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於水庫流放外來魚種並舉辦放生法會,嗣後遭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裁罰,宗教團體主張此已侵害其 宗教信仰自由。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主張有理由,宗教信仰自由與人性尊嚴關係甚為密切,宗教行為應受絕對保障X (B) 主張無理由,宗教行為之自由可能涉及他人權利,甚或影響公共秩序,因此僅能受相對保障,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約束 O -> 釋字第490號(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A);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AB)。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 (C) 主張無理由,僅有自然人得以實際思考與信仰,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在性質上應為自然人始得主張,該宗教團體不得主張宗教信仰自由 釋字第573號(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 宗教信仰自由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 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C)。 (D) 主張有理由,水利法之罰則並未考量宗教行為之特殊性質,進而違反憲法對於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 ->主張無理由,水利法之罰則有考量宗教行為之特殊性質,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申請放生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放生種類、大小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