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起訴狀的三項必要記載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只是宜記載事項。 分清處理方式:程序不合法用裁定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用判決駁回;沒有管轄權或審判權者,先看能否移送。 當事人能力看「能不能當原告、被告」,訴訟能力看「能不能自己有效為訴訟行為」。要熟記胎兒、受監護與受輔助宣告人、非法人團體、機關、獨資商號等對象的結論。 訴之變更追加的界線是「訴狀送達後」,並要記住法定例外。撤回起訴的要件與「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訴」也要掌握。 確認基礎事實之訴的補充性、財產權訴訟裁判費的級距、訴訟救助的三項效力。 核心觀念 一、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的具體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以下事項屬宜記載,不是必要記載: 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原因事實必須表明,但法律並未要求原告逐一記載「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實」。法律也沒有規定起訴可以用簡訊、傳真上傳網頁並取得電子郵件回條的方式為之。 二、起訴欠缺要件的處理:補正、移送、裁定駁回、判決駁回 情形處理方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可補正者先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裁定駁回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代理權有欠缺(例如未提出委任狀)先命補正;未補正,裁定駁回。不是由書記官逕行簽結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由法院裁定駁回。不是由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不命補正逕行駁回 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其他法院(重複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裁定駁回,法院並得對原告等人處罰鍰 不屬受訴法院管轄(包括專屬管轄在他法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不能移送時才裁定駁回 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依法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不能移送時才裁定駁回。沒有因此對原告處罰鍰的規定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不補正即判決駁回)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實體問題屬實體審理,經審理後以判決處理,不是裁定駁回的事由 補充兩點: 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不以律師代理為起訴要件,原告未委任律師不會因此被駁回。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審判權、管轄權、上訴是否逾期等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明事實的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調查。 三、當事人能力:能否成為訴訟主體 法律規定的四類有當事人能力者: 有權利能力者:自然人與法人。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中央或地方機關:不以具獨立人格為必要。 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判斷重點 自然人有。與年齡、婚姻、是否受監護宣告無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滿 20 歲之人都有當事人能力 起訴前已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已消滅 胎兒關於可享受之利益有。不及於「應負擔之不利益或義務」;也沒有「懷孕滿幾週」或「推定」的規定。配合民法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例如遺產分割訴訟可列同為繼承人的胎兒為當事人 法人有。解散後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完結後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才有。只有固定名稱、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不具備 中央或地方機關(如縣政府)、國立大學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法律明定可以作為原告、被告 分公司實務承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獨資商號無。商號與出資人是同一權利主體,應以商號主人為當事人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無。屬公司內部機關,訴訟應以公司名義為之 能力欠缺的處理: 當事人能力屬訴訟要件,欠缺時法院不是一律逕行駁回,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的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瑕疵因此治癒。 當事人在訴訟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法院不能以無當事人能力駁回。 四、訴訟能力:能否自己有效為訴訟行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有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訴訟能力。 對象訴訟能力 成年人(現行滿 18 歲)有 未成年人原則上無,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因滿 7 歲、未婚或訂婚就有訴訟能力;與法定代理人間的訴訟,也不會因此被視為有訴訟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就該營業事項有,例如 16 歲之人就其獨立營業之事項 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人無 胎兒無。雖然在利益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有,但為訴訟行為(如提起訴訟、上訴)應經輔助人同意。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同意。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輔助人的同意,並非只能在言詞辯論時與本人共同以言詞聲明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訴訟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者,視為有訴訟能力。不是「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依我國法有能力,就不因本國法否定而喪失 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題目若問「何者有訴訟能力」,應選「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不選「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或「中央或地方機關」,這兩者是當事人能力的規定。法律也沒有「應提出書面資料釋明」才有訴訟能力的要求。 訴訟能力欠缺屬可補正事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特別代理人由審判長依聲請選任,不是只能由審判長依職權選任: 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無訴訟能力人須與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時,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聲請。 