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執行職務、違法性、怠於執行職務、損害及因果關係,並注意第2條採過失責任主義 理解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之適用情形(第3條),該條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與第2條之歸責原則不同 熟悉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權要件及範圍,並注意求償權時效(第8條第2項) 正確掌握國家賠償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區分「原則普通法院」與「例外附帶行政訴訟」之差異 熟悉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包括第10條書面請求與協議、第11條起訴條件(拒絕賠償、逾30日不開始協議、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核心觀念 一、國家賠償之類型與適用法條 國家賠償法規範兩種賠償類型,其歸責原則不同,應注意區分: 類型法條歸責原則成立要件 公務員侵權行為第2條過失責任主義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公有公共設施瑕疵第3條無過失責任主義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注意:第2條第2項後段另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即怠於執行職務亦屬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情形,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生損害,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通說及實務見解傾向擴張解釋,認應涵蓋供公務使用之公有設施(含公務用物)。題目中若涉及公務機關提供之裝備(如防彈衣)有瑕疵致受傷,通說認為可依第3條請求。但警械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學說上仍有爭議,答題時可說明通說見解並簡述爭議。 二、公務人員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 分析國家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須逐項檢驗下列要件: 行為主體:須為「公務人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2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 行為態樣:「執行職務」並「行使公權力」,即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為。 主觀要件:須有「故意」或「過失」。第2條採過失責任主義,須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違法性:行為須「不法」,即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法定職權。 怠於執行職務:第2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生損害,亦同。 損害要件:須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具體損害。 因果關係: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警察執法情境分析(#10836參考):分析警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注意: 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第6條、第7條規定身分查證之要件與手段;第3條規定比例原則;第30條明定人民因警察違法行使職權受損害得依國賠法請求。 違法性判斷:警察之處置若屬合法職權行使,即欠缺違法性,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本題中甲員請乙離開銀行至警局處理,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則其處置應屬合法。 因果關係判斷:乙「不慎」自行由樓梯摔落,若非警察積極作為所直接造成(例如推擠、驅離動作致跌倒),則與警察先前之要求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要件說明 主觀要件須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則無求償權 對象賠償義務機關(國家)得向該公務人員請求 範圍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非限於全部 性質內部求償關係,不影響受害人直接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時效規定:依第8條第2項,求償權自支付賠償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不得請求賠償。 判斷關鍵:求償權之發生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若僅係一般過失,國家不得向公務人員求償。 四、國家賠償訴訟之管轄法院 我國國家賠償訴訟之管轄規定如下: 管轄法院程序說明 普通法院(民事庭)原則上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 行政法院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等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重要澄清:人民不得逕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行政法院僅在附帶合併請求之例外情形下受理。若僅欲請求國家賠償,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 實務爭議:合併請求時是否仍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五、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 第10條(書面請求與協議):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後,應即與請求人協議,並作成協議書。 第11條(起訴條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人得提起訴訟。此為「訴訟要件(特別訴訟要件)」,而非實體要件。 六、賠償金額之限制 重要澄清: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金額並無最高額度之限制。受害人得請求之範圍包括: 財產上之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 法院依實際損害情形核定賠償金額,並無法條上限規定。此點常與商業保險或特定法律之限額規定混淆,應特別注意。 常考陷阱 過失責任 vs 無過失責任:第2條採過失責任主義,非無過失責任主義;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則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陷阱選項常見「依第2條請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錯誤表述。 求償權要件:求償權之發生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過失不生求償權。考題常見「對過失違法行使職權之警察有求償權」之錯誤選項。 賠償金額上限:國家賠償法沒有最高額度限制。陷阱選項常見「有最高額度限制」之錯誤選項。 協議前置程序:依第10條規定,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非直接向法院起訴。此為起訴前之程序要件,應注意第11條之起訴條件(拒絕賠償、逾30日不開始協議、逾60日協議不成立)。 公有設施 vs 公務侵權: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應適用第3條(無過失責任);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違法應適用第2條(過失責任)。題目情境不同,適用法條各異,不可混淆。 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裝備有瑕疵致傷,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非撫卹法、人事條例或警械使用條例。 管轄法院: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非逕向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僅在合併請求之例外情形下受理。 記憶口 要件口:「官行主觀違怠損因」 官:公務人員(行為主體) 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態樣) 主: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 觀:「不法」之違法性(客觀要件) 怠:怠於執行職務(第2條第2項後段) 損:自由或權利之損害(結果要件) 因:相當因果關係 求償權口:「故意重大,國家才償」 求償權的發生 = 故意+重大過失;其餘過失不生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