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除死產者,胎兒基本上一律視為既已出生(併S7)。 S9 失蹤人口被定調死亡宣告要件: 1. 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S12 滿十八歲為成年。 無行為能力: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者;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併S13) S14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S15-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S27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S28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S29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S32-33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S35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S66 不動產定義泛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S75 無效的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者或有行為能力但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意思表示視為無效。 S77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S88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S89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S91 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S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S93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S95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S97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