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制度與態度:「司法審查權(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是法院審查法律或政府措施是否違憲的權力;「司法積極主義」與「司法自我限制主義(司法節制、司法消極主義)」是法院行使這項權力時的兩種態度。 司法積極主義:法官(或法院)主動介入政治。法官不只詮釋法律,也會介入政治爭議的裁決;透過對法律的解釋賦予法律意義,回應社會變遷,因而影響公共政策。為保障人民權利,法官較願意宣告法律或政府措施無效。 司法自我限制主義:法院謹慎克制,尊重民選的立法與行政部門。典型做法包括合憲推定、合憲解釋、不告不理、政治問題不審查。 判斷關鍵:「指導立法」「影響立法機關」「推翻法律」都屬於積極主義;「不告不理」「尊重立法裁量」屬於節制。 最高法院的政策功能:最高法院透過憲法解釋與判決形成政策,因此有學者認為它同時是政治決策機關。 核心觀念 一、司法審查權(司法審核權) 司法審查權(judicial review)是指法院有權審查立法與行政作為是否符合憲法。法院認定違憲時,可以宣告相關法律、命令或措施無效或不予適用,因此被視為「憲法的守護者」。美國在 Marbury v. Madison(1803)案中,由聯邦最高法院確立這項權力。今日全球許多國家都設有司法審查制度,有的由普通法院審查(如美國),有的由專門的憲法法院審查(如德國;我國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 司法審查權本身並不決定法院要積極或消極。「有司法審查權」不等於「司法積極主義」:前者回答「法院有沒有權審查」,後者回答「法院以多積極的態度行使這項權力」。 二、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 意義:法官(或法院)主動介入政治。發生政治爭議時,法官不只詮釋法律,還會介入政治爭議的裁決。法官透過對法律的主動解釋與適用,賦予法律意義以回應社會變遷,進而影響公共政策或推動法律改革。 主要特徵: 願意推翻法律:法官基於保障公民權利,較願意宣告特定法律或政府措施違憲無效。 彈性、前瞻的解釋:不拘泥於條文文字或制憲者原意,而依憲法精神與社會變遷作出解釋,把憲法視為「活的憲法」。 影響立法機關:大法官擁有較大影響立法的力量。例如透過指導性解釋要求或指示立法機關如何修法、在期限內修法,藉此降低法律與憲法衝突的機會。這是司法主動參與政策形成,屬於積極主義。 政策形成功能:判決除了解決個案,也會引導行政作為、促使國會修法、帶動社會改革。 支持理由:法院能保障少數與基本人權,可以矯正多數決的缺失,也能補足立法怠惰。批評:法官不是民選,由他們決定重大政策會產生「抗多數困境」(反民主疑慮),也可能讓法院捲入政治、損及司法威信。 三、司法自我限制主義(judicial restraint) 又稱司法節制主義、司法消極主義。指法院行使審查權時採取克制態度,認為政策應由民選的立法、行政部門決定,法院不宜取代它們作價值選擇。典型做法如下: 合憲推定:除非違憲情形明確,否則推定法律合憲,不輕易宣告無效。 合憲解釋:一條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時,選擇能使它合憲的解釋,避免推翻法律。 尊重立法裁量:對政策性、專業性的判斷,尊重政治部門的選擇。 不告不理:法院是被動機關,沒有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就不主動審理。這正是司法節制精神的展現。 政治問題不審查:高度政治性的問題(如外交、宣戰、國家統治行為)留給政治部門決定。 重視原意與文義:解釋憲法時較重視條文文字與制憲(立法)原意,並遵循先例。 四、兩種主張比較 比較面向司法積極主義司法自我限制主義 基本立場法院主動介入政治與政策爭議法院克制,尊重政治部門 法律解釋由法官賦予法律意義,重視社會變遷(活的憲法)重視文義、原意與先例 違憲審查較願意推翻法律或政府措施合憲推定,違憲明確時才宣告無效 與立法機關的關係具有較多影響立法的力量,可指導立法不代替立法機關決定政策 理論基礎保障人權、保護少數、補足立法怠惰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 主要風險法官越權、司法政治化放任違憲、人權保障不足 五、最高法院也是政治決策機關 有學者(如 Robert Dahl)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只是司法機關,也是全國性的政策決定者。主要論點如下: 解釋憲法即形成政策:憲法條文抽象,法院決定它的具體內容,等於在作價值與政策選擇。 判決具有普遍拘束力:違憲判決影響全國,迫使國會、行政部門與各州改變政策。 大法官由政治任命:大法官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任命過程本身就有政黨與意識形態色彩,判決也常反映多數大法官的立場。 介入政治爭議:種族、墮胎、選舉等高度爭議問題,最後常由法院定案。 舉例: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54):宣告公立學校種族隔離違憲,推動民權改革。 Roe v. Wade(1973)承認墮胎權,之後 Dobbs(2022)推翻它,可見法院組成改變後政策也隨之改變。 Bush v. Gore(2000):實質影響總統大選結果。 我國:釋字第261號要求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退職,促成國會全面改選;釋字第748號認定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並要求在期限內修法,是典型的指導立法。 六、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應遵循的原則 不告不理(被動性):必須有具體案件或爭議提出,法院才審理。 司法獨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部干涉。這與「是否積極介入政策」是不同概念。 審判公開與程序正當:保障當事人聽審、辯護的權利,判決要附理由。 迴避: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迴避,以確保公正。 案件適格:包括當事人適格、爭議已經成熟、爭議仍然存在,避免作抽象或假設性的裁判。 政治問題不審查、合憲推定:尊重權力分立。 遵循先例:維持法律的安定性與一致性。 常考陷阱 「在司法節制原則下,大法官透過指導立法降低法律和憲法衝突」是錯的。指導立法是法院主動影響立法機關,屬於司法積極主義。節制原則下降低衝突的方法是合憲推定、合憲解釋,而不是指導立法。 「不告不理屬於司法節制」是對的。法院被動、不主動介入,就是節制精神。 「積極主義下法官願意推翻法律」「大法官具有更多影響立法機關的權力」都是對的。 「法官介入政治爭議的裁決」、「法官(法院)主動介入政治」、「基於保障公民權利而宣告法律或政府措施無效」都是司法積極主義,不是司法獨立,也不是司法自我限制。 「法官本身價值觀不涉入(不應介入)法律運用或審判」不是積極主義。積極主義正是由法官賦予法律意義,法官的價值判斷會進入解釋。這類敘述比較接近節制或法律形式主義。 干擾選項:「法官追求福利與升遷」「法官參與政治競選以增加權威」「對法官的管制」「法院與議會對立」都與司法積極主義的定義無關。積極主義的核心是法官透過法律解釋影響公共政策。 司法獨立、司法不獨立不是答案:司法獨立說的是法院不受外力干涉,不代表法院介入政治的程度。 司法審查權不等於積極主義:前者是權力,後者是行使權力的態度。 記憶口訣 「積極三動:主動介入、推翻法律、指導立法;節制三不:不告不理、不碰政治、不輕言違憲。」 「審查是權,積極是態;法官賦義影響政策,就是積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