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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收賄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7
違背職務收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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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以及所涉事項是否屬其職務範圍;職務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 判斷利益與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再區分交換的是「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也屬違背職務。 收賄側行為為「要求、期約、收受」,行賄側行為為「行求、期約、交付」,各階段均可獨立成立犯罪。 行賄與收賄是對向犯,各自論罪,不成立共同正犯;同時符合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時,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熟記減免規定:收賄自白應減輕、自首減輕或免除;行賄自首免除其刑;情節輕微且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核心觀念 一、適用法規與公務員身分 刑法第121條處罰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成立要件為:行為人是公務員或仲裁人、有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客體為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不以作出違背職務行為為要件。刑法第122條則處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並處罰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 貪污治罪條例是特別法,公務員貪污或人民行賄同時符合刑法與本條例時,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例如駕駛拿錢請警察免開罰單,雖然也符合刑法第122條的行賄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的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本條例第11條明文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人犯行賄罪者,同樣處罰,所以一般人民也能成立行賄罪。 身分應依實際職務判斷,不能只看任職機構: 適用:行政院政務委員、中央機關署長、受公權力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公立小學校長辦理招標而洩漏底價;公立醫院醫師監辦醫療器材採購。 不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公立醫院醫師收紅包開刀、國立大學教授收紅包補習、機關工友收紅包到府打掃,這些都不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市府約聘的路邊停車收費員單純收費,不屬刑法第121條的「職務上之行為」;陪席法官參與審判、警察取締賭博電玩、總務人員辦理採購,則屬於職務行為。 二、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 類型判斷重點貪污治罪條例 違背職務收賄以違反職務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交換利益第4條第1項第5款(要求、期約、收受) 不違背職務收賄以原本依法可為或應為的職務行為交換利益第5條第1項第3款 違背職務行賄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第11條第1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違背職務行賄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第11條第2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背職務收賄罪必須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具有該項職務為前提;但職務事項不以對該事項有最後決定權為限,參與審查、評選、監辦也包括在內。具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也構成違背職務。 以下屬於典型的違背職務: 違法作為:核發不符法令的使用執照;在資格審查時放水,讓不合格廠商投標;利用職務查詢戶籍、入出境等個資並出售給徵信業者;洩漏招標底價或臨檢、聯合查緝時間。 違法不作為:收錢後不取締賭博電玩;不舉發超速或闖紅燈;不將販毒嫌疑人移送偵辦;不查報色情業或賭場。 形式應付:工程驗收交由業者自行辦理,公務員只在形式上簽名通過。 警察對轄區外的犯罪仍有查報、通報義務,收錢後不調查、不通報,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不能主張無罪或論圖利罪。 評選委員接受廠商酒店招待,之後在其裁量權限範圍內把該廠商評為最高分,所交換的行為並未違背職務,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收受利益本身違法,不代表交換的職務行為就一定違背職務。 三、賄賂、不正利益與對價關係 賄賂是指金錢或可用金錢計算的財物,例如現金、高價按摩椅。不正利益是指賄賂以外,足以滿足人類需要或慾望的有形或無形利益,例如餐廳用餐、酒店招待、按摩、性招待。招待公務員到酒店按摩,請對方讓業者自行驗收,業者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不能以「不是金錢」為由主張無罪。 反之,只是拜託公務員顧及同鄉情誼,沒有提出任何財物或利益,就不構成行賄罪。 收賄罪的核心是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的對價關係。公務員雖然收了錢,但款項與其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時,就不構成收賄罪。收賄罪的成立沒有金額門檻;繳回款項只影響減刑,不會使犯罪不成立。 對價不必事先約定。