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意思表示錯誤

科目:國營事業◆法律常識 |題數:0
意思表示錯誤
lishan49974413

lishan49974413

建立於 2020年10月16日

撰文者:賴映儒(東海大學法律系) 在我國私法上十分注重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信賴保護原則,同時亦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主,因此民法設有規定:表意人於一定類型之錯誤,在一定要件下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解釋先行於撤銷原則 意思有無錯誤,應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來做解釋,例如: "甲欲向乙購買A地,乙知曉後兩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兩人卻於買賣契約上不小心誤載為乙之另一塊土地B地。"此時依照「誤載無害真意之原則」,當事人之真正意思優先於意思表示之文句,誤載或誤言之意思表示並不引響當事人之真意,因此乙仍需移轉A地於甲,而非B地。 二、錯誤分類 民法第88條第一項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以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以排除單純動機錯誤作為撤銷之事由。而第二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錯誤,若為交易上重要之動機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則得撤銷。而錯誤之種類於下方各別解釋: ?(一)動機錯誤 1.單純動機錯誤 單純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時,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認識不正確,例如: "甲向乙求婚時,見乙對自己甜美微笑,誤以為乙答應他的求婚,興高采烈跑去珠寶店買了一克拉的大鑽戒,殊不知乙厭惡甲至極,當下只是露出尷尬又不失禮貌的微笑。"此時甲購買鑽戒之行為便是單純動機錯誤,由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在於其內心,相對人無法窺知其真正意思,因此錯誤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而不得撤銷。 但倘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之動機,而成為雙方(默示亦同)合意的契約內容,其錯誤便得撤銷。 2.雙方動機錯誤 雙方動機錯誤是指其錯誤同時發生於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由於此風險不論歸於哪一方都會顯失公平,因此應由雙方共同承擔,不能逕自認定為動機錯誤,而為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主張。在德國法認為此種狀況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註)處理,由法院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我國民法第227-2);學說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3.重大動機錯誤(當事人資格錯誤以及誤之性質錯誤) ?民法第88條第二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以及物之性質錯誤屬於動機錯誤,然若當事人之資格以及物之性質認為係交易上重要者,則屬於重大動機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1)何謂當事人之資格? 當事人之資格包含其性別、職業、前科紀錄、聲望…等等,例如: "甲誤信乙十分守信,且對於投資甚為了解,因此借貸乙大筆投資金,但其實乙時常向他人借錢不還,而且對投資市場一知半解,因此背了一屁股債。"這時甲便是誤認乙之當事人資格進而造成其動機錯誤。 另外「人」之資格亦包含第三人,例如: "房東甲將一套房租給乙和同居人丙,並與乙訂立粗賃契約,但丙一天到晚喝酒鬧事學貓叫,鬧的其他房客雞犬不寧。"這時雖然甲是跟乙訂定租賃契約,但因甲誤認丙是好公民而出租套房,亦為誤認人之資格而造成的動機錯誤。 (2)何謂物之性質? 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例如汽車有無發生過事故、圖畫之真偽或來源、房屋是否為凶宅…等等。 (3)何謂交易重要性? 實務上對於交易重要性採主觀以及客觀標準,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意思便不為意思表示,且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是如此者,便為交易重要性,但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能撤銷;而學者王澤鑑則分為兩個層次探討:首先確認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是否於當事人契約內容中而具交易重要性;其次,若其未納入契約內容,則以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且不必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可撤銷。 ?(二)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 民法第88條第一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是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之表示,但卻誤認其表示的客觀上意義。其典型案例為: 1. 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 如甲誤認乙為其多年失散的孩子,於是贈與一棟上億豪宅於乙。 2. 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 如誤A為B狗而購買之。 3. 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 如誤買賣為贈與,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三)表示行為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一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表意人明瞭其表示行為之客觀上意義,但卻使用其所不欲使用之表示方法,而表意人主觀上對此表示行為並無法效意思。例如: "甲誤拿昂貴自動鉛筆贈與乙,但其實甲是想贈與五元原子筆。" ?(四)傳達錯誤 ?民法第89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此處分為兩種情況:(1)倘若傳達人或機關無意思傳達不實,且表意人無過失(民法第88條第一項),便得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2)但若傳達人或機關係因故意而傳達不實者,此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三、撤銷之效果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必須看其是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還是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而加以撤銷之,在撤銷意思表示後契約便會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另外由於撤銷權是形成權,因此只要表意人單方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便生效,但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表意人應對受損害的善意且無過失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91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在法律行為上之損害賠償可分為履行利益(積極利益)的賠償以及信賴利益(消極利益)的賠償,而此處第91條所稱之損害賠償應指信賴利益。 四、總結 由上述可知我國對於意思表示之錯誤趨近「意思主義」而非「表示主義」,較注重表意人之意思自主,即使相對人並不知或無法得知表意人之錯誤,只要表意人之錯誤屬於交易上之重大錯誤且表意人無過失,便可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有趣的是,在實務上有判決(台北地院94消簡上字第7號)認為得否撤銷判斷標準,需探究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趨向「表示主義」之立場。 其實錯誤之種類有時於案件中區分不易,可能會依各人判斷而有所不同,但不論為何種錯誤,最重要的還是其得否撤銷之法律效果。 ✍️註: 「情事變更原則」為誠實信用原則之另一表現,其指契約成立或履行中,遭遇不可預料的障礙或新情況,導致契約履行發生困難或受不利益,且此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當事人亦無法於訂約時所得預見時,得在法院主張此原則,以作為調解契約內容的衡平措施。 我國民法規定於第227條之2:「I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II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 在契約履行因不可預料情況而受有不利益時,如仍貫徹原有之效力,將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因此情事變更原則能使法律能適應社會情事之變遷,並公平合理解決變更後之問題。 ?圖片來源:https://news.readmoo.com/2014/10/15/no-more-excuses/

前往主題筆記

題目列表預覽

暫無題目預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