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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代理、媒體與薦證者連帶責任

科目:專技◆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題數:5
廣告代理、媒體與薦證者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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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掌握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對與商品相關、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 分辨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及廣告薦證者各自的行為態樣,並掌握共同的「明知或可得而知」責任要件。 三類廣告參與者符合要件時,都是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對象不是廣告代理業或其他參與者。 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的薦證者,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不適用此上限。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的消滅時效。 核心觀念 一、不實廣告的禁止範圍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此規定於事業的服務準用之。 「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都是禁止的態樣。判斷時不能只看個別文字是否表面正確,也要注意整體表達是否使人產生錯誤認知。不動產廣告中的交通時間、區位及設施等,若足以影響購屋決定,即屬應注意的事項。例如宣稱開車短時間即可抵達市區、建案具備天然溫泉,卻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能以廣告行銷用語為由免責。 二、廣告參與者的責任要件與連帶對象 廣告主以外的參與者,並非只要參與廣告就當然負連帶責任。第21條分別規定其行為與知情要件: 身分責任成立要件連帶對象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的廣告。廣告主 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的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廣告主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的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廣告主 「明知」是實際知道;「可得而知」則不以實際知悉為必要,只要依其情形應可知悉即可。因此,不能把責任限縮成「一定要明知才負責」。反之,若選項明白設定薦證者「不知情」(既非明知,也無可得而知的情形),就不符合責任成立要件,不會因為身分是一般人而仍須負十倍範圍內的責任。 連帶責任不是各自單獨負責,也不是平均分攤。於責任成立及賠償範圍內,被害人得向廣告主及負連帶責任的參與者請求賠償,但不能重複受償。廣告代理業即使依廣告主指示製作廣告,也不因此排除其符合法定要件時的責任。 例如:建商委託廣告代理業行銷,代理業再請知名歌星代言,三者均明知交通時間與溫泉設施不實而仍推出廣告,則建商(廣告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廣告代理業與代言歌星(薦證者)均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何謂廣告薦證者 廣告薦證者,是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的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的人或機構。 定義有三個判斷重點:身分上須為廣告主以外的人或機構;內容上須反映上述四類事項之一;不以名人或親身使用商品者為限。一般人表達對建案的信賴,或機構於廣告中提出對服務的意見,都可能符合薦證者定義。 明星、歌手若於廣告中推薦建案,並反映對商品的意見、信賴或體驗,不能以「只是代言」或「僅為廣告薦證」為由當然免責。是否負責,仍應依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要件判斷。 四、一般薦證者的十倍責任上限 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者,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的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薦證者類型符合責任要件後的賠償範圍 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報酬十倍上限。 不屬於上述類型的一般薦證者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規定是責任範圍的限制,不是免除責任成立要件。一般薦證者仍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才會負責;責任成立後,才以十倍為上限。 十倍也不是固定賠償額。若報酬為二萬元,二十萬元只是連帶責任的上限,實際賠償仍須依損害判斷。判斷是否為知名公眾人物,應看從事該次薦證時的身分:成名前拍的廣告,屬一般薦證者,適用十倍上限;成名後拍的廣告,則屬知名公眾人物,須與該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公平交易法所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兩個期間的起算點不同,必須分別檢查,任一期間屆滿,請求權即消滅。不同廣告行為應分別判斷:多年後另有新的不實廣告,不會使先前行為的請求權因此存續;行為距今已十二年者,已逾十年,請求權消滅,不能說「尚未超過法定期限」。 常考陷阱 把連帶對象換成廣告代理業:如「薦證者與廣告代理業負連帶責任」「媒體業與廣告代理業負連帶責任」,均屬錯誤;本條對代理業、媒體業及薦證者的規定,都是「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 寫成各自單獨負責、與廣告主無涉:忽略法定連帶責任。建商、廣告代理業與代言人均明知不實而參與時,不能將責任切割為各自單獨負責。 代言人「僅廣告薦證而無責任」:薦證者符合明知或可得而知要件時,須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 只限明知才負責:漏掉「可得而知」,將法定要件錯誤限縮。 一般薦證者「不知情」仍負十倍責任:不知情即不符合責任要件,十倍只是責任成立後的上限,不能跳過要件直接套用。 把十倍改成五倍、二十倍:法定數字是所受廣告主報酬的十倍,且是上限,並非固定賠償額。 名人、專業人士或機構也適用十倍上限:此三類不適用一般薦證者的限責規定;題目把「專業人士或機構」與連帶責任連結,敘述是正確的。 以日後身分判斷先前廣告:應以薦證當時是否為知名公眾人物判斷。 薦證一定要有親身體驗:意見、信賴或發現也在定義內;薦證者也可以是機構,且必須是廣告主以外之人。 檢舉過就表示請求權仍存在:仍須依二年及十年規定判斷;行為已逾十年者,請求權消滅。 記憶口訣 「代理製設、媒體傳刊、薦證意信發體;明知可知,連帶廣告主。」代理業看製作設計,媒體業看傳播刊載;薦證內容記「意見、信賴、發現、親身體驗」;連帶對象一律是廣告主。 「一般十倍有上限,名專機構不適用;知悉二年、行為十年。」先判斷責任是否成立,再看薦證當時身分決定賠償上限,最後檢查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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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 關於不實廣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自負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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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7 甲建商為銷售新屋建案,委請廣告代理業者乙為整體廣告行銷,由乙請來知名歌星丙代言房屋銷售。乙 基於甲的指示,請求丙於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