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執行法中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架構: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與直接強制之區分 代履行之要件(可代替性)、費用程序及逾期未繳之處理 怠金之適用範圍、金額(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及連續處罰規定 依不同義務來源(依法令或依行政處分)之執行程序,包括第27條限期履行之要求 勒令歇業(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方式及怠金費用之移送程序 核心觀念 一、行政執行法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架構 行政執行法第3章規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依第28條區分為下列兩層次: 層次類型說明 間接強制 代履行 可代替性之行為義務,由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怠金 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處以金錢不利,促其履行 直接強制 — 間接強制無法達成目的或有急迫情事時,直接以實力強制執行 直接強制之方法(第28條第2項):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或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拘束身體、斷絕營業所必需之水電或其他物品等。 二、代履行之要件與程序 (一)要件: 義務人不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負之「行為義務」 該行為具有「可代替性」:即該行為可由他人代為完成,而不影響履行效果 反例(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出席應訊、親自接受講習、提出本人文件、出庭作證等具人身專屬性之行為 (二)費用程序: 階段程序內容法律依據 1.費用估計 執行機關估計代履行所需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第29條第1項 2.代為履行 執行機關或委託第三人以上述費用代為履行 第29條第1項 3.費用精算 代履行完成後,核實計算實際費用,多退少補 第29條第2項後段 4.逾期處理 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34條 重要:代履行費用之「逾期移送」,依據為第34條(非第29條)。移送對象為「行政執行處」,非普通法院。 三、怠金之規定 (一)適用範圍: 「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 可代替之行為義務,應優先採代履行(第29條),非怠金 (二)金額與程序: 規定內容法律依據 首次怠金 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第30條 連續處罰 經處怠金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以怠金;連續處罰前仍應以書面限期履行 第31條 移送執行 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34條 四、依不同義務來源之執行程序(第27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均須經下列程序: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始得強制執行 限期文書之記載要件(第27條第2項): 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行政處分書本身可兼作限期文書,但須具備上開發命內容 義務來源限期程序執行主體執行名義 依法令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強制執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義務本身不移送行政執行處) 依法令或行政處分 依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書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處分書可兼作限期文書);逾期強制執行 關鍵區分:義務本身之執行由原機關自行為之;僅怠金、代履行費用等「金錢給付」逾期未繳時,依第34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五、勒令歇業之強制執行(不行為義務) 勒令歇業屬下命處分,課予義務人「不得繼續營業」之不行為義務,其強制執行方式如下: (一)程序步驟: 處分送達後,義務人即負有不行為義務 依第27條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載明強制執行之意旨 逾期仍繼續營業者,依第30條處以怠金(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經處怠金仍不履行者,依第31條得連續處以怠金(每次處罰前仍應限期履行) 怠金逾期未繳納者,依第34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直接強制之適用: 依第32條:經間接強制(怠金)無法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時,得逕行直接強制 依第28條第2項:封閉場所、拆除招牌、斷絕水電、沒入營業器具等 (三)答題架構提示(申論題): 定性:勒令歇業屬下命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章 程序:依第27條限期履行並載明強制執行意旨 間接強制:逾期違反依第30、31條處怠金並得連續處罰 直接強制:仍無效果或情況急迫,依第32條及第28條第2項執行(如封閉場所) 移送:金錢義務(怠金)未繳依第34條移送行政執行處 保障:全程遵守第3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聲明異議權 常考陷阱 陷阱一: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之處理 常見錯誤選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判斷關鍵: 代履行費用屬公法上金錢債務,逾期未繳依第34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採行政執行處一元化制度,法院不處理公法金錢債務之執行 陷阱二:代履行之「可代替性」要件 常見錯誤:認為「納稅」或「服公職」屬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 判斷關鍵: 納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第2章執行,非行為義務 可代替性行為義務之反例:出席應訊、親自接受講習、提出本人文件、出庭作證等具人身專屬性之行為 具可代替性者採代履行;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採怠金 陷阱三:依行政處分負有義務之執行主體 常見錯誤選項:「依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者,逾期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判斷關鍵: 依第4條第1項及第27條,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自行執行 移送行政執行處的範圍,僅限於「怠金、代履行費用」等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第34條) 義務本身之執行(原機關自為強制)與金錢義務之移送執行,不可混淆 陷阱四:限期程序之文書要求 常見錯誤:認為依法令者「另需作成執行文書」,依行政處分者「無須另行書面通知」 判斷關鍵: 依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依行政處分負有義務者,皆須「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行政處分書可以兼作限期文書,但須載明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7條第2項),並非免除限期程序 陷阱五:怠金適用範圍與金額 常見錯誤:認為「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與「不行為義務」皆可處怠金,或混淆怠金金額 判斷關鍵: 怠金限於「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與「不行為義務」(第30條) 可代替之行為義務原則上採代履行(第29條) 怠金金額為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陷阱六:勒令歇業之執行方式 常見錯誤:認為勒令歇業可「移送行政執行處」處理 判斷關鍵: 勒令歇業屬不行為義務,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執行(間接強制之怠金或直接強制) 僅「怠金未繳」時,依第34條移送行政執行處 義務本身之執行與怠金費用之移送,應嚴格區分 記憶口訣 代履行要件:「可代替、估費用、實支多退少補、費用不繳才移行政執行處」 可代替:行為可由他人代做 估費用: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命繳納(第29條第1項) 多退少補: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或追繳(第29條第2項後段) 移行政執行處:僅限費用逾期未繳,依第34條移送(非義務本身之執行) 怠金速記:「不可代替或不作為,5千至30萬,逾期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主體區分:「義務本身機關自己執行,怠金代履費逾期才移行政執行處」 勒令歇業執行流程:「限期→怠金(可連續)→直接強制→怠金未繳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