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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編債 第 603-1 條

科目:民法|題數:0
民法 編債 第 60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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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5年04月18日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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