總務科長接受工程包商性招待,應依本條例論處。符合社會通念的婚禮禮金、同仁間的生日禮金,不當然是賄賂。公立醫院醫師的醫療行為,也不當然是公權力職務。 要求:公務員單方表示索賄,即成罪。 期約:雙方達成合意,即成罪,不必已實際交付。 收受:實際取得賄賂,即成罪,不必已完成約定的職務行為。 收錢請公務員就承辦案件「優先迅速處理」,屬合法職權內的行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收賄後還沒來得及辦事就被查獲,仍是收受賄賂罪既遂。評選委員在任內與廠商約定在合法權限內協助得標,離職後依約收款,評價為收受賄賂。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賄,本條例也有處罰。 圖利罪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圖利國庫不是圖私人利益,所以不成立圖利罪。本條例區分兩種圖利: 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第6條第1項第5款)。 五、未遂犯的處罰範圍 本條例處罰未遂的範圍如下: 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竊取侵占公有財物、勒索、工程舞弊、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擅提截留公款、詐取財物。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抑留應發財物、募款徵用舞弊、侵占職務上持有私有財物。 違背職務收賄、不違背職務收賄及圖利罪,沒有未遂犯處罰。要求、期約本身已經是犯罪行為,不能說「還沒收到錢所以是未遂」。 六、財產來源不明罪(第6條之1) 本罪不是因為財產增加就直接處罰,適用時要依序檢查以下要件: 公務員涉嫌法定列舉犯罪,例如現為受賄罪被告。 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題目也可能寫成「任一年間所增加財產總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 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的財產提出說明。 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 財產計算範圍不包括父母、兄弟姊妹或已離婚的前配偶。適用對象只限公務員。本罪處罰的是「不說明或說明不實」,不是處罰財產增加本身。「曾收受不當餽贈、紀錄不良」不是構成要件。本罪強制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所以可能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衝突。 屬於前提犯罪不屬於前提犯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刑法第231條(包庇媒介性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33條媒介未成年人性交、第241條略誘、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等 七、舉發義務、加減刑與誣告 有兩類人負有舉發義務,明知貪污有據而不舉發時要處罰: 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第13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的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而不舉發(第14條)。 人事人員不在第14條之列。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的人員(例如檢察官),只有犯收賄罪時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是犯任何貪污罪都加重。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刑法瀆職罪章 瀆職罪是公務員身分犯,罪名包括: 收賄、圖利。 枉法裁判、越權受理訴訟事件、濫權逮捕、凌虐人犯。 委棄守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屬不作為犯,仍然成罪。 投票行賄屬妨害投票罪章,不是瀆職罪。妨害考試罪屬妨害公務罪章,而且以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為對象。 私立高中入學考試的命題委員不是公務員。收家長紅包後洩題,不構成任何瀆職罪章的罪名。 常考陷阱 「警察保管的財物就是公有」:錯。拾得物、扣押贓款仍是私有,侵吞時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沒有公務員身分,只能成立普通侵占」:錯。與公務員共犯、教唆或幫助時,同樣依本條例處斷。 「里長不是公務員」:錯。里長依法令從事公務,具有公務員身分。 「公務員犯罪一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錯。搶奪、濫權逮捕、越權受理、對非職務行為要佣金,都不適用本條例。 「職務衍生的機會不必與職務有關連」:錯。詐取罪的職務機會須有關連性。 「藉勢藉端須在職務範圍內」:錯。勒索所藉權勢、事由不以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虛報領款屬截留公款或侵占」:錯。虛報領款是以不實單據使機關陷於錯誤而撥款,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沒收到錢、沒違背職務、沒辦事,就不成立收賄」:錯。期約即成罪,不違背職務也能收賄,收款後未辦事仍是既遂。 「收賄、圖利罰未遂」:錯。詐取財物罪才有處罰未遂。 「圖利國庫也成立圖利罪」:錯。圖利罪須圖私人不法利益。 「財產來源不明罪處罰財產暴增」:錯。本罪處罰的是經命說明而不說明或說明不實。 「父母、兄弟、前配偶的財產也要說明」:錯。財產計算範圍只有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人事人員負有第14條舉發義務」:錯。人事人員不在第14條之列。 「檢察官犯任何貪污罪都加重」:錯。只有犯收賄罪才加重。 「投票行賄是瀆職罪」:錯。投票行賄屬妨害投票罪章。 記憶口訣 「詐靠錯,勒靠怕;公有看權屬,私物看職持。」詐取看被害人有沒有陷於錯誤,勒索看被害人有沒有心生畏懼。私有財物只要因職務而持有,侵吞時也是貪污。 「未遂四四、五二、六三。」處罰未遂的範圍是:第4條前4款、第5條前2款、第6條前3款。收賄與圖利沒有未遂。 「本配未成年,涉嫌後三年;不說或亂說,才算犯罪。」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財產範圍、期間與處罰核心。 「監會審,調督政。」第14條的舉發義務人: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人事人員不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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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5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行為? (A)經辦公用工程而從中收取回扣 (B)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2. 50 公務員為下列何種行為,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A)竊取公有財物 (B)藉勢強占財物 (C)以公務車裝運違禁物品 (D)搶奪他...
  3. 44 下列何者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 (A)竊取公有器材者 (B)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4. 41 公務員於下列何種情形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A)竊取公有財物(B)對於非職務上行為要求佣金 (C)藉勢藉端索取財物(D)徵用土地...
  5. 5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 條規定,下列何人無舉發貪污罪之義務? (A)會計人員(B)審計人員(C)人事人員(D)監察人員
  6. 40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上之瀆職罪? (A)枉法裁判罪(B)凌虐人犯罪(C)投票行賄罪(D)委棄守地罪
  7. 45 某甲在擔任里長期間,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里民補助所得款項加以侵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某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全部犯...
  8. 43 警員甲受理乙報案於路上拾得現金新臺幣 1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現金擅自挪用供己花 用殆盡。依實務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