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濫用 是指行使權利是以損害他人,或違反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也就是雖然是行使合法權利,但自己可以得到的利益非常少,對別人或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卻非常大,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權利濫用的結果會依照個案認定,可能發生無效,或是不准行使這樣的權利(例如起訴被駁回)。 例如A擁有的土地是長條帶狀的畸零地,根本沒辦法蓋房子,卻要占有土地僅3-14平方公尺的22戶全部拆屋還地,並導致他們都不能通往道路,被法院認為是權利濫用 私法自治 指涉及國家或公共事務範圍外私人領域的法律關係,應由私人自行形成、變更或結束,法律只在最低秩序維持的必要範圍內介入,最大程度地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契約自由原則、所有權絕對原則及過失責任原則為貫徹私法自治的三大原則。 契約自由 契約內容不可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尊重每一個人的人格與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行為,除非例外,基本上都可自由完成。 通常民法案件,基本上都相當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例:當發生糾紛時,是否要調解、和解或訴訟,都由當事人自己決定。 誠實信用 原則是指人民、國家之間的法律行為應誠實、確實履行承諾,不能欺騙。例如:警察欲取締超速車輛而進行測速照相,不可偷拍。 信賴保護 指法律應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的合理信賴。從國家的角度來說,應遵守信用為自己做出的行為與承諾負責,才能表現出法律的安定性;然而,從人民的角度來說,國家必須維持穩定的法律秩序,才有準則能夠依循。例如:若修法提高違反交通條例的罰鍰,已開立之罰單金額需依照原本金額,不得依新法提高。 1.信賴基礎 所謂「信賴基礎」,指的是國家有一個讓人民產生信賴的行政行為存在。信賴基礎包括行政處分以及行政命令。 2.信賴表現 所謂「信賴表現」,指的是人民因為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已經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的變動,並付諸實施。若人民只是單純心中的期望,根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預計未來要做某個行為,只要其尚未做出任何表現行為,因為其尚未投資其時間、金錢、心力,就不是信賴表現而因此不受保護。 3.信賴值得保護 只要人民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其信賴就是值得保護的。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中規定以下三種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請求權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支配權 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具排他性,如:人格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形成權(一種當事人說了就算的權力) 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 使法律關係發生者,如:同意權、承認權。 使法律關係變更者,如:選擇權。 使法律關係消滅者,如:撤銷權、解除權、撤回權、終止權、抵銷權、繼承拋棄權等。 (1) 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時」。 (2) 解除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後」。 (3) 撤回權:使「未生效」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4) 終止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向將來」失效。 (5) 抵銷權:使已生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等額範圍內消滅。 抗辯權(一種跟對方說不的權力) 債務人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權利,亦即債務人可據以拒絕為應為行為之權利。 (1) 永久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永久不得行使。 例如: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抗辯權、民法第198條惡意抗辯權。 (2) 暫時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但待抗辯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仍得行使請求權,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民法第418窮困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基於比例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及禁止國家恣意等立場,行政機關採取行政措施時必須和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此即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即除了要求手段正當、目的正當、手段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以外,還需要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聯結,禁止行政機關課予人民與行政行為無正當合理關聯之義務,要求行政機關採取的行政行為與追求之行政目的之間有實質的內在關聯關係。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94條:禁止附款與行政處分間有不當聯結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禁止行政契約的對待給付間有不當聯結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憲法機關忠誠 係指各個憲法機關在行使其職權作成決定時,應顧及其他憲法機關的利益,並尊重其權限。 簡言之,即指憲法機關彼此間所負的相互扶持、尊重與體諒的義務。 國會自律 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 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 法律保留 指憲法已將特定事項保留予立法者,須由立法者依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對此等事項, 須有法律或依法律所授權訂定之命令為依據,方得有所作為。 亦即在法律保留之範圍內,無法律授權即無行政行為,而非以其行為未抵觸法律為已足。 不溯及既往 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 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 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 法律解釋 (1)文義解釋 是指藉由探求條文文字的可能意義,透過文字的意義來解釋法律。 (2)體系解釋 是指解釋法律時要遵從、維護法律的體系,使同一用語、意義統一,且不同階層的法律規範不得相互抵觸。 (3)歷史解釋 指解釋法律時必須要探詢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瞭解立法者當初立法時的政策與追求的目的。 (4)目的解釋 指解釋法律時,必須要考量法律的規範意義與目的,才能實踐法律的規定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