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精確認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的完整條文內容與用詞 牢記第2條第2項所列舉的全部具體措施類型,特別是「扣留」而非「扣押」 區分警察職權與其他法律手段:警械使用(警械使用條例)、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裁罰(行政罰法)、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羈押(刑事訴訟法)、管收(行政執行法) 注意第2條第2項為一句話列舉多種措施,沒有分款;概括條款為「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熟記進入住宅的要件(第26條:危害迫切或為救護生命、身體、財產) 核心觀念 一、第2條的完整定義 第1項(警察之定義):本法所稱警察,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第2項(警察職權之定義):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 注意:此條文為一句完整條列,中間以頓號連接各類型,沒有分款編號。 二、第2條所列具體措施一覽 類型 說明 查證身分 查核、核對國民身分證、護照、駕照等證件,確認當事人身份 鑑識身分 利用指紋、DNA、臉部辨識等科學技術進行身份鑑別 蒐集資料 情報蒐集、監視、資料庫查詢、檔案調閱等資訊取得手段 通知 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當事人到場或配合一定作為 管束 對人予以拘束,防止危害或確保到場 驅離 將特定人員強行驅逐出特定場所 直接強制 以物理力量或強制手段直接實現目標(如強制帶離、強制驅散),區別於間接強制 物之扣留 將物留置保管(條文用「扣留」,非「扣押」) 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對扣留物之後續處理方式 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 進入之場所類型;進入住宅須符合第26條要件:危害迫切或為救護生命、身體、財產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概括條款,限於達成法定任務所必要者 三、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之比較 區別 直接強制 間接強制 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 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怠金) 手段 直接以物理力或強制手段達成目的 透過罰鍰(怠金)或第三人代履行 性質 警察職權之具體措施 行政執行手段,非警察職權 四、常見非屬第2條之行為(重要比較) 間接強制: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包括代履行與怠金,非本條所稱警察職權。 執行拘提:法官或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察執行,為司法協助,非本條列舉之具體措施。 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政罰,性質為行政拘留,非警察職權。 管收:行政執行法對義務人之管收措施,非本條所稱警察職權。 羈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刑事強制處分,由法官裁定,非警察職權。 裁罰:行政罰法規定之行政裁罰,屬處罰性手段,非本條所稱具體措施。 鑑定:技術性、輔助性工作,本身非強制措施。 警械使用:依「警械使用條例」規範,非本法所稱警察職權(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不同法律)。 常考陷阱 「物之扣留」v.s.「物之扣押」陷阱:第2條條文用語為「扣留」,若選項寫「扣押」則非本條所稱警察職權。考古題中「物之扣押」皆為錯誤選項。 「警械使用」陷阱:考生常誤以為警械使用屬第2條所列,惟第2條條文中並無「警械使用」,其法律依據為「警械使用條例」。題目問是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所稱之警察職權時,警械使用應選「非」。 「間接強制」陷阱: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屬行政執行法範疇,非本條列舉。部分考生誤以為「強制」二字即屬第2條,須注意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之區別。 「裁罰」陷阱:裁罰屬行政處罰(行政罰),非警察職權之具體措施。題目若出現裁罰,應選「非」。 「執行拘提」陷阱:拘提為司法機關簽發之命令,警察僅為執行機關,屬司法協助,非本條所稱警察職權。 「拘留、管收、羈押」性質混淆:三者分別出自不同法律(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管收→行政執行法;羈押→刑事訴訟法),皆非本條所稱警察職權,應注意三者之差異。 「進入」之場所限定:條文列舉「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選項若僅寫「進入」而未標明場所,可能指概括進入,易與概括條款混淆,應注意題目選項之精確度。 記憶口訣 為方便背誦第2條所列具體措施,可記住以下口訣: 「查鑑蒐通知管驅直,扣留保管變拍銷用處限;進入建公眾,其他必要作結尾」 或濃縮版:「查鑑蒐通知管驅直,扣留保管變拍銷用處限,進入」 對照說明: 查=查證身分 鑑=鑑識身分 蒐=蒐集資料 通知=通知 管=管束 驅=驅離 直=直接強制 扣留=物之扣留 保管、變、拍、銷、用、處、限=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 另記:「扣留不是扣押、警械另有條例、間接強制非本條、裁罰屬處罰、拘提是司法」