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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7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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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比例原則的憲法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條文句型為「除為……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限制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 比例原則的三個審查層次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三款相對應:適當性(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量性(侵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的利益顯失均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亦有相同意旨。 重要釋字與法條:司法院釋字第718號(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669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空氣槍部分)、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 比例原則與其他原則的區別:特別是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裁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避免混淆。 申論題的解題架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要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追車行為的比例原則審查、國家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一、比例原則的內涵與審查標準 比例原則源自憲法第23條,是拘束國家立法、行政、司法行為的基本原則。其核心精神在於: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所採取的手段必須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之間,存在合理且必要的關聯。 比例原則的審查分為三個層次: 目的正當性:限制基本權利所追求的目的,必須是正當且值得保護的公益。憲法第23條明定四種目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若目的本身不正當,則手段無從正當。 手段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在所有能達成目的的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那一個。亦即,手段必須是不可或缺的,否則目的無法達成。 限制妥當性(狹義比例性、衡量性):所選擇的手段對基本權的侵害程度,必須與所欲維護的公益利益之間,維持適當的比例。不得以過度或不成比例的方式限制基本權。 行政程序法第7條將上述三層次明文化為三款:適當性(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必要性(對當事人及公眾損害最少)、衡量性(對當事人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在解題時,必須依序檢視這三個層次,任何一個層次不符,均構成比例原則的違反。 二、重要釋字與法條的應用 (一)司法院釋字第718號:集會遊行法與比例原則審查 本號解釋涉及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釋字指出,此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的情形,違反比例原則。但兩者的違憲理由不同,應注意區分: 偶發性集會、遊行:因事實上無從預見、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應排除於許可制之外,無須申請許可。 緊急性集會、遊行:仍須申請許可,但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的申請及核准期間規定,期間過長,事實上無法踐行,亦即手段與急迫性目的不成比例,因此違憲。 本號解釋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公布,相關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效。解釋文揭示:許可制本身並未被宣告違憲,違憲的是「未排除偶發性集會」以及「緊急性集會的申請核准期間過長」。 (二)司法院釋字第669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比例原則 本號解釋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釋字認為,本條文有下列問題而違反比例原則: 空氣槍的問題:具殺傷力的空氣槍,其危害性與真槍有別,但本條文未將空氣槍與其他槍砲區分,一律適用相同法定刑。 法定刑過重且無減輕可能:空氣槍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卻無法減輕,致刑罰與行為危害性顯失均衡。 本號解釋的重點在於:槍砲條例對空氣槍的處罰過重,且無彈性調整空間,構成對人民身體自由的不成比例限制。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的比例原則:管束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對於意圖自殺之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時,得為管束。」同條第3項規定:「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此規定體現比例原則的具體應用: 目的正當性:救護人民生命安全,目的正當。 手段必要性:僅限於「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之情形,即管束為必要手段時才能實施。 限制妥當性:管束時間上限24小時,且危險結束即應終止,確保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不超過必要範圍。 (四)警察使用警械的比例原則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械,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規定直接源自比例原則的核心:使用警械的目的在於排除危害,但手段的選擇與強度必須與危害程度相當,不得過度使用武力。 三、比例原則與其他憲法原則的比較 原則 核心內涵 常見考點 比例原則 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必要性及妥當性審查 法律或行政行為是否過度限制基本權;手段是否最小侵害;限制是否與目的成比例 平等原則 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 法律是否對人民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通常與比例原則區別命題 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基本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 是否未經法律授權即限制基本權;與比例原則不同,比例原則審查的是手段的妥當性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規定之內容必須明確,可預見且可理解 法律條文是否過於模糊或抽象,致無法預測行為後果 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下位階規範不得抵觸上位階規範 行政行為是否與法律規定牴觸 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行政機關是否前後矛盾、違反信賴保護 信賴保護原則 人民因信賴行政行為而有所安排時,國家應予保護 法規變更時,既得權益是否獲保障 裁量原則 行政機關依法有決定是否行使職權之空間 裁量的合法性與合目的性審查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行政行為與人民的關聯應有正當合理之基礎 行政作為是否將無關事項與有利條件掛鉤 四、申論題的解題架構:酒駕追車案例分析 本單元第327045題為典型案例題,解題時應依序進行以下審查: 確認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依據: 依警職法第8條,警察對於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維護,得於必要時攔停交通工具。本題員警觀察A車左右搖晃、偏離車道,懷疑酒後駕車,依規定得為攔停。 A拒絕停車受檢且闖紅燈、加速逃逸,員警鳴笛追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要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成立,A為0.95毫克,已屬現行犯)。 比例原則審查: 目的正當性:追緝酒駕現行犯,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正當。 手段必要性:員警以閃大燈、鳴笛、喝令停車等非強制手段,A仍加速逃逸,員警遂實施追緝。依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須基於急迫需要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題員警已放慢速度、保持距離,未有逼車或強制攔截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 限制妥當性:員警並未以撞擊、射擊等方式攔截,A之翻覆係其自行危險駕駛所致,員警行為與A所受損害之間不具因果關係,符合比例原則。 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 員警行為合法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之情事,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賠償責任。 作答時應層次分明,先援引法條依據,再進行比例原則的三層審查,最後得出結論。 常考陷阱 陷阱一:將平等原則誤認為比例原則 常見於集會遊行法的題目中,選項可能同時出現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判斷關鍵在於:題目是否強調「不合理差別待遇」?若是,則傾向平等原則;若強調「過度限制」或「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則為比例原則。 陷阱二:忽略比例原則的審查層次(選擇題與申論題之區分) 選擇題通常只問「違反何種原則」,回答「比例原則」即可。但申論題務必依序檢視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並點出是哪一個子原則不符,否則答案不完整。 陷阱三:將比例原則僅限於行政裁量的個案審查 比例原則是憲法原則,不僅適用於行政機關的個案裁量,也適用於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對基本權的限制。因此,法律條文本身也可能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如釋字718號、669號)。 陷阱四:混淆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限制基本權必須有法律依據;比例原則則審查該法律手段是否妥當。題目若問「是否有法律授權」,則是法律保留;若問「手段是否過當」,則是比例原則。 陷阱五:將釋字第718號的違憲理由一概而論 本號解釋涉及兩種情形:偶發性集會因無從申請而應排除許可制;緊急性集會仍須申請,但申請核准期間過長而違憲。不可將兩者混淆,也不能說「緊急性集會免許可」。 陷阱六:遺漏釋字第669號的具體關鍵 本號解釋的重點是「空氣槍」與「法定刑過重無可減輕」,答題時必須具體說明這兩個要素,不可只籠統說「未充分考量不同行為的危險性差異」。 陷阱七:混淆法條依據 警職法管束規定應標明「第19條第1項第2款」(意圖自殺)及「第19條第3項」(最長24小時);警械使用規定應標明「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法條數字務必準確。 記憶口諦 記憶比例原則三層審查,可用口諦:「目正、手小、比得當」或「正當目的、必要手段、比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7條三款可記為「適必衡」或「 AKO 」:Adequacy(適當性)、Kindang(必要性)、Overkill(衡量性)。 針對集會遊行法的釋字第718號,可記憶:「偶發免申請、緊急要即時,核准期間勿過長」。 針對警職法管束,可記憶:「意圖自殺非管束不救護,二十四小時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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