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公平交易法第2條「事業」的三種類型,以及同業公會等團體「視為事業」的規定,能完整寫出申論答案。 區分「競爭」是二以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的行為,「相關市場」是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或範圍。 記住交易相對人包含供給者與需求者,不能只想到購買商品的消費者。 辨認獨占的兩種情形,以及廣告薦證者必須是「廣告主以外」之人或機構。 掌握控制性持股的計算對象(本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表決權基準與「超過半數」門檻。 核心觀念 一、事業:三類主體,加上視為事業的團體 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本法所稱事業包括: 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此外,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之事業。這是申論作答不可漏掉的補充規定,不能只列出前三款就結束。部分較舊的教材將同業公會直接列為事業的其中一款,作答時不論採哪種寫法,同業公會都必須寫到。 「事業」是公平交易法規範的主體,範圍不以公司為限,也不以具有法人資格為必要。自然人或其他團體,只要符合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的要件,也可能屬於事業。例如個人提供服務從事交易,不能僅因未成立公司,就直接認定不受本法規範。 同業公會等團體則有明文的「視為事業」規定。因此,不能因其主要功能是聯繫會員、處理共同事務或促進成員利益,就認為一定排除於本法之外。 另外,在結合規定中,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這也是控制性持股定義中「前項之人或團體」所指的對象(詳見下方第六點),申論時可作為補充。 申論作答方式:先寫「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依序列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再補充同業公會及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事業的規定;最後可再補一句「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於結合規定亦視為事業」,即能完整涵蓋法定範圍。 二、競爭:二以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主體:必須是「二以上事業」,不是一以上事業;只有一家事業,無從「競爭」。 手段:以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吸引交易。 目的與行為:爭取交易機會,不以已經成交為必要。 競爭不只限於降價。提升服務、改善品質、增加供應數量,或提出其他較有利的交易條件,都可能是競爭方式。「其他條件」也表示法條列舉的手段並未封閉。 看到「二以上事業」、「較有利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三組關鍵文字,應辨認為競爭,不能僅因出現多家事業,就改認為結合或聯合行為;後兩者各有其另外的法定要件,也不是獨占。 三、相關市場與交易相對人 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作答時應把整句連起來理解:「一定之商品或服務」指出競爭所涉及的交易內容,「區域或範圍」指出競爭發生的市場界線。 因此,相關市場不能只理解成行政區域,也不能只看商品名稱而忽略競爭範圍。遇到題幹只寫「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等簡略文字時,仍應回到完整定義辨識法定名稱為「相關市場」,避免被「競爭區域」、「競爭市場」、「特定區域」等近似用語混淆。 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此一定義同時涵蓋交易兩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以及需求商品或服務的一方;且「進行或成立」表示交易尚在進行中者也包括在內。 用語定義重心辨識關鍵 競爭爭取交易機會的行為二以上事業、較有利條件 相關市場從事競爭的區域或範圍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交易相對人與事業交易的另一方供給者或需求者均包括;進行或成立交易 四、獨占:無競爭,或具有排除競爭能力 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定義包含兩種情形:一是處於無競爭狀態;二是具有壓倒性地位,並有排除競爭的能力。兩者以「或」連接,不必同時具備。因此,即使市場上仍有其他競爭者,也不能單憑這點否定獨占,仍須判斷是否具有後一種情形。 此外,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上述情形者,視為獨占。所以獨占不一定只有一家事業。 判斷必須放在「相關市場」內進行,不能只憑事業規模大、知名度高,就直接認定其符合獨占定義。 五、廣告薦證者:先看是不是廣告主以外的主體 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本定義的關鍵有二:主體必須是廣告主以外之人或機構;表達內容則可以是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廣告主自己在廣告中說明商品,屬於廣告主本身的表示,不是薦證。選項只要把主體寫成「廣告主」,其餘文字再完整也是錯誤;也不能把薦證內容限縮為只有親自使用後的體驗。 六、控制性持股:關係人合計,且須超過半數 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即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計算主體:本人或團體連同其關係人的持有一併計算,不能只看單一主體。 股份基準: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為準,分母也是「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能任意改成全部股份。 數字門檻:是「超過半數」,即超過50%;剛好50%不符合此一定義的門檻。 法律效果: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常考陷阱 「競爭是一以上事業……」:錯在數字。法定定義是「二以上事業」,其餘文字再接近也不能選為正確。 「競爭就是以較低價格爭取交易」:限縮過度。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較有利條件,也都是定義中的競爭手段。 題幹描述競爭定義,選項混入獨占、結合、聯合:抓住「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即為競爭。 題幹描述「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選項混入競爭區域、競爭市場、特定區域:法定名稱只有「相關市場」。 「只有公司才是事業」:忽略獨資、合夥工商行號,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同業公會不直接銷售商品,所以不是事業」:忽略法律明文將同業公會等團體視為事業;「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視為本法所稱事業」是正確敘述。 「交易相對人只包括消費者或買方」:範圍過窄。定義同時包括供給者與需求者。 「有其他競爭者存在,就絕非獨占」:忽略具有壓倒性地位且有排除競爭能力的情形,以及二以上事業不為價格競爭而視為獨占的情形。 「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於廣告中反映其……」:主體錯置。必須是「廣告主以外之人或機構」。 「控制性持股達半數即可」或「以全部股份計算」:「達」包含剛好半數,與法定「超過半數」不同;也須留意關係人合計及有表決權的計算文字。 記憶口訣 事業「公司、行號、交易者;公會團體視同者」:申論先列三類,再補視為事業規定。 競爭「二以上,價量質服爭機會」;市場「一定商品、競爭範圍」;相對人「供需都算」;獨占「無競爭或壓倒性」;薦證者「廣告主之外」;控制持股「關係合計、表決權、超過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