選任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但這不是起訴成立要件。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當事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者本身就是當事人,與受委任代為訴訟的訴訟代理人不同。 五、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界線不是起訴狀提出後、訴訟繫屬後,也不是言詞辯論開始後。下列情形為例外,仍可變更或追加: 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中對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中間確認之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他相關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只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是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言詞辯論時為之者,得以言詞提出。 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上列第 2 款至第 6 款不在此限。因此在第二審: 被告同意,即可追加新訴訟標的。 標的物(如 A 車)滅失,可改請求金錢賠償(情事變更)。 同一車禍新支出的醫藥費,可擴張請求(擴張聲明)。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時,不須被告及被追加者同意。 撤回起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二審中也可以撤回起訴。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第一審判決隨之失效,不必由第二審法院廢棄,也不必另為准許撤回的裁定。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六、確認利益、裁判費與訴訟救助 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及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都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中只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另外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補充性)。將來給付之訴、中間確認之訴、反訴都沒有這項限制。 財產權起訴的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段累計。法條所定標準如下,司法院另得依法提高徵收額數: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標準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部分1,000 元 逾 10 萬元至 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 100 元 逾 100 萬元至 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 90 元 逾 1,000 萬元至 1 億元部分每萬元 80 元 逾 1 億元至 10 億元部分每萬元 70 元 逾 10 億元部分每萬元 60 元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三項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訴訟救助不免除舉證責任,也只是「暫免」,不是永久免負訴訟費用。 常考陷阱 「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是必要記載事項」:錯,屬宜記載。「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實」也不是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未繳裁判費,書記官逕以裁定駁回」、「司法事務官不命補正逕予駁回」:錯。起訴不合程式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才由法院裁定駁回。 「專屬管轄在他院或無審判權,應裁定駁回」:錯。原則上移送,不能移送才駁回。無審判權也不會因此對原告處罰鍰。 「法律上顯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裁定駁回」:錯,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地,重複起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能力欠缺、惡意濫訴,是裁定駁回。 「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逕行裁定駁回」、「當事人訴訟中死亡,裁定駁回」:錯。前者可補正者先命補正;後者是程序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胎兒的寫法:只有「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才有當事人能力。寫成「可享受之利益與應負擔之義務(不利益)」、「懷孕 12 週以上推定有」,或只寫「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即有」而漏掉利益範圍,都是錯的。胎兒沒有訴訟能力。 「受監護宣告人無當事人能力」、「滿 20 歲之人無當事人能力」:錯。自然人都有當事人能力,受監護宣告影響的是訴訟能力。 「起訴前已死亡的共有人有當事人能力」:錯。「法人清算完結仍有當事人能力」也錯。 「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所以無當事人能力」、「有固定名稱即有」:都錯,關鍵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獨資商號、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錯。但分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機關、國立大學有當事人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起訴或上訴無須輔助人同意」:錯,應經同意。只有對他造之起訴或上訴應訴時,才不須同意。 「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本國法有、我國法無,視為無」:題目中這類錯誤說法的判斷關鍵是:依我國法有訴訟能力者,就視為有。 「特別代理人只能由審判長依職權選任」、「原告須預墊酬金才算起訴成立」:錯。特別代理人由聲請選任,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聲請。 「起訴狀提出於法院後,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追加」:錯,界線是送達被告後。 「第二審被告不同意,就一律不得追加新被告」:錯。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不須同意。 「第二審撤回後,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或裁定准許撤回」:錯。撤回即視同未起訴;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再提同一之訴。 「10 萬元以下徵收 2,000 元」:錯,法定為 1,000 元。 「訴訟救助可暫免舉證責任」:錯。 「證明事實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錯。當事人能力、審判權、上訴是否逾期才是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記憶口訣 起訴三件:人、標因、聲明;管轄程序只是「宜」。 程序有病先補正,補不了用裁定;實體沒理用判決(不適格、無保護必要、顯無理由);管轄審判先移送。 當事人能力四類:權利能力、胎兒(只享利益)、有代表的非法人團體、機關。商號、董事會出局。 變更追加看「送達」;撤回「終局判決後」不能再訴。 裁判費:十萬一千,百萬一百,千萬九十,一億八十,十億七十,再上六十。 訴訟救助三免:免預納(暫)、免擔保、免律師酬金(暫)。舉證責任不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