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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身分之職權措施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4
查證身分之職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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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熟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與第7條之區分:第6條為查證身分之場所與對象要件,第7條第1項為具體職權措施項目 記憶查證身分之四項法定職權措施的具體內容與限制 掌握詢問事項之正確範圍,區分得詢問事項與不得詢問事項 理解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之「明顯事實足認」客觀門檻及「危險物品」之範圍限制 熟悉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之程序限制:時間三小時、強制力使用限制、通報義務 了解鑑識身分屬法定職權,但未經同意不得強制拍攝臉部照片 核心觀念 一、法律依據之正確架構 警察查證人民身分之職權措施,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但應注意不同條文之功能區分: 第6條:規定查證身分之場所要件(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及對象要件(須有合理懷疑)等前提條件。 第7條:規定具體得採行之職權措施項目,为本單元核心法條。 上一版筆記將所有查證措施錯誤寫為「第6條」,正確應為「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法定職權措施項目(第7條第1項) 依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查證人民身分時,得採行下列措施: 款次 措施項目 說明 第1款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基本的盤查職權 第2款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等」字表示非嚴格列舉,但限於與身分確認相關之基本資料 第3款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要求當事人主動出示,不得以實力取走 第4款 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須具備「明顯事實足認」之要件,且僅限於危險物品 三、詢問事項之正確範圍 本單元最常被誤解之處即為詢問事項之範圍。第7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中: 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與身分確認直接相關之事項。 不得詢問:行為動機、活動目的、計畫去哪裡、要做什麼等與「確認身分」無直接關聯之主觀意思範疇事項。此為常見陷阱命題所在。 上一版筆記錯誤聲稱「僅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三項」「不得詢問住居所」,與法條原文及考題答案直接衝突,必須完全改正。 四、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之要件 依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须具備兩項要件: 客觀門檻:「有明顯事實足認」,非主觀臆測,須有具體、可觀察之事實依據。 物品範圍:限於「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非所有物品均在檢查範圍內。 此為典型的「限制性列舉」,不符合要件者不得強制檢查。 五、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之程序限制 本項規定為本單元申論題之核心考點,亦為上一版筆記漏掉之重要內容: 啟動要件:以詢問、令出示證件等方式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強制力限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時間限制:自攔停之時起,不得逾三小時。 通報義務:應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應即時通知其家屬或律師。 此為拒絕配合時之合法處置程序,若違反上述限制即構成違法。 六、鑑識措施之正確認識 依第2條第2項規定,「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屬於警察法定職權之範圍,包括指紋比對、資料庫查詢等。但應注意: 得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如指紋取樣、攝影紀錄(非強制拍攝臉部照片)。 不得執行:侵入性鑑識措施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重要限制: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強制拍攝其臉部照片。此為程序上之重要保障。 七、拒絕配合時之正確處置 當事人拒絕配合查證或拒絕出示隨身物品時,警察之處理原則如下: 不得強制拍攝臉部照片:即便拒絕配合,仍不得未經同意強制拍攝臉部照片並於資料庫中查詢。此為程序保障,非職權可擴張之事項。 不得強制檢查:若無「明顯事實足認」之要件,僅因當事人不配合,不得強制檢查身體或隨身物品。 不得違法留置:查證身分完畢後應即時放行,不得僅因當事人不配合而持續留置。 正確處置:若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處理(如同意搜索、申請搜索票等);若無,應即時放行。 八、申論答題關鍵提示 關於甲拒絕出示手提包之情形: 甲有前科紀錄及剛出獄之事實,不構成「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 因此,警員A不得強制檢查手提包。 正確做法:應請求甲同意出示,或說明拒絕之法律效果。 若經詢問、令出示證件仍無法查證,應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理,而非留置三小時。 「三小時」為法定上限,超過即構成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應稱為「違法留置」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非「違法扣留」。 當事人得依第29條規定當場表示異議。 常考陷阱 陷阱一:縮小詢問事項範圍 常見錯誤選項:「限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判斷關鍵:第7條第1項第2款明文列舉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使用「等」字,表示非嚴格封閉式列舉。聽到「限」字即應提高警覺。真正不得詢問者為「行為動機」「活動目的」等與確認身分無直接關聯之事項。 陷阱二:擴大檢查物品之範圍 常見錯誤選項:「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判斷關鍵:法條原文為「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強調「生命或身體」之保護。若選項僅寫「傷害他人身體之物」,漏掉「生命」及「自殺、自傷」,則為錯誤選項。 陷阱三:誤以為拒絕配合可擴大職權 常見錯誤選項:「若拒絕配合查證時,得不經當事人同意,當場強制拍攝其臉部照片,並於資料庫中查詢其身分」 判斷關鍵:此為最典型之陷阱命題。強制拍攝臉部照片涉及人民之人格權與隱私權,為程序保障之核心,絕不因當事人不配合而可擴張。依第7條第2項規定,無法查證時可帶往勤務處所,但時間不得逾三小時,且須遵守通報義務。 陷阱四:誤解「令出示」之意義 常見錯誤選項:「得以實力取出其身分證明文件」 判斷關鍵:「令出示」係要求當事人主動提出、交付查看,並非允許警察以強制手段取走或奪取文件。此涉及強制力之界限,「實力取出」已超越職權範圍。 陷阱五:混淆「搜索」與「查證身分」 常見錯誤選項:「得搜索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判斷關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所規範者為「查證身分」之職權,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職權有本質差異。查證身分時不得為搜索,搜索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兩者不可混淆。 陷阱六:將「明顯事實足認」誤解為主觀門檻 常見錯誤選項:暗示警察主觀認為有危險即可檢查 判斷關鍵:「明顯事實足認」為客觀門檻,須有具體、可觀察之事實依據,非警察主觀臆測或直覺判斷即可為之。前科紀錄或剛出獄之事實本身,不構成此要件。 陷阱七:混淆不同法律依據之措施 常見錯誤選項:將「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排除於職權措施之外 判斷關鍵:依第2條第2項規定,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屬法定職權。但應注意:此處之「非侵入性」與「未經同意強制拍攝臉部照片」為不同事項,前者為概括職權,後者為程序限制。 記憶口訣 口訣:「停、問、令、出、物足認;拒拍、拒取、不擴、限三時」 停: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7條第1項第1款) 問: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第7條第1項第2款) 令、出: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7條第1項第3款),不得以實力取出 物足認: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須「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第7條第1項第4款) 拒拍:拒絕配合時不得強制拍攝臉部照片 拒取:不得以實力取出證件 不擴:詢問範圍不得擴大至動機、目的等與確認身分無關之事項 限三時:帶往勤務處所時間不得逾三小時(第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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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關於警察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時,得採行之措施,下列何者錯誤?(A)攔停交通工具(B)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C)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
  2. 11 下列對警察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必要措施之敘述,何者正確? (A)限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B)得以實力取出其身分證...
  3. 11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人查證其身分,下列何者非其查證之方法及範圍? (A)攔停人、...
  4. 10 下列何者不是警察查證身分之法定職權措施? (A)攔停盤查 (B)檢查攜帶物 (C)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 (D)詢問住居所及活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