公務員先洩漏底價,廠商得標後才送錢,公務員明知這是洩漏底價的報酬仍然收受,雙方分別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違背職務受賄罪。事後向政風單位坦承,只影響減免刑,不影響罪名。 四、行為階段與對向犯 階段收賄側行賄側成立關鍵 單方提出要求行求一方提出即成立,不需對方同意 雙方合意期約期約雙方對賄賂與職務行為的交換達成真正合意,例如「事成後給五萬」 實際授受收受交付實際交付或收受,例如先付前金 單方提出即成立:駕駛闖紅燈或無照駕駛,掏錢請警察免開罰,即使警察拒絕,駕駛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不是期約。 佯裝答應不成立期約:公務員向包商索賄,包商假裝答應並向政風單位檢舉,雙方沒有真正合意,公務員成立要求賄賂罪。對依法核撥的工程款索賄,屬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以最後階段論罪:要求、期約、收受屬同一賄賂的不同階段,前階段被後階段吸收。警員要求業者送六萬元,業者只送三萬元,警員也收下,應論收受賄賂罪。 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有要求、期約、收受;「交付」屬於行賄側,「轉讓」則不在列舉範圍內。 收賄與行賄是對向犯,雙方各論各的罪。公務員與建商約定洩漏底價換取報酬,公務員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建商成立違背職務期約行賄罪,兩人不是收賄罪的共同正犯。替業者把賄款全額轉交給管區警員的人,屬於行賄一方,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的違背職務行賄罪。 五、與其他犯罪的區別及競合 收賄並洩密:收賄後又洩漏臨檢時間、招標底價等應秘密的資訊,除違背職務收賄罪外,另成立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兩罪都要評價。 刑法第134條不適用:收賄罪已經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不能再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違背職務收賄與詐取財物:收錢後利用職務違法查詢個資,屬於違背職務收賄,不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違背職務收賄與圖利:收受利益作為違背職務的對價,論收賄罪,不論圖利罪。 公務員恐嚇得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使債權人心生畏懼而免除債務,取得的是財產上利益而不是財物。依實務見解,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並依第134條加重其刑,不論貪污治罪條例的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承辦招標者擅自提高底價,從中取得差額利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的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不是收取回扣或圖利罪。 六、減免刑規定 情形收賄等罪(第4條至第6條)行賄罪(第11條) 自首自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免除其刑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是應減輕,不是得減輕)自白也有減免規定 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已經被檢舉並函送偵辦後才認罪,屬於自白,不是自首。情節輕微的減刑必須同時符合「情節輕微」與「五萬元以下」兩個條件,而且要看所圖得的金額,不是只看實際收到多少。 常考陷阱 「不違背職務行賄不構成犯罪」:錯誤。不論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賄都有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立法意旨是杜絕紅包文化。 「公務員沒有違背職務,行賄者就沒有刑責」:錯誤。行賄罪看的是行賄者是否就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以公務員實際違背職務為要件。 「職務事項以有最後決定權為限」:錯誤。參與審查、評選、監辦都屬於職務範圍。 「刑法第121條須作出違背職務行為」:錯誤。該條處罰的正是職務上的行為,違背職務是第122條的範圍。 「警察拒收,所以只成立期約」或「應論刑法第122條」:錯誤。單方提出就成立行求;而且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性招待、餐敘不是財物,所以不罰」:錯誤。這些屬於不正利益。但「顧及同鄉情誼」沒有任何利益可言,不成立行賄罪。 「行賄與收賄是共同正犯」:錯誤。兩者是對向犯,各自論罪。 「實收三萬元,只論要求罪並以五萬元以下減刑」:錯誤。已經收受,就論收受罪;所圖得的六萬元超過五萬元,也不符合減刑門檻。 「十五萬元以下減刑」「十萬元以下減刑」:錯誤。正確門檻是五萬元以下,且須情節輕微。 「收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錯誤。只有恐嚇得利這類非公務員專屬的犯罪,才會依第134條加重。 「收賄者自首,僅得減輕其刑」:錯誤。應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則是「應減輕」,不要誤寫成「自首」或「得減輕」。 「對香港公務員饋贈,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錯誤。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須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之,並依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的規定處斷,不是單純饋贈就處罰。境外行賄則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收了錢就一定成立收賄罪」:錯誤。款項與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時,不構成收賄罪;金額高低與繳回與否都不是原因。 記憶口訣 收方「要、約、收」,送方「求、約、交」; 單方就成罪,合意才叫約,到手論收受。 違職看義務,不作為也算;權限不必最後拍板,轄區外照樣違職。 無對價不成賄,五萬以下還要情節輕微; 行賄自首全免,收賄自首減免,偵查自白應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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