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的事項,是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 憲法法庭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不是由各法院院長、法官代表或學者專家共同組成。 區分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的事項與憲法訴訟法規定的案件類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地方自治保障等,也由憲法法庭審理。 憲法訴訟法明文規定暫時處分、裁判效力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未明文規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見解。 核心觀念 一、憲法法庭的組成與憲法依據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行使職權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因此,遇到「依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的問法,應先掌握這兩類案件。 憲法法庭的組成人員是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院長如參與,是基於其兼任大法官的身分,不能據此推論憲法法庭由司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共同組成。各級法院選出的法官代表、總統選出的學者專家,也不是憲法法庭的法定組成人員。 憲法第78條所定的職權包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現行憲法訴訟制度下,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並不限於彈劾與政黨解散;必須依題目所指的法源與範圍判斷。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與罷免的區別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立法院提出,交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憲法法庭判決彈劾成立時,被彈劾人應予解職。此處的審理機關名稱必須記為「憲法法庭」。 總統、副總統的罷免則採另一套程序:由立法院依法提出後,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決定。因此,不能把「彈劾」與「罷免」視為相同制度,也不能因為兩者都可能使總統、副總統離職,就認為都須由憲法法庭作成判決。 比較項目總統、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罷免 提出機關立法院立法院 後續決定方式憲法法庭審理並作成判決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 是否為增修條文明定的憲法法庭審理事項是否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不由最高行政法院或公務員懲戒法庭審理,也沒有另設「最高彈劾法庭」處理。判斷時應辨識案件性質與法定審理機關,不要依名稱相似與否猜測。 三、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政黨的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由政黨主管機關聲請,並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應注意,違憲判斷的對象包括政黨的「目的」或「行為」,不是必須兩者同時符合才可能成立。至於是否因違憲而解散,須經憲法法庭審理判決,不能把主管機關提出聲請,誤認為主管機關可以直接代替憲法法庭作成違憲解散判斷。 四、憲法訴訟法的案件範圍與明文制度 憲法訴訟法規定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包括: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機關爭議案件。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因此,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地方自治保障,均可能屬於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它們不能成為「憲法增修條文明定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的答案,關鍵在於法源限定不同,不是這些案件不由憲法法庭審理。 憲法訴訟法也明文規定下列制度: 暫時處分:在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採取暫時性的保全措施;暫時處分本身不等於本案終局判決。 裁判效力:法律規範憲法法庭裁判所生的效果,例如判決對各機關及人民的拘束力,以及法規範違憲宣告的效力。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法律設有相關程序規定,並非只有憲法增修條文提到政黨解散。 憲法法庭處理案件,會依事項性質作成判決或裁定,不能概括認為所有程序事項均以判決處理。 五、審判權爭議與其他易混淆事項 法院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見解,不是憲法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制度。法院之間發生審判權爭議,應依相關訴訟及法院組織規定處理,不可與憲法訴訟法中的「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混為一談。 事項判斷關鍵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屬憲法訴訟法規定的案件類型。 法院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見解不是憲法訴訟法明文規定的事項。 副總統繼任總統總統缺位時依憲法規定繼任,無須先經憲法法庭確認。 總統宣布戒嚴涉及總統與立法院的憲法職權,宣布程序無須先經憲法法庭審理。 常考陷阱 把「彈劾」換成「罷免」:彈劾由憲法法庭審理;罷免交由選舉人投票。看到「總統罷免案須經憲法法庭審理」,即應排除。 把憲法法庭案件限縮為兩類:增修條文特別明定的是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但憲法訴訟法所定案件範圍更廣,不能說憲法法庭只審這兩類案件。 混入其他組成人員:「各法院院長共同組成」「加入法官代表」「加入總統選出的學者專家」均不符合規定,應抓住「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以相似法庭名稱誘答:總統彈劾的正確審理機關是憲法法庭,不是最高行政法庭、公務員懲戒法庭或最高彈劾法庭。 忽略否定問法:問憲法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時,暫時處分、裁判效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均應排除;判斷重點是法院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見解。 記憶口訣 「增修兩件:總副彈劾、政黨解散;法庭成員:司法院大法官。」 「彈劾進法庭,罷免交選民;暫時、效力、政黨有,審判權爭議無。」後半句專指憲法訴訟法是否明文規定,勿誤認為法院審判權爭議完全沒有法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