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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總則 第 14 條

科目:民法|題數:4
民法 總則 第 14 條
【站僕】摩檸Mor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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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5年04月18日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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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 下列關於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B)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應由輔助人管理 (C)...
  2. 16 甲將 1 部電動機車出售於乙,乙又將該車贈送並移轉所有權予丙。後來發現甲乃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乙、丙不知此情事。下列...
  3. 14 下列有關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說明,何者錯誤? (A)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乃屬於法定監護制度,須經法院裁定宣告後始能成立...
  4. 29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成年監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A)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尚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人,仍應為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