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本單元聚焦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有關「合理懷疑之身分查證與人車攔停」的規定,是國家考試命題熱區。研讀重點如下: 熟記「合理懷疑」之意義與要件,以及「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場所」的判斷標準。 掌握第6條第1項6款查證對象,以及第7條第1項各款查證方式與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3小時限制。 區分「攔停交通工具」(第7條第1項第1款)與「強制離車」(第8條第2項)之不同要件。 辨明「扣留」(行政即時強制)與「扣押」(刑事保全證據)之差異,以及扣留危險物品得委託保管之規定。 熟記常見干擾選項,避免將法律依據張冠李戴。 核心觀念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定位與立法目的 警察執行勤務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首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關於「查證身分」與「攔停人車」,其法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非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要件與程序,使警察依法執行勤務時,既能維護社會秩序,又不過度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重要觀念:查證身分具有雙重性質,兼具行政危害防止與犯罪偵查前階段之功能,常為刑事偵查之開端,因此「查證身分常為犯罪偵查所必要」為正確敘述。 二、合理懷疑之意義與要件 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 犯罪之嫌疑:指已發生之犯罪。 犯罪之虞:指依客觀事實有發生犯罪之可能。 「合理」之判斷:係指客觀上一般人皆會產生同樣之懷疑,非任意之主觀臆測,亦非警察片面之主觀認定。 三、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之意義 警察依本法查證身分,須在以下場所為之: 公共場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街道、廣場、公園、車站等。 合法進入之場所:指警察依法有權進入之場所,如經同意進入之私人場所、或依法執行勤務所進入之場所。 另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四、第6條第1項6款查證對象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之對象包括: 款次 查證對象 第1款 有事實足認其為正在實行犯罪或即將實行犯罪之人 第2款 有事實足認其為已發生之刑案嫌疑人 第3款 有事實足認其為贓物、違禁品或犯罪工具之持有人 第4款 有事實足認其為提供場所或工具以便他人實行犯罪之人 第5款 有事實足認其為即將實行非法犯罪之人 第6款 依法令執行勤務之人 五、查證身分之方式(第7條第1項各款措施) 警察依本法查證人民身分時,依第7條第1項規定,得採取之措施包括: 第1款: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特徵。 第2款:令其出示國民身分證、駕照或護照等相關證件。 第4款:有事實足認其攜帶危險物品時,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六、帶往勤務處所之限制(第7條第2項) 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警察依第1項規定詢問或檢查後,無法確認其身分時,得帶往勤務處所處理。 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 應即時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七、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 依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規定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另依本法第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不妨礙交通、確保交通安全或維護秩序,得指定路段、路段管制站或公共場所之一定範圍,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八、強制離車之要件與限制(第8條第2項) 依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攔停車輛後,若有以下情形,「得」強制其離車: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並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須同時滿足「異常舉動」與「合理懷疑將有危害」兩要件,缺一不可。 命題關鍵:法條為「得」強制離車,命題者常將「得」改為「不得」,製作成「何者錯誤」之選項。 九、有事實足認犯罪之虞時得檢查交通工具(第8條第2項後段) 警察依第8條第2項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後,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十、扣留危險物品之保管規定(第22條) 依本法第22條規定,警察對於扣留之危險物品,得予以沒入。其無法或不宜沒入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私人保管之。 考點:柴油、硫酸等危險物品之扣留,屬行政扣留範疇,依本法規定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因此「扣留危險物品不宜委託其他機關保管」為錯誤選項。 十一、相關概念區分 行為 法律依據 說明 查證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以下 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於某處,或有事實足信犯罪物證據在於某處。 行政扣留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至第23條 行政即時強制措施,得扣留危害物品,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刑事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所為之強制處分。 檢驗血液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如酒測抽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鑑定抽血依刑訴法)。 警械使用 警械使用條例 警察使用警械之授權依據為警械使用條例,非本法。 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 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即時強制。 羈押、收容 刑事訴訟法、入出國及移民法 人身自由之拘束,依各該特別法規定。 管收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以下 管收屬行政執行之保全處分,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 常考陷阱 陷阱一:「強制離車」之肯定與否定 本法第8條第2項明定:警察攔停車輛後,若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得」強制其離車。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不得強制其離車」、「不得命其離車」等否定表述。 判斷關鍵:看清法條原文是「得」或「不得」。本法規定為「得」,因此「不得強制其離車」為錯誤選項。 陷阱二:查證身分之範圍限制 警察依警職法所為之「查證身分」,僅限於確認當事人身分資料,不得擴張解釋為其他強制處分。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搜索其住所」、「扣留其物品」、「檢驗其血液」等。 判斷關鍵:搜索依刑事訴訟法;檢驗血液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特別規定。警職法之查證身分不包括上述行為。 陷阱三:扣留危險物品得否委託保管 依本法第22條規定,扣留之危險物品無法或不宜沒入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扣留柴油及硫酸等危險物品不宜委託其他機關保管」。 判斷關鍵:法條明確規定「得委託」,故「不宜委託」為錯誤選項。 陷阱四:法律依據之張冠李戴 警察執行勤務時之「查證身分」,其法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選項中出現「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判斷關鍵:行政程序法主要規範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行政行為之程序;行政執行法規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社會秩序維護法主要規範違反社會秩序之處罰。均非查證身分之依據。 陷阱五:警械使用之法律依據 警察使用警械之授權依據為警械使用條例,非警察職權行使法。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該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判斷關鍵: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不同法規。 陷阱六:管收之法律依據 「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其法律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以下,非警察職權行使法。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法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判斷關鍵:管收屬行政執行之保全處分,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羈押或收容則依刑事訴訟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與管收為不同制度。 陷阱七:進入公共場所之時間限制 依本法第6條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省略「營業時間」之限制。 判斷關鍵:注意法條規定應於營業時間為之,此為程序限制。 陷阱八:扣留與扣押之混淆 行政扣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即時強制);刑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 錯誤選項常見寫法:將扣留之法律依據寫成刑事訴訟法。 判斷關鍵:區分行政扣留(警職法)與刑事扣押(刑訴法)。 記憶口诀 「合理懷疑公共場,六款對象記分明;查證身分四措施,三小時限勤務所;八條二項強制離,異常危害方可行;扣留扣押要分清,危險物品可保管;法律依據莫張冠,警械條例管警械。」 「合理懷疑公共場」:須有合理懷疑,限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六款對象記分明」:第6條第1項有6款查證對象。 「查證身分四措施」:第7條第1項各款查證措施。 「三小時限勤務所」:無法確認身分時得帶往勤務處所,不得逾3小時。 「八條二項強制離,異常危害方可行」:強制離車須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將有危害。 「扣留扣押要分清」:行政扣留依警職法,刑事扣押依刑訴法。 「危險物品可保管」:扣留危險物品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法律依據莫張冠」:查證身分依警職法,非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警械條例管警械」:警械使用依警械使用條例,非警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