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買賣的雙務、有償、諾成、不要物、原則不要式及負擔契約性質,區分「契約成立」與「所有權移轉」。 記熟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支付價金、受領標的物」的義務。 危險負擔原則看「是否交付」,不是看所有權是否移轉;並辨認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例外。 區分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理解解除、減價、另行交付、部分解除及解除權喪失。 比較贈與、合夥、合會、終身定期金、互易,以及試驗、貨樣、分期付價、買回等特種買賣。 核心觀念 一、契約性質與買賣成立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即成立;標的不限於物,也包含債權等其他財產權。 性質判斷重點 雙務、有償雙方互負具有對價關係的義務,是典型的有償契約。 諾成、不要物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交付為成立要件。 原則不要式一般買賣不以書面或公證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負擔契約(債權契約)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不直接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因為買賣是負擔契約,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仍可有效成立,不以出賣人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須交付;不動產依法律行為移轉物權,另須符合書面及登記要求,不可與買賣債權契約混為一談。 雙務契約中,他方未提出對待給付前,原則可拒絕自己的給付,這稱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己負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原則不得主張。不安抗辯則是負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因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得拒絕先為給付。兩者名稱不可對調。 二、買賣雙方的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的義務;權利之出賣人,應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該物的義務。依第367條,買受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 「出賣人受領價金」並不是法定的給付義務;出賣人的義務是交付與移轉所有權,收錢是其權利。 買賣包含主物及附屬物品(例如電視機與遙控器),卻僅交付部分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未交付物品的所有權,也未曾占有,因此應依買賣契約的履行請求權請求交付其餘物品,而不是主張所有權、占有物回復或遺失物回復。 三、權利與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買受人買得的腳踏車是他人遺失之物,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此時買受人可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並應擔保該權利確係存在;權利存在與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是不同問題。 物之瑕疵: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或欠缺出賣人保證的品質;但價值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這是出賣人的法定擔保責任,目的在維持交易上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買受人訂約時已知瑕疵,出賣人原則不負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則亦同,但出賣人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仍須負責。因此不能說買受人「須無過失」才能主張瑕疵擔保(輕過失不影響)。買受人受領後,應依物之性質從速檢查、發現瑕疵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的瑕疵,日後發現時應即通知,否則原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解除或減價:原則得擇一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另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僅指定種類者,得不解除或減價,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部分瑕疵:數物併同出賣,其中一物有瑕疵,原則僅能就有瑕疵之物解除;當事人一方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始得解除全部契約。 催告後失權: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期限內表示是否解除;買受人逾期未表示解除者,喪失解除權。 期間限制: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於買受人通知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六個月期間的規定。 四、危險負擔:原則看交付 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不是自移轉所有權時起。危險負擔處理的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時,買受人是否仍須支付價金。 情形判斷結果 交付前,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滅失(如無名火、鄰居失火延燒)出賣人免給付義務,買受人亦免付價金,價金危險由出賣人負擔。 交付後,因地震等意外滅失由買受人負擔,仍須支付全部價金。 房屋已交付,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危險已移轉,買受人不能以尚未取得所有權為由拒付價金,也沒有雙方各半或法院酌定的規定。 買受人請求送交清償地以外的處所依第374條,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危險。 適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規定,前提是「清償地以外」且由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原本就負責送到約定清償地時,交給快遞並不移轉危險,途中滅失由出賣人負擔;雙方合意把清償地改到新地點,新地點就是清償地,也不適用此例外。 出賣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者,對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損害亦應負責,但能證明縱不遲延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除外;因此遲延後在運送途中因天災滅失,不能要求買受人照付價金。 交付前滅失可歸責於出賣人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也得請求損害賠償,不能簡化成「沒拿到物就當然不用付錢」。至於第三人(如鄰居失火)燒毀尚未交付的房屋,出賣人仍是所有人,所有權受侵害者是出賣人,出賣人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價金。 五、附條件、特種買賣與互易 所有權保留(附條件買賣):約定付清價金才取得所有權,附停止條件的是所有權移轉,買賣債權契約本身已生效。買受人在條件成就前享有期待權,得讓與他人,也受侵權行為法保護;第三人毀損標的物時,不是只有出賣人得請求賠償。買受人未付款,出賣人也不能擅自到買受人住處取回。 試驗買賣: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的買賣。 貨樣買賣: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出賣人應擔保交付的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 分期付價買賣:即使約定一期遲付即可請求全部價金,除遲付的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買回: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權,得返還價金而買回標的物。買回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約定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互易: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的財產權,例如以房屋交換房屋,準用買賣規定;一方約定移轉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該金錢部分準用買賣價金的規定。互易不同於買賣(一方須支付價金)、贈與(無償)與交互計算(商業往來中約定定期結算、互相抵銷債權債務)。 六、其他契約性質比較 契約必記性質與規則 贈與債權、無償、單務、諾成、不要物契約;贈與人表示給與、受贈人允受即成立。 合夥有償、雙務,具有團體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無法人資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合會有償、雙務、具有團體性質;應訂立會單,屬要式契約。 終身定期金民法明文規定的有名、債權、繼續性契約,應以書面訂立,屬要式契約。 贈與的重要規則:贈與人原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僅於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時,對受贈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受贈人不能要求不知情的贈與人修繕。贈與物的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得任意撤銷。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即使權利已移轉亦同。 合夥債務: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合夥人間損益分配依約定,未約定時原則按出資額比例,並非當然平均分擔。 常考陷阱 「買賣、贈與是要物契約」:錯,兩者都是諾成、不要物契約。 「買賣是單務契約、要式契約」:錯,買賣是雙務、原則不要式。 「買賣應以書面或經公證始生效力」:錯,一般買賣意思合致即成立。 「買賣標的限於物,不包含權利」:錯,債權等財產權也可以出賣。 「出賣人須有處分權買賣才有效」:錯,買賣為負擔契約,不以處分權為必要。 把同時履行抗辯說成「不安抗辯」:對方未給付前拒絕自己給付是同時履行抗辯。 「出賣人有受領價金之義務」:錯,受領是買受人對標的物的義務。 漏交附屬物時「基於所有權或占有請求」:應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 「利益及危險自移轉所有權時起由買受人負擔」:錯,原則自交付時起;房屋已交付未登記,買受人仍須付全額價金。 「交給快遞就由買方承擔」:須是買受人請求送往清償地以外的處所;出賣人自負送達義務或清償地已變更,均不適用。 「買受人須無過失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錯,只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才原則排除。 「出賣人不知瑕疵就免責」:錯,物之瑕疵擔保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一件有瑕疵即可全部解除」「需可歸責出賣人才可解除」:錯,原則就瑕疵物部分解除,且不問可歸責性。 「經催告未表示,仍得解除」:錯,逾期未表示即喪失解除權。 「附所有權保留就是買賣附停止條件」:錯,附條件的是所有權移轉;買受人期待權可讓與。 「贈與物移轉後絕不能撤銷」「經公證仍得任意撤銷」:都錯。 「合夥是法人」「合夥人對債務平均分擔」:都錯,合夥為非法人團體,對外不足額連帶負責。 「合會是單務契約」「終身定期金是不要式、無名、物權契約」:都錯。 記憶口訣 買賣雙有諾不要;賣交移、買付收;危險原則交付走。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賣方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買方付價並受領;危險看交付,不看登記。試驗看承認,貨樣看品質;分期五分一,買回五年期。合夥非法人,不足連帶負;合會要會單,終身定期要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