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執行法中拘提與管收之決定機關及執行機關之區別 行政執行法第21條不得管收之事由與限制 管收期限與再管收之規定 管收期間之提詢義務及其頻率要求 管收之效力: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強制執行法與行政執行法中管收制度之差異 強制執行法第22條依法應拘禁之要件 核心觀念 一、拘提與管收之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 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與管收,在決定與執行層面有明確分工,且此為本單元申論題之核心重點: 程序類型決定機關執行機關 拘提法院裁定(由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處(分署)之執行員 管收法院裁定(由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處(分署)之執行員 重要說明:拘提與管收均非行政執行處(分署)所能自行決定,須先由行政執行處(分署)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後,再由行政執行處(分署)派執行員執行(第19條)。兩者執行主體皆為行政執行處(分署)之執行員,而非由法警執行。此為考生最容易混淆之處。 二、管收之期限與再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2條) 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 管收期限:原則上不得逾三個月。此為管收之最長期間限制。 再管收:有新管收原因发生时,得再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但以一次為限。意即:原則三個月為上限,但如有新原因,最多可再管收一次(另三個月)。 三、不得管收之事由(行政執行法第21條) 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 第1款: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第2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月者。 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重要提醒:上述三款均為絕對禁止管收之事由,並非例外情形。即使行政機關認為有管收之必要,仍不得為之,試題常以此設計錯誤選項。 另須注意:上述事由如發生於管收之後者,行政執行處(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此為程序上之即時處理義務。 四、管收期間之提詢義務(行政執行法第23條)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提詢頻率:行政執行處(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此為保障被管收人權益之最低要求,屬下限規定(不得少於),而非上限(不得逾)。 通知義務: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確保管收所掌握被管收人之動態。 五、管收之效力 行政執行之管收,屬間接強制手段,其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非對義務人施以處罰。因此: 義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管收期滿或停止管收後,義務人仍須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管收制度之比較 比較項目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 決定機關法院裁定(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債權人聲請) 執行機關行政執行處(分署)執行員執行法院執行員 管收要件第17條:滯納金、隠匿或處分財產等第22條: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經命提供擔保而不提供 期限與再管收原則三個月,有新原因可再管收一次原則三個月,有新原因可再管收一次 效力不免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免除私法上債務 重要說明:兩法之管收均為間接強制手段,均不具有免除債務之效力,此為兩法之共同點而非差異。 七、「依法應拘禁之人」的意義與判斷 強制執行法所稱「依法應拘禁之人」,主要係指被管收人而言。此概念之重要性見於: 刑法脫逃罪: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者,構成脫逃罪。 提審法救濟:人民被逮捕、羈押或管收時,得聲請法院提審,以救濟人身自由之侵害。 判斷是否為「依法應拘禁之人」,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被管收人係依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法院裁定後受拘禁,故屬依法應拘禁之人。 常考陷阱 陷阱一:拘提之決定機關誤解 常見錯誤:認為拘提由行政執行處自行決定,無需法院裁定。 判斷關鍵: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拘提與管收均須由行政執行處(分署)聲請法院裁定。考生常將行政執行法之「聲請裁定」與「自行決定」混淆,此為申論題之核心,務必正確記憶。 陷阱二:提詢頻率之表述方向 常見錯誤:將「每月不得少於3次」誤記為「每月不得逾3次」。 判斷關鍵:提詢為保障被管收人權益之措施,頻率規定為下限(不得少於),而非上限(不得逾)。管收期限才是上限規定。 陷阱三:不得管收事由之誤解 常見錯誤:認為「家庭生計難以維持」為管收之例外情形,必要時仍得管收。 判斷關鍵:「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為絕對禁止管收之事由,並非例外情形。試題常以此設計錯誤選項。 陷阱四:通知義務之主體與時機 常見錯誤:認為義務人自行通知管收所,或認為僅需口頭通知。 判斷關鍵: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處(分署)於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書面通知為法定形式要件。 陷阱五:強制執行法與行政執行法管收要件混淆 常見錯誤:將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要件(第17條)直接適用於強制執行法,或將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要件適用於行政執行案件。 判斷關鍵: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要件包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經命提供擔保而不提供者。兩法要件不同,應分別判斷。 陷阱六:對「依法應拘禁之人」之誤解 常見錯誤:將警察法上之管束對象(如意圖自殺者)誤認為依法應拘禁之人。 判斷關鍵:「依法應拘禁之人」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作為依據。被管收人依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裁定受拘禁,故屬之。意圖自殺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受管束,屬警察職權行為,非依法應拘禁之人。又「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廢止,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記憶口訣 「拘提管收皆法院裁、執行都靠執行員」 目的:記憶拘提與管收之決定機關均為法院裁定,執行機關均為行政執行處(分署)之執行員。 「提詢不少於三次、期限不逾三個月」 目的:區分提詢頻率為下限(不少於),管收期限為上限(不逾)。 「管收不忘責、家庭有保障、懷胎生產有保障、疾病管收有保障」 目的:記憶管收不免除公法債務,以及行政執行法第21條之三款不得管收事由(家庭生計、懷胎生產、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