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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

科目:升官等警正/升官等薦任/升資考員級晉高員◆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4
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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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提供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違反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法律效果均為無效。 未記載於契約中的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須依法明示或公告,並經消費者同意,才構成契約內容;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則即使漏寫,仍構成契約內容。 區分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仍構成契約內容,不要直接推論整份契約無效。 核心觀念 一、定型化契約的意義與解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的條款。以這些條款作為全部或一部分契約內容而訂立的契約,就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紙本,也可能以張貼、牌示或網際網路等方式表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這是處理條款意義不清的解釋規則,並非條款一有疑義就直接無效。 二、契約訂立前的審閱期間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重點包括「訂約前」「30日以內」「合理期間」及「全部條款」。 不是固定給足30日:法定文字是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仍須符合合理性,不能由企業任意縮短為不足以閱讀、理解條款的時間。 不是訂約後的解除期間:審閱期間的目的,是讓消費者在締約前了解條款、考慮是否締約。 不得以定型化條款剝奪審閱權:企業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者,該拋棄條款無效。 違反審閱規定的效果: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的多寡及複雜程度等,公告審閱期間。因此,一般規定的數字與個別行業的具體規定,應分開理解。 三、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條款無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作答時要完整掌握「違反誠信原則」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規定,不能只因條款對消費者稍有不利,就一概認定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契約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這裡的法律效果是無效,不是有效、得撤銷、效力未定,也不是必須再由雙方協議決定。無效條款不因消費者已簽名,就當然轉為有效。 四、未記載於契約中的一般條款:明示或公告,加上同意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該條款才構成契約內容。 因此,要分成兩個層次判斷:先看企業是否依法揭示條款,再看是否經消費者同意。知道條款存在,不等於同意條款;僅使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能取代同意要件。 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且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這是避免消費者受到突襲性條款拘束的規定。 五、主管機關公告事項:違反者無效,漏寫者補入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此類公告對契約內容具有規範作用。 違反公告:違反公告的定型化契約,其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漏寫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事項,縱使未寫入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應特別區分:企業自己預先擬定、卻未寫入契約的一般條款,須符合明示或公告及消費者同意等要求;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則依法直接成為契約內容,企業不能藉由漏寫排除。 六、法律效果與契約整體效力 情形判斷結果 條款有疑義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違反訂約前審閱期間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仍構成 以定型化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拋棄條款無效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條款無效 未記載的一般條款,僅公告而未經消費者同意不能僅憑公告即認為構成契約內容 違反公告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違反規定的條款無效 公告的應記載事項未寫入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後契約仍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有效;但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者,契約全部無效。因此,條款無效,不當然等於整份契約無效。 常考陷阱 「公告後即生效」:未記載的一般條款,即使已用顯著方式公告,仍不能漏掉「經消費者同意」的要件。 「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可」:這只涉及知悉條款的可能性,不能直接取代消費者同意。 「審閱期間為7日、14日或20日」:一般規定的正確文字是「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也不能改成「至少30日」或「一律30日」。 「顯失公平條款須撤銷才失效」:符合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規定時,效果直接是無效。 「違反公告事項只是效力未定」: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的條款,法律效果是無效。 「應記載事項漏寫就不拘束雙方」: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即使漏寫,仍構成契約內容。 「有疑義就無效」:疑義先適用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規則;是否無效,須另依相關規定判斷。 記憶口訣 「疑義利消、三十內審;未記須同、失公平無;違公無效、應記補入。」 疑義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訂約前有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間;未記載的一般條款須依法揭示並經同意;違反誠信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告事項的條款無效;公告應記載事項漏寫仍補入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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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6.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定型化契約,其中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該條款之法律效力為何? (A)有效(B)無...
  3. 32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有幾天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 (A)7天 (...
  4. 26 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時,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效力為何? (A)無效(B)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