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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9 條

科目:教甄◆教育專業科目|題數:4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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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5年04月18日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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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 職...
  2. 1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3. 1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
  4. 1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