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本單元聚焦警察機關在刑事偵查中的角色定位與職權運作,包含三大核心區塊:犯罪地管轄原則決定警察機關的地域受理分工;警察受檢察官指揮輔助偵查的角色與法律依據;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逮捕要件、程序及後續處置。熟記這些基礎架構,配合法條數字的精確記憶,面對選擇題與申論題都能從容應對。 核心觀念 一、犯罪地管轄原則 刑事案件之管轄權採「犯罪地管轄原則」,此為本單元必考重點: 管轄標準:刑事案件應由「犯罪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決定因素:犯罪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決定管轄分局,而非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住所地為準。 實務判斷:只要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在某一警察機關辖区内,該機關即有管轄權,即使行為人居住於他處亦同。 重要提醒:此原則係指「警察機關受理案件之地域分工」,與法院之土地管轄不同。法院土地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以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為準,兩者不可混淆。 二、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律依據 (一)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此為警察參與偵查犯罪之概括授權條款,屬原則性規定。 (二)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最高頻考點) 「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此為解題關鍵,選項中出現「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者即為正解。 法律名稱 是否為依據 說明 刑事訴訟法 是 程序之基本法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是 與刑訴法並列,應同時引用 警察法 否 原則性授權,非程序執行之直接依據 警察勤務條例 否 勤務配置規定,與偵查程序無關 警察職權行使法 否 行政執法依據,非刑事偵查程序 行政程序法 否 行政處分程序,與刑事偵查無涉 行政執行法 否 行政執行程序,與刑事偵查無涉 三、警察與檢察官之指揮關係 警察在刑事偵查中的定位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此為基本概念: 從屬關係: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受檢察官指揮監督。 廢弛職務之懲處(警察法第十條):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程序正確性:懲處程序是由「主管長官」接受「檢察官之提請」後依法懲處,而非移送檢察官、監察院或公懲會處理。此為常見陷阱。 四、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逮捕 (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逮捕要件 第1項: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二)逮捕後之解送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第1項(無偵查權限之人逮捕):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第2項(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重要區分:警察為逮捕主體時,應依第92條第2項「即解送檢察官」,而非依第1項送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三)逮捕之告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五條 逮捕時當場告知(§89):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告知逮捕原因及第95條各款之事由。 第95條告知事項: 犯罪嫌疑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提醒: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之時點在「逮捕當場」,非解送之後,順序不可顛倒。 (四)逮捕後之時限與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三 即時訊問(§93):犯罪嫌疑人逮捕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時訊問。 24小時移送(§93):羈押前之拘提或逮捕,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查。 法定障礙事由(§93-1):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或情形確有急迫需要者,得不計算在內。 夜間詢問限制(§100-3):夜間詢問應注意犯罪嫌疑人身體及精神狀態,原則上非有必要不得為之。 五、協助偵查犯罪之具體方式與體系 (一)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之區分 主體 刑事訴訟法依據 職權範圍 司法警察官 第229條 受檢察官之指揮,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 第231條 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調查犯罪 (二)具體偵查作為 調查犯罪報告:受理案件後製作調查報告。 通知詢問(第71-1條):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說明。 緊急拘捕(第88-1條):限於現行犯、公共危害等急迫情形。 附帶搜索(第130條):逮捕被告時得一併搜索。 逕行搜索(第131條):限於特定急迫情形。 扣押與蒐證:保全證據。 逮捕現行犯:依第88條逕行逮捕。 (三)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賦予檢察官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調度權,包括: 檢察官得隨時調度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應服從檢察官之指揮。 廢弛職務之獎懲提請權(由檢察官提請主管長官的懲處)。 六、情境申論題之分析框架 面對情境題(如乙男推倒A男),分析步驟如下: 是否構成現行犯而得逕行逮捕:審查是否符合刑訴法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 刑責評價:分析行為人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如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等)。 阻卻違法事由:審查是否具備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緊急避難等事由。 其他法律處理:若涉及跟蹤騷擾行為,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處理。 常考陷阱 陷阱一:法條依據混淆 題目常見選項:「依刑事訴訟法及○○法之規定行之」,選項會摻入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看似相關實則無關之法律。正確答案是「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凡見「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即為正解。 陷阱二:懲處程序主體錯誤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如有廢弛職務情事」之懲處程序,主考官常設計以下錯誤選項: 「移送檢察官予以懲處」× (檢察官只有提請權,非懲處權) 「移送監察院予以懲處」× (監察院職權不在此) 「移送公懲會予以懲處」× (程序有誤) 正確是「主管長官的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主管長官的才是懲處機關,檢察官僅有「提請」權。 陷阱三:管轄權判斷之住所地陷阱 犯罪地管轄原則題目中,選項常以「行為人住所地」或「被害人住所地」作為管轄依據,此為誘惑選項。正確管轄應以「犯罪行為地」為準。 陷阱四:警察法§9III之定性 警察法§9III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職權之一,但實際執行程序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考生易誤以為依警察法即可執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忽略程序法依據。 陷阱五:解送對象混淆 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時,應「即解送檢察官」;無偵查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才需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混淆兩者即為錯誤。 陷阱六:告知時點順序顛倒 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之時點在「逮捕當場」,非解送之後。順序應為:逮捕→當場告知逮捕原因及第95條權利→即時訊問→24小時內移送。 記憶口訣 管轄原則:「犯罪在哪,警察就在哪」 法條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聯想「條例」與「調度」皆為檢察官指揮警察之制度,與刑訴法搭配記憶。 懲處程序:「檢察官提請、主管長官的懲處」──檢察官只有提請權,真正懲處的是主管長官的機關。 警察定位:「偵查輔助、受檢察官命」──警察是檢察官的小幫手,受命行事。 現行犯要件:「實施中或即時發覺;被追呼或可疑跡象」──牢記刑訴§88第2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