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① 確認本單元規定皆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與第10條(公共場所監視器)之蒐集資料程序不同。 ② 牢記核准機關:本條全部情形均須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非分局長、非所長。 ③ 掌握兩款要件:第1款「防範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與第2款「參與職業性、吸食毒品、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 ④ 牢記期間限制:「每次不得逾1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資料於達成目的後即行銷毀。 ⑤ 區分適用範圍:第11條是「觀察及動態掌握」,與路口裝設監視器(第10條)、特種工商業臨檢、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第15條)之程序不同。 核心觀念 一、法條依據與適用範圍 本單元「觀察及動態掌握」之全部規定,均規範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其核心精神為:警察得對特定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並建立動態情報資料。 ※重要區分:第10條是「警察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治安資料」,適用於一般防範犯罪之情形(如#3342371所述),核准機關為分駐所所長或分局長;第11條則專門針對組織犯罪等特定對象之觀察及動態掌握,核准機關為警察局長。 二、第11條之要件結構 第11條第1項本文揭示一個基本前提:警察欲對特定人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須符合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之一。兩款之要件如下: 第1款: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吸食毒品、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兩款均須同時符合:觀察對象僅限於「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三、核准機關(最關鍵) 依第11條第2項前段:「觀察及動態掌握之資料蒐集,應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此處無任何例外:不論是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均須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條文 情形 核准機關 第10條 警察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治安資料(防範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分駐所所長或分局長 第11條 對特定人觀察及動態掌握(第1款或第2款要件) 警察局長 四、期間與延長限制 依第11條第2項:「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每次蒐集期間上限為1年。 期滿如仍有必要,得延長一次(再不得逾1年)。 因此最長連續蒐集期間為2年。 正確表述為「每次不得逾1年,可延長一次」,若見「每次不得逾二年」即為錯誤選項。 五、資料保存與銷毀 依第11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 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行銷毀之。 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注意:「達成目的後即行銷毀」,而非「達成目的後一年內」才銷毀。 常考陷阱 核准機關錯誤:誤以為第11條由「分局長」或「分駐所所長」核准。正確答案是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凡見「分局長書面同意」或「所長核准」即為錯誤選項。 期間數字錯誤:常見誘答「每次不得逾二年」,正確為「每次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要件遺漏:第2款犯罪類型漏列「吸食毒品」,完整列舉為「職業性、吸食毒品、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 資料銷毀時點:誤以為「達成目的後一年內」才需銷毀,正確為「達成目的後即行銷毀」。 條文混淆:將第11條與第10條(公共場所監視器)之核准機關、適用要件、蒐集目的混淆。須牢記第10條核准機關為所長或分局長,第11條為局長。 書面同意形式:須由警察局長以書面為之,口頭同意、由分局長或所長同意均不合法。 適用範圍擴大:誤將「路口裝設監視器」(第10條)、「特種工商業臨檢」、「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第15條)歸入第11條,均不需局長書面同意。 記憶口詞 「第十一條,局長批;組織毒品本刑五,觀察掌握都有它」 口詞說明: 第十一條=本單元核心法條。 局長批=不論第1款或第2款,均須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組織毒品本刑五=第2款要件:職業性、吸食毒品、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第1款要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觀察掌握都有它=兩款情形皆屬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範圍。 「一年一次可再延,達成目的即銷毀」 一年一次可再延=每次不得逾1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2年)。 達成目的即銷毀=達成目的後即行銷毀,除非為調查犯罪而有保存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