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職務協助之意義、特性、要件與費用負擔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請求事由、拒絕事由與費用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6條之行政執行協助及與警察輔助任務之關係 行政委託與職務協助之區別(含森林法第32條代行之定性) 行政程序法與特別法(刑事訴訟法)之適用關係 核心觀念 一、職務協助之意義與法律依據 職務協助係指行政機關間於行使職權目的範圍內,必要時相互請求傳遞或協助執行職務之法律概念。其核心規範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明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得相互請求協助。現行警察機關辦理職務協助事項,依本條規定執行。 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規定:「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學理上即稱為「職務協助」。 二、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請求事由與拒絕事由 (一)得請求協助之事由(第19條第2項) 被請求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其實質內涵可分為六款事由: 款次事由類型說明 第1款法律上原因因法律規定無法獨自執行職務 第2款事實上原因事實上之障礙致無法獨自執行 第3款人員設備不足無足夠人員或設備執行 第4款文書資料需求需他機關保存之文書或資料 第5款經濟性考量由他機關執行顯較經濟 第6款其他共同行為執行具有共同行為之必要 (二)得拒絕請求之事由(第19條第4項) 其協助事項非本機關所能辦理 有其他機關執行較為便利或較為經濟 (三)應拒絕請求之事由(第19條第5項) 其協助事項非本機關所能辦理 (四)費用負擔(第19條第7項)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機關要求負擔協助所需費用。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三、行政執行法第6條之行政執行協助 (一)得請求協助之事由(第6條第1項) 款次情形說明 第1款管轄區域外執行須於管轄區域外執行 第2款無適當執行人員執行機關無適當之人員 第3款遭遇抗拒之虞執行有遭遇抗拒之虞 第4款需他機關資料執行需他機關保存之資料 第5款執行標的在他機關執行目的有關之物在他機關管理中 (二)協助之強制性(第6條第2項) 被請求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得拒絕」之規定不同,顯示行政執行協助具較強之協力義務。 (三)費用負擔(第6條第3項) 執行機關得請求被請求機關負擔所需費用。 四、職務協助之基本特性 特性說明 被動性須經他機關請求,警察機關被動回應,不得主動介入 臨時性因特定任務需求而為,非長期性體制 輔助性輔助主辦機關執行,非取代其職權,協助機關不得成為執行主體 五、行政委託與職務協助之區別 區別行政委託職務協助 法理基礎法規授權將權限委託他機關執行行政一體原則,相互支援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9條 公告程序須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第15條第3項)無須公告 典型例示森林法第32條警察代行行政執行法第6條執行協助 森林法第32條後段規定:「未設森林警察者,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職務。」所謂代行,屬依法規將權限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委託,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代行事項及其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六、職務協助之要件與相互請求原則 (一)無隸屬關係為前提 職務協助係發生於無隸屬關係之平行機關間。若有隸屬關係,上級機關可直接指揮命令下級機關執行,不屬職務協助範疇。此為職務協助之重要要件。 (二)相互請求原則 一般行政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警察機關亦得請求一般行政機關協助 雙方均可作為請求機關或被請求機關 七、行政程序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 行政程序法職務協助規定之適用,以行政機關間之一般協助關係為限。當特別法有另行規定時,應適用特別法: 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受檢察官指揮,此為法定之指揮監督關係,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職務協助規定。蓋刑事司法程序與行政程序有別,警察受檢察官指揮非屬平行機關間之請求協助。 行政執行協助: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請求事由(第1項)、強制性(第2項)及費用負擔(第3項)均有別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一般規定,應優先適用。 八、警察輔助任務與行政協助之關係(申論重點) (一)警察任務之分層 警察法第2條主要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輔助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兩者分界明確:主要任務為警察核心職權,輔助任務則為協助其他機關促進人民福利。 (二)行政執行法第6條協助之法律定性 警察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協助執行機關排除抗拒、維護現場秩序,其法律定性有不同見解: 協助說:認為協助行政執行屬「促進人民福利」之輔助任務表現。 職務協助說:認為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之職務協助。 警察補充性原則:警察職權之行使,以非得由其他機關或個人執行不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為限,警察始得介入。此說強調警察之輔助、補充性質。 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警察協助行政執行係基於職務協助之法理,屬輔助任務之表現。 (三)協助之界限與限制 主體限制:警察協助應限於排除抗拒、維護現場秩序,不得取代執行機關成為執行主體。執行之主體仍為原執行機關。 比例原則:協助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採最小侵害手段。 特性限制:協助應受被動性、臨時性、輔助性之限制,不得主動、長期、全面介入。 常考陷阱 陷阱一:費用負擔主體常見錯誤:「職務協助費用由被請求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或「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被請求機關無須負擔」判斷關鍵: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7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3項均規定為「得請求負擔」,即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機關要求負擔費用,數額由雙方協議定之,非必然由請求機關負擔,亦非由被請求機關自行吸收。 陷阱二:偵查犯罪之法律適用常見錯誤:「警察依法協助偵查犯罪,適用行政程序法職務協助規定」判斷關鍵: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受檢察官指揮。此為法定之指揮監督關係,非平行機關間之請求協助,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陷阱三:職務協助特性常見錯誤:將「統案性」列為職務協助特性判斷關鍵:職務協助特性為被動性、臨時性、輔助性;「統案性」非屬此等特性,為干擾選項。 陷阱四:森林法代行之定性與法條依據常見錯誤:將森林法第32條之「代行」定性為職務協助,或認其公告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判斷關鍵:此為行政委託,非職務協助。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委託他機關執行,並應依第15條第3項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第16條係規範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陷阱五:相互請求之單向性常見錯誤:「只有一般行政機關得請求警察協助,警察不得請求一般行政機關」判斷關鍵:警察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得相互請求職務協助,警察亦可請求其他機關傳遞資料或提供支援。 陷阱六:法律依據優先順序常見錯誤:凡職務協助均適用行政程序法判斷關鍵:行政程序法為一般規定,特別法優先;偵查協助依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協助依行政執行法。 陷阱七:行政程序法相關干擾選項常見錯誤:「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依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或警察法施行細則辦理」判斷關鍵:#1215109 答案為行政程序法。現行警察機關辦理職務協助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辦理;「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及「警察法施行細則」均為干擾選項。 記憶口訣 「被臨輔無隸屬,費用協議定」 被臨輔=職務協助三特性:被動性、臨時性、輔助性 無隸屬=請求與被請求機關間須無隸屬關係 費用協議定=費用由雙方協議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7項、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3項) 「偵查不適用行程序,指揮關係看刑訴」 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因屬檢察官之法定指揮監督關係) 「森林代行要公告,委託依據十五條」 森林法第32條之代行屬行政委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第15條第3項) 「行政執行協助六款事由,排除抗拒不取代」 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列五款情形及第2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警察協助應排除抗拒、維護秩序,不得取代執行機關成為執